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983民初5774号
原告:山东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被告:***,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系被告***之妻。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宗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巧山村16号楼3单元601室,公民身份号码37012319********。
原告山东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某某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270791.32元、支付税金114742.2元,共计385533.52元,利息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税金,并以***在另案中起诉某某公司后本院判决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98154元并承担诉讼费4223元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支付某某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489147.78元,利息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挂靠某某公司资质对外签定了两份施工合同,分别是2022年1月19日安徽华电宿州某某有限公司《脱硫工业水箱、#1工艺水箱更换合同》及安徽华电宿州某某有限公司《1号机组小修灰硫设备检修项目合同》。在施工期间由于***管理不善、致使工期不能按照业主要求如期完工并拖欠大量农民工工资,导致多名工人到当地人社局投诉,***安排***在某某公司处借款处理农民工工资事宜,由于工程中途停工、迫使某某公司另行组织人员施工并支付了其工程款项,因此给某某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完成的工程款项与某某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互抵超支270791.32元,另某某公司因向业主开具增值税发票垫付税金114742.2元应返还某某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综上某某公司现依法诉讼以实现诉讼请求。
***、***辩称,某某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挂靠某某公司资质对外仅签定并施工了一份施工合同,是2022年1月19日***以某某公司名义与安徽华电宿州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脱硫工业水箱、#1工艺水箱更换合同》,另一份合同是经***介绍由***签订并施工的《1号机组小修灰硫设备检修项目合同》。某某公司诉称的在施工期间由于***管理不善、致使工期不能按照业主要求如期完工并拖欠大量农民工工资,导致多名工人到当地人社局投诉的情况与***无关,因为***施工的《脱硫工业水箱、#1工艺水箱更换合同》已经在2022年7月1日前验收合格并且和安徽华电宿州某某有限公司结算完毕,并有相应证明,(2023)鲁0983民初9443号判决也进行了确认,因此某某公司诉称的工程中途停工、迫使某某公司另行组织人员施工并支付了其工程款项的工程不是《脱硫工业水箱、#1工艺水箱更换合同》项下的工程。关于***在某某公司借款处理农民工工资事宜,是***的个人行为,***并没有安排也无权安排***去借款,该借款行为也说明了***是个人组织施工了《1号机组小修灰硫设备检修项目合同》项下的工程。某某公司称因向业主开具增值税发票垫付税金114742.2元应返还某某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这一说法不成立,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实际施工人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实际施工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实际施工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根据该规定某某公司作为被实际施工人(发包人)本身就是纳税人,不存在垫付问题,其次***在施工《脱硫工业水箱、#1工艺水箱更换合同》项下的税款13310元已经在2022年6月16日向某某公司经理***缴纳,不存在欠付的问题。综上,根据(2023)鲁0983民初9443号判决确认及(2024)鲁09民终1690号判决确认的事实表明,***在《脱硫工业水箱、#1工艺水箱更换合同》的施工中没有向某某公司借款,没有拖欠工资,没有未完成施工任务,并且***没有参与《1号机组小修灰硫设备检修项目合同》,某某公司所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某某公司对***、***的诉求。
***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某某公司承接了安徽华电宿州某某有限公司两个项目,分别为脱硫工业水箱、#1工艺水箱更换项目、1号机组小修灰硫设备检修项目。
关于脱硫工业水箱、#1工艺水箱更换项目。***与某某公司均认可***借用某某公司资质对该项目进行施工。
2022年1月19日,某某公司与安徽华电宿州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安徽华电宿州某某有限公司脱硫工业水箱、#1工艺水箱更换合同》,某某公司承包安徽华电宿州某某有限公司脱硫工业水箱、#1工艺水箱更换项目。合同落款处乙方加盖某某公司公章,***作为经办人签字。某某公司提交2022年1月21日加盖其单位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及2022年2月22日作出的山弘字(2022)第10号《关于安徽华电宿州某某有限公司脱硫工业水箱、#1工艺水箱更换项目经理任命文件》。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委托书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山东某某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身份证号:37092219********,代表我公司负责安徽华电宿州某某有限公司脱硫工业水箱、#1工艺水箱更换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事宜。代理人依据上述授权所进行的活动,我公司愿承担法律责任,对超越本授权书的行为和活动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委托期限:2022年1月21日至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代理人无权转委托。”授权委托书中附有***的身份证复印件。山弘字(2022)第10号《关于安徽华电宿州某某有限公司脱硫工业水箱、#1工艺水箱更换项目经理任命文件》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任命***同志担任安徽华电宿州某某有限公司脱硫工业水箱、#1工艺水箱更换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并负责处理该工程的一切事务。特此任命!”某某公司加盖公章。
安徽华电宿州某某有限公司脱硫工业水箱、#1工艺水箱更换项目现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安徽华电宿州某某有限公司因该项目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98154元。
