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3民初5727号
原告: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水县。
法定代表人:刘立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琳,山东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江国,山东旭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沂南县百姓超市,住所地临沂市沂南县。
法定代表人:朱庆楼,经理。
原告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沂南县百姓超市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琳、高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南县百姓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欠原告电梯、电梯移转费、电梯维保费及配套设施剩余款项277950元,并支付违约金67614元(2018年5月6日至2020年6月20日,最终违约金计算数额以被告付清欠款之日为准),共计34556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沂南县百姓超市与原告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电梯移装合同(移装电梯一部),合同金额80000元(移装费65000元,配件费15000元),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金额10800元(后经双方对账,终金额9150元),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电梯买卖合同,电梯合同总金额288000元,合同约定维保期满一年一周内付清,约定违约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己收新装电梯款100000元,剩余电梯款188000元,于2018年10月22日更换电梯配件,金额800元。以上到期货款至今末付剩余款项共计27795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所欠款项。
沂南县百姓超市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梯买卖合同书、监督检验报告、电梯移装合同、配件报价书、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配件报价书、银行转账记录、工作函及违约金计算表等证据。被告因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9日,被告沂南县百姓超市与原告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无机房乘客电梯、有机房乘客电梯各一部,由被告进行安装,合同总金额288000元,维保期满一年一周内付清,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购买了电梯,原告安装施工完毕。2018年7月28日被告支付电梯款100000元,余款188000元未付。
2018年5月20日,被告沂南县百姓超市与原告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移装电梯2台,合同总价6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电梯由山东锦城艺术品有限公司移装至沂南县百姓超市,同时原告在移装过程中更换已坏电梯配件,配件费15000元。上述款项80000元,被告未支付。
同日,双方签订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自动扶梯一台、自动人行道两台进行维修保养服务,每年每台维保费3600元,共计10800元。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维修保养,后经双方对账,维修保养费为9150元,该款项被告未支付。
2018年10月22日,原告为被告更换电梯配件铝合金梳齿板8套,价款800元,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沂南县百姓超市与原告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电梯,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标的物交付及安装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电梯款188000元应予支付,同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移装合同、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电梯移装合同、维修保养合同、更换电梯配件,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原告作为承揽人履行了安装、维修义务,被告作为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尚欠原告电梯移装费65000元、配件费15000元、维修保养费为9150元、电梯配件铝合金梳齿板800元应予支付。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沂南县百姓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沂南县百姓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188000元;
二、被告沂南县百姓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移装费65000元;
三、被告沂南县百姓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配件费15000元;
四、被告沂南县百姓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维修保养费为9150元;
五、被告沂南县百姓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电梯配件铝合金梳齿板800元;
六、被告沂南县百姓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88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七、驳回原告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3元,由原告负担266元,被告沂南县百姓超市负担6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利
人民陪审员 相刘峰
人民陪审员 韩 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周美玲
书 记 员 武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