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2民初13921号 原告:甘肃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华宇大厦40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8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 原告甘肃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网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本金3040元,逾期付款利息1296.98元(以欠款本金为计息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2015年10月23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五年期以上计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0%计算利率,自2018年3月12日起,暂计至2024年5月31日,主张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共计4336.9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GSBTNQGB-2017-03-02-1,项目名称华池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光纤租赁项目,合同名称为《设备器材采购合同》(简称:合同),合同总价款30400。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设备质保金3040元。合同约定:8.1货物运到交货地5个工作日内,收货方对货物进行验收;8.2验收后买方在《入库单》上签字盖章,该入库单作为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款项的有效依据;九、设备投运后支付合同总额的90%,一年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10%。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8年2月25日向原告付清设备进度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清款项,被告未如约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某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被答辩人无权依照无效合同要求答辩人付款。1、本案所涉合同涉嫌***、***、***等人与被答辩人串通订立的损害国有企业合法权益的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2018年前后,答辩人原董事长***、财务总监***、企业管理部总监***(负责招标和采购)因职务犯罪被依法刑事判决,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也是该三人任职期间发生,答辩人怀疑该三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与被答辩人串通以不正当手段为被答辩人提供帮助从而订立供货合同,省纪委监委在调查以上三人的犯罪事实时,未对答辩人招标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等遗留问题进行调查,并不能排除没有违法、违规的问题和与被答辩人有利益输送,串通订立损害国有企业合法权益的合同的问题,答辩人会向极为反映进一步开展调查。2、涉案设备采购合同招标投标程序不合法,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涉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第一,答辩人系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某乙公司,负责甘肃省全省范围内广播电视网络的建设、运营和维护,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之间包括涉案合同所涉标的物均为答辩人为进行政府投资的城域网改造、宽带乡村等公共利益项目建设所需的基础设备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以及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所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均必须进行招标。同时,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发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显然,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设备采购合同属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这是国家法律要求的必要程序。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采购项目属于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案涉合同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基于违法违规行为所产生的合同和债权,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也符合“恶债不还”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本案被答辩人据以主张权利的合同依法应当被确认无效,被答辩人无权依照该无效合同向答辩人主张债权。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因涉嫌串通与违反招标的强制性规定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其次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请求支付如此高昂的违约金。综上,被答辩人基于无效合同提起的诉讼,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效合同只能是双方各自返还或者折价赔偿,其诉请答辩人承担的违约金也因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当然应予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买卖合同一份及货物签收单一份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某某网络公司向省发改委提交的立项报告及审批手续、纪委相关文件及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甘肃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设备器材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甘肃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合同总金额30400元,合同第八条签收与验收部分约定“货物运到交货地5个工作日内,收货方对货物进行验收。如果任何检验的货物不能满足合同的要求,甲方可以拒绝接收货物,或者免费进行必要的维修以满足合同要求,“验收后甲方在《入库单》上签字盖章,该入库单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的有效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设备投运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0%即27360元,质保期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10%,即3040元”。合同第十五条合同生效约定“本合同经双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后即日生效”。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甘肃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甘肃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收货人***在《货物签收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并且加盖甘肃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另查明,2021年4月23日,甘肃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名称变更为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某甲公司设备质保款30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未支付,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案涉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被告答辩时称,一、案涉合同涉嫌案外人***、***、***等人与某甲公司订立的损害国有企业合法权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称其原董事长***、财务总监***、企业管理部总监***(负责招标和采购)因职务犯罪被依法刑事判决,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也是该三人任职期间发生,被告公司怀疑该三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与被答辩人串通以不正当手段为被答辩人提供帮助从而订立供货合同,被告某某网络公司所提供的某某网络公司向省发改委提交的立项报告及审批手续、纪委相关文件及判决书,不能直接或间接证明此项主张,与本案其所主张的事实无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该答辩意见;二、被告主张涉案合同所涉标的物均为进行政府投资的城域网改造、宽带乡村等公共利益项目建设所需的基础设备材料,未经招标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合同无效。但被告某某网络公司未提供案涉项目涉及公共利益的充分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第二条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本案中,案涉项目并非建设工程,不属于上述范围,故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有效。本案中,案涉货物已经全部交付并经验收,且被告公司未对涉案货物提出异议,原告某甲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依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被告某某网络公司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欠付金额亦无异议。对于该部分货款的付款期限,双方在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及期限条款中约定,质保期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故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应为2018年3月7日,被告到期后未向原告支付,其已构成违约。因此,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给付货款本金304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多少的问题,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暂时计算至2024年5月31日,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支付质保金的付款期限为2018年3月7日,故关于被告未付尾款304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为3040元×4.75%(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罚息利率上浮50%)÷365天(日利率)×530天(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3040元×4.25%×1.5(2019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365天(日利率)×1746天(计算至2024年5月31日)共计为1242元,故,截至2024年5月31日,被告某某网络公司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预期付款违约金为1242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违约金数额已能够补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损失,且被告答辩时对该违约金亦不予认可,本院基于公平原则,对原告主张被告继续承担自2024年6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再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304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逾期付款违约金1242元; 三、驳回原告甘肃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甘肃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预交,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