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2民初13597号
原告:甘肃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华宇大厦40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第三人:甘肃某某网络数据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通讯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股份公司)、第三人甘肃某某网络数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通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4159450.86元;2、请求判令第三人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未付货款而造成的违约利息14801339.13元,其中被告承担4398984.76元,第三人承担10402354.37元(利息计算自欠付货款应付之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相应期报价利率的1.5倍暂计至2024年5月31日,主张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已付货款的逾期违约利息639336.37元;4、以上合计49600126.36元;5、请求判令第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原告因主张该债权而支出的全部必要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2016年9月30日间,被告因PTN设备采购项目与第三人签订PTN设备采购合同50份,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对应设备的采购合同50份。原告依据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向被告的分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总价款58436342.53元,被告已向第三人付款21714022.89元,被告欠付第三人PTN项目货款36722319.64元。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总价款55706600.86元,第三人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21547150元,第三人欠付原告货款34159450.8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某某通讯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某某通讯公司庭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4159450.8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未付货款而造成的违约利息4398984.76元(利息计算自第三人欠付货款应付之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相应期报价利率的1.5倍暂计至2024年5月31日,造成的违约利息共计14801339.13元,被告承担其中的4398984.76元,主张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请求判令第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原告因主张该债权而支出的全部必要费用。
被告某某股份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买卖关系,对原告诉请的货款本金和违约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请求。
第三人某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某某股份公司向某某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载明某某公司在“农村商务电子信息之路”PTN设备采购招标中中标。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某某股份公司(甲方、买方)与某某公司(乙方、卖方)共签订50份“PTN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共计58436342.53元,付款方式为分批付款,第一笔付款:合同总价的30%,由买方在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付款:合同总价的60%,由买方在设备开通初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第三笔付款:合同总价的10%,由买方在设备开通终验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某某公司(甲方、买方)与某某通讯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多份“农村电商信息之路建设PTN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共计55706600.86元,付款方式采取:第一笔付款30%,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付款60%,设备开通初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笔付款10%,终验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
另查,某某股份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更名为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该公司是某某公司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
庭审中,某某通讯公司自认某某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21547150元,尚欠货款34159450.86元。某某股份公司和某某公司均认可案涉设备是由各地分公司签收并验收,且二者之间的合同总价款为58436342.53元,某某股份公司已向某某公司支付21714022.89元,尚欠某某公司货款36722319.6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本案中,某某通讯公司对某某公司享有合法债权,某某公司对某某股份公司亦享有债权,且因某某公司怠于行使其债权,未对某某股份公司提起过诉讼或仲裁,而影响到某某通讯公司债权的实现,故某某通讯公司有权代位某某公司对其债务人即某某股份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因此,在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某某股份公司答辩称其与某某通讯公司不存在合同买卖关系,不承担付款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某某通讯公司主张某某股份公司支付货款34159450.86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结合某某股份公司欠付某某公司货款36722319.64元、某某公司欠付某某通讯公司货款34159450.86元的事实,某某通讯公司诉请的金额未超出其到期债权,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通讯公司主张某某股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的诉请,该诉请的依据是被告某某股份公司和第三人某某公司签订的“PTN设备采购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但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不能确定是被告某某股份公司单方违约或是合同双方违约,违约金条款的适用条件是否成就尚不明确,违约金不必然发生,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159450.86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甘肃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5108元,由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9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