2023年11月15日,***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以某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公司返还安徽华电宿州某某有限公司脱硫工业水箱、#1工艺水箱更换项目中安徽华电宿州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至某某公司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的款项196172.46元(总工程款198154元减去1%的管理费)及利息。2024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23)鲁0983民初944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借用某某公司资质参与《脱硫工业水箱、#1工艺水箱更换合同》的签订以及组织人员实际施工,项目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安徽华电宿州某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22年1月19日,安徽华电宿州某某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徽华电宿州某某有限公司的脱硫工业水箱、#1工艺水箱更换合同。……更换脱硫工业水箱、#1工艺水箱此项工作施工人员是山东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委派***经理所带施工人员施工的,此项工作的施工人员属实。施工人员***带***、***、***所施工完成。特此证明,安徽华电宿州某某有限公司计划部,2023年10月16日”。该案判决:某某公司给付***工程款196172.46元及利息(以196172.46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该判决。
关于1号机组小修灰硫设备检修项目。某某公司主张***借用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辩称其将该项目介绍给***,***系借用某某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
2022年1月19日,某某公司与安徽华电宿州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安徽华电宿州某某有限公司1号机组小修灰硫设备检修项目合同》,某某公司承包安徽华电宿州某某有限公司1号机组小修灰硫设备检修项目。合同落款处乙方加盖某某公司公章,***作为经办人签字。某某公司提交2022年1月21日加盖其单位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及2022年2月22日作出的山弘字(2022)第09号《关于安徽华电宿州某某有限公司#1机组小修灰硫设备检修项目项目经理任命文件》。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委托书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山东某某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身份证号:37092219********,代表我公司负责安徽华电宿州某某有限公司脱硫工业水箱#1工艺水箱更换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事宜。代理人依据上述授权所进行的活动,我公司愿承担法律责任,对超越本授权书的行为和活动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委托期限:2022年1月21日至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代理人无权转委托。”授权委托书中附有***的身份证复印件。山弘字(2022)第09号《关于安徽华电宿州某某有限公司#1机组小修灰硫设备检修项目项目经理任命文件》,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任命***同志担任安徽华电宿州某某有限公司#1机组小修灰硫设备检修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并负责处理该工程的一切事务。特此任命!”某某公司加盖公章。
在1号机组小修灰硫设备检修项目中,某某公司主张因拖欠工人工资,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向***出借款项。***出具两份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伍拾捌万玖仟柒佰壹拾圆整。¥589710.00***2022.6月1号注:安徽华电1号机组灰硫设备检修工程结束以后,工程款到位扣除”;“借条今借现金贰拾柒万圆整270000.00,用于安徽华电1号机组小修灰硫设备检修项目,***项目经理、***施工队长的剩余工资款项。收到款分三次收到1.100000.00元2022.6月份2.150000.002022.10月份3.20000.00元2023.5月份***370123197606****2022.7.7日”。以上借条所包含的其中的一笔转账显示,2022年6月1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向***转账10万元,并将该转账记录截图通过微信发送给***(微信备注名“叶,天涯浪…国电建”),***回复“谢谢了亲爱的哥哥”。
2022年6月8日,因1号机组小修灰硫设备检修项目中23名工人投诉被拖欠农民工工资,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安徽华电宿州某某有限公司#1机组小修灰硫设备检修项目23名工人工资审核确认告知书》,要求某某公司对附件农民工工资表中人员、金额进行审核确认。在附件农民工工资明细中,***作为承诺人签字,***作为担保人签字,***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
因承建安徽华电宿州某某有限公司项目需要,2022年3月24日,江北新区道将行建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中心与某某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某某公司向江北新区道将行建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中心租赁建设设备。后因某某公司未返还租赁物并欠付租赁费、违约金,江北新区道将行建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中心于2024年1月23日向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诉讼。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9日作出(2024)苏0192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向江北新区道将行建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中心返还租赁的建筑设备,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支付欠付租金、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支付码垛费、上油费、扣件款、维修费,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决。江北新区道将行建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中心申请强制执行,某某公司共支付租赁费、违约金、折价赔偿款、诉讼费等共计175410元(10000元+50000元+113803元+1607元)。该案现已执行完毕。
