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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皋兰县某某公司、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22民初237号 原告:兰州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皋兰县某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石洞镇北辰路160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东路19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某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皋兰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兰州分公司)、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某某兰州分公司、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皋兰县某某公司、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7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皋兰县某某公司、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116.98元(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算至2024年5月24日,之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皋兰县某某公司、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65.45元;以上合计:122182.43元。4.依法判令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险费、鉴定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皋兰县某某公司(某某曾用名: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皋兰县某某公司)签订《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皋兰县某某公司通信管道购置合同》(合同编号:20××××T10),被告委托原告施工建设并购买案涉兰州市皋兰县主城区通信管道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1年5月1日,约定竣工日期2021年11月31日,合同约定总购置价款为31.075万元,合同价由双方验收核算的工程量予以最终确认。约定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工程进度达到100%且初验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金额的50%,待终验完成后支付结算金额的40%,剩余10%的余款在保修期结束后支付。合同约定保修期为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除不可抗力和法定因素外,原告或被告无故终止本合同或任何一方逾期违约30天以上,除承担因违约带来的一切责任和经济纠纷外,并按合同总价款的5%进行赔偿。目前,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建设,被告已穿缆使用,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1370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某某兰州分公司、某乙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被告不予认可。案涉工程从2021年5月1日开始建设,2021年11月31日完工,2023年7月完成验收,原告给某甲公司邮寄的函件中自己也承认了这一点。2024年7月30日质保期届满,因合同中约定工程质保期为验收后的一年。因此90%工程款应从2023年8月1日起计息,10%质保金从2024年8月1日起计息。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就律师费的承担合同中未约定,且律师费支出并非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其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三、某某兰州分公司、某丙公司属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二者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二分公司收入归集至某乙公司,原告请求广电兰州、某丙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某某兰州分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合同一方,未享有案涉工程的权利,其在合同及相关文件中签章仅代表某乙公司履行属地管理职责,并非代表自身享有权利。原告诉请某某兰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某甲公司是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财务权限,没有自己的固定的资产,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其所从事的民事经营活动产生相应的后果,依法由法人某乙公司承担。广电甘肃省某某公司各市州分公司、县公司系省公司分支机构,财务管理与甘肃省某某公司实行“收支两条线”结算方式,营业收入通过各市、县分公司收入账户归集至省公司收入账户,再由甘肃省某某公司向各分公司基本账户下拨经费,用于日常经营开支,该日常经营不包含固定资产购置及施工费的支出。案涉固定资产只是某甲公司管理和使用,所有权属于某乙公司。因此原告请求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四、对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请中的公告费、保全费、保险费、鉴定费等,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公告费、保全费、保险费、鉴定费等是其为了实现自身债权采取的措施,并不具有必要性,且被告与原告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并无约定,本案中该费用也未实际产生,故该主张依法不应当被支持。基于以上,被告恳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某某兰州分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分公司。2021年,某甲公司(甲方)与兰州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了《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皋兰县某某公司通信管道购置合同》(合同编号20××××T10),约定项目名称为皋兰县某某公司通信管道购置,由甲方委托建设并出资购买,由乙方负责报建、勘察、设计、施工。开公司日期为2021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31日。项目购置价款预算为31.075万元,合同价由甲乙双方验收核算的实际工程量予以最终确认。双方同意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具体为工程进度达到100%且初验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金额的50%;待终验完成后支付结算金额的40%;剩余10%的余款在保修期结束后支付。保修时间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保修时间为一年。除不可抗拒和法定因素外,甲方或者乙方无故终止本合同或任何一方逾期违约30天以上,除承担因违约带来的一切相关责任和经济纠纷外,并按合同总价款的5%进行赔偿。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工程未能按期完成、工程事故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及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均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当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该合同封面打印的时间为2021年8月,某甲公司在合同封面盖章,某某兰州分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盖章并加盖了骑缝章,签字日期为2021年11月29日。兰州某某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盖章并加盖了骑缝章,未写明签字日期。 兰州某某公司实际施工完成了项目建设,工程验收证书、交接书等材料上所载的施工日期为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1月31日。工程造价结算表中载明建设项目名称皋兰县某某公司通信管道购置,合同编号20××××T10,合计11.37万元。某某兰州分公司、兰州某某公司签字盖章予以确定。2023年12月25日,兰州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关于申请支付皋兰县某某公司通信管道购置合同款的函。2024年4月1日,兰州某某公司向某某兰州分公司出具关于申请出具终验证书的函,函件中载明:“2023年7月份我公司配合贵公司各部门相关人员进行了终验验收工作,终验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兰州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皋兰县某某公司通信管道购置合同》(合同编号20××××T10),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名为购置合同,但涉及报建、勘察、设计、施工及工程验收、保修期等内容,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合同甲方为某甲公司,但某某兰州分公司也参与了合同签订及验收、结算,可见某甲公司并非完全自主参与案涉项目,某甲公司、某某兰州分公司属于某乙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案涉项目已完成施工和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结算,某乙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兰州某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某某兰州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结算金额113700元无争议,根据兰州某某公司2024年4月1日向某某兰州分公司出具的申请出具终验证书的函,案涉项目于2023年7月完成了终验验收,现一年保修期也已届满,某乙公司应当在2023年7月支付90%的工程款,在2024年7月支付剩余的10%的工程款,其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为总价款的5%,根据应付款时间及违约原因、程度,该约定与兰州某某公司的实际损失相当,本院予以支持,确定违约金金额为5685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兰州某某公司要求违约金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双方当事人约定乙方违约,乙方应当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但对于甲方违约时律师费的承担无明确约定,对兰州某某公司要求各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兰州某某公司所主张的公告费、保全费、保险费、鉴定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兰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兰州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700元、违约金5685元,共计119385元; 二、驳回兰州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2元,由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40元,兰州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