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1003民初4237号
申请人:湖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湖南某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南某乙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某甲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78700元或冻结、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申请人自愿以其在华安某有限公司保单号为6030218046020250003317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险金额为1178700元)作为财产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已提供财产担保,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某甲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787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
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南某乙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