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未施工完毕,某某公司将剩余工程转包给滕州市某某电力机械有限公司施工。2022年6月5日,某某公司与滕州市某某电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山东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发电厂剩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滕州市某某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对某某公司与安徽某某发电厂签订的合同剩余工程量所列举的工程内容进行施工。合同落款处某某公司签约代表处有***、***、***名字。某某公司向滕州市某某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共支付27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20000元)。其中一笔款项显示,2022年6月9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向滕州市某某电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10万元,并将该转账截图通过微信发送给***(微信备注名“叶,天涯浪…国电建”),***回复“收到”,“谢谢了雷总”。
因#1机组小修灰硫设备检修项目,安徽华电宿州某某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856800元。
某某公司另提交2022年2月16日收款人为山东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中国某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材料款50000元,向实际施工人主张追偿该款项。
本院认为,关于某某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安徽华电宿州某某有限公司脱硫工业水箱、#1工艺水箱项目中,双方均认可***借用某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本院予以确认。
在安徽华电宿州某某有限公司1号机组小修灰硫设备检修项目中,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用资质合同,但发包方安徽华电宿州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前后仅相隔两天,合同落款处某某公司加盖公章,***作为经办人签字,合同形式完全相同,***认可其在脱硫工业水箱、#1工艺水箱项目中系实际施工人,但以其在1号机组小修灰硫设备检修项目的合同中显示系经办人而否认其为实际施工人理由不能成立;另,2022年6月8日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安徽华电宿州某某有限公司#1机组小修灰硫设备检修项目23名工人工资审核确认告知书》后所附农民工工资明细中,***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因1号机组小修灰硫设备检修项目向***转账支付10万元后在微信中将转账截图发送给***,***予以回复;后因1号机组小修灰硫设备检修项目未完工某某公司将该项目剩余工程转包给滕州市某某电力机械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中***作为签约代表签字;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向滕州市某某电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10万元后在微信中将转账截图发送给***,***予以回复;上述签字及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解释均因其系1号机组小修灰硫设备检修项目的介绍人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定在1号机组小修灰硫设备检修项目中***与某某公司形成事实挂靠施工合同关系。
***与某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虽然无效,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款项进行追偿。根据挂靠的特征,挂靠期间所得利润由挂靠人享有,挂靠经营风险亦由挂靠人承担。故某某公司因1号机组小修灰硫设备检修项目垫付相关款项后向***追偿,依法应予支持。
本案中,***向某某公司出具的两份借条,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用途均用于1号机组小修灰硫设备检修项目,其中一份借条中载明工程款到位后扣除,另一份借条中载明发放工人工资,故两份借条系对垫付款项造成损失的确认,某某公司主张向***追偿该款项859710元(589710元+2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因承建安徽华电宿州某某有限公司项目需要,某某公司向江北新区道将行建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中心租赁建设设备而支付的租赁费、违约金、折价赔偿款、诉讼费等共计175410元,因1号机组小修灰硫设备检修项目未施工完毕将剩余工程转包给滕州市某某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后向滕州市某某电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70000元,该款项系某某公司因涉案工程支付,其主张向***追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某某公司因安徽华电宿州某某有限公司脱硫工业水箱、#1工艺水箱更换项目、#1机组小修灰硫设备检修项目共收到工程款1054954元(198154元+856800元),其主张在垫付款项中扣除该部分工程款计算其应追偿的款项,应予支持。某某公司因上述工程已支付1305120元(859710元+175410元+270000元),扣除1054954元,***应支付250166元(1305120元-1054954元)。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作出约定,本院确定自2024年7月8日起诉之日起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某某公司另主张追偿其于2022年2月16日向山东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材料款,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仅提交收款人为山东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中国某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无法证实该款项用于安徽华电宿州某某有限公司1号机组小修灰硫设备检修项目,对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另主张追偿(2023)鲁0983民初9443号***起诉某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判决某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198154元及诉讼费4223元,本院认为,该案件确认的系双方挂靠合同关系中某某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而非某某公司因***借用资质对外垫付产生的相关损失,故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以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以***与***系合伙关系,***借用资质承揽工程后或单独或与***共同施工为由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某安装有限公司支付31016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某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10166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7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11157元,由原告山东某某安装有限公司4082元,被告***负担7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