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2民初12618号
原告:甘肃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甘肃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本金212600元,逾期付款利息97574.66元【以欠款本金为计息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2015年10月23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五年期以上计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0%计算利率,自2017年8月26日起,暂计至2024年5月31日,主张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共计310174.6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GS××××044,项目名称为CDN节点所需服务器的《设备器材采购合同》1份,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212600元。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设备进度款191340元,设备质保款21260元。合同约定:8.1货物运到交货地5个工作日内,收货方对货物进行验收;8.2验收后买方在《签收单》上签字盖章,该入库单作为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款项的有效依据;九、设备投运后支付合同总额的90%,一年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10%。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8月26日向原告付清设备进度款,2018年9月10日付清设备质保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清款项。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合同本金认可,诉讼请求中第一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合同甲方)被告(合同乙方)签订编号为GS××××044的《设备器材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采购甲方CDN节点所需服务器,合同总价款为212600元。每次供货量乙方以《甘肃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器订购单》通知甲方,货到指定地点后,由收货单位在《甘肃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器入库单》上签字盖章,其中一联返回企业管理部,作为报账依据,付款方式为设备到货投运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0%,质保期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10%,即212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在货物到达交货地后的5个工作日内对货物进行了验收,并在《签收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设备款,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器材采购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器材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对造成本案诉讼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庭审中,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以前,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中国某某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26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从2017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为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76元,由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