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与庆阳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1022民初3274号 原告: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营业场所:甘肃省庆阳市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2月23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男,汉族,1987年4月16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系该公司技术部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5年5月19日出生,甘肃省庆城县人。 被告:庆阳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经营场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4月6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被告***、庆阳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庆阳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支出的线路抢修费用47060元,如有不足由其余二被告赔偿;2.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5年7月9日20时25分许,被告***驾驶甘MXX**号重型货车沿某某公路由西向南行驶至14公里500米时,将道路上方的电线与网缆挂断、房屋损坏,造成电线和网络受损。同年7月10日至13日,原告调运材料并组织人员对损坏线路进行抢修,共花费4706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线路铺设高度不达标为由拒绝赔付,但交通警察大队于2025年7月1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驾驶的案涉事故车辆甘MXX**号重型栏板货车挂靠在被告庆阳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其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驾驶的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25年7月9日晚8时许,被告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将线路挂断,事发时被告并不知情,次日,被告接到交警队工作人员电话后才知道事情经过。原告主张的维修费金额过高,被告当时承载的货物高度为4.1米,并未超过限高标准,且光缆附近未设置注意标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若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之后仍有不足,被告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案涉车辆的投保情况均属实,案涉车辆的货物承载高度并未超过规定标准,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原告电线电缆架设高度不够。事发后,被告出险,并对电线电缆的损失进行定损,金额为23800元,若法院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赔付数额应按定损金额扣除10%的残值后予以确定。 被告庆阳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抢修线路维修费用清单、设备器材盘点汇总明细表、设备器材出库单、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支出维修费及人工费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原告自行出具,真实性无法认定。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其自行出具,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三方公司的报价和定损清单,证实该公司系有资质的公司,并出具相应的定损清单。 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定损金额过低。 经本院审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原件核对。另外,三方公司是否具有评估资质,无法认定。 根据当庭质证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7月9日20时25分许,被告***驾驶甘MXX**号重型货车沿某某公路由西向南行驶至14公里500米时,将道路上方的电线与网缆挂断、房屋损坏,造成电线和网络受损。事发后,原告自行对受损电线、电缆进行维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线路架设高度不达标为由拒绝赔付。 2025年7月10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驾驶的甘MXX**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庆阳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甘MXX**号重型货车在道路上行进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道路上方的电线与网缆受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的甘M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抢修电线电缆支出的费用,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系原告架设的电线、电缆高度不达标,拒绝赔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其自行制作,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二被告亦不予认可,即原告对其主张的具体损失未完成举证责任,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确定的损失为23800元,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23800元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的损失应当扣除残值,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受损电线、电缆的残值,考虑到受损电线、电缆确具有一定的价值,本院酌情按照残值800元予以扣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000元,共计23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