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111民初21151号
原告:杨某,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中建五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延安路1072号观园S8幢21-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MA2W2KP71H。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佟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建五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与上列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6032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13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皖AL××**号小型轿车在合肥市××路××道交口右转弯时,与一骑电动自行车者相碰,两车受损,双方被认定为负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在此地点设立多处施工围挡,致使原告视线受阻而闪避不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折旧费10000元、“车辆保险涨幅费”1032元、误工费5000元。
被告中建五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设置施工围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被告承担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发道路属于公共场所,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事发时属于管理者,于此情形,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关联性,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误工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而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另两项费用的合理性,因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判定被告赔偿损失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五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赔偿损失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元,由被告中建五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