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2民初13627号 原告:甘肃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华宇大厦40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甘肃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通讯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通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本金81200元逾期付款利息15591.90元(以欠款本金为计息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0%计算利率自2020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24年5月31日主张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共计96791.9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拒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GSGDWLJKB2019B02合同名称为《设备器材采购合同》(简称:合同)合同总价款812000元。原告于2019年10月1日向被告的分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设备款质保金81200元。2019年10月设备交付并调试开通投入使用2020年11月1日(合同约定: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剩余10%的质保款)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清质保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未如约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加收30%-50%);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某某通讯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股份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某某通讯公司无权依照无效合同付款,本案所涉合同涉嫌串通,依法属于无效合同;2.涉案涉笔采购合同没有进行招投标,依法属于无效合同,某某股份公司是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国有企业,某某通讯公司和某某股份公司之间的合同和标的物均未政府投资的公共项目建设的基本材料,涉案合同属于公开招投标项目,但是本案签订合同未经招投标,因此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3.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无事实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设备器材采购合同》、货物签收单、货物验收报告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4日,原告某某通讯公司(乙方)与甘肃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设备器材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甘肃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合同金额812000元,合同第二条“付款条件及方式”约定:“设备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到货款,即2436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60%的设备工程款,即487200元,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剩余10%的质保款,即81200元”。合同第四条“签收与验收”部分约定:1.“乙方在将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5个工作日内,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收货方对货物进行验收,如经验收乙方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国家、行业规范标准或本合同约定或甲方要求的,甲方及收货单位有权拒绝接受该货物并要求乙方无条件免费进行退换;2.“如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收货单位在《甘肃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器材入库单》上签字盖章,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的有效依据”。2019年10月1日,原告向甘肃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甘肃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收货人***在《货物签收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并且加盖甘肃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印章,2021年3月19日,原告和甘肃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工程项目验收证书”,载明案涉项目符合验收要求,予以通过。另查明,2021年4月23日,甘肃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名称变更为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812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案涉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被告答辩时称,1.案涉合同因涉嫌串通所以无效,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主张涉案合同及所涉标的物均为政府投资的公共项目建设的基本材料,案涉合同属于公开招投标项目,因此本案合同未经招标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合同无效。但被告某某股份公司未提供案涉项目涉及公共利益的充分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第二条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绪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本案中,案涉项目并非建设工程,不属于上述范围,故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有效。 本案中,案涉货物已经全部交付并经验收投运,且被告公司未对涉案货物提出异议,原告某某通讯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庭审中,被告某某股份公司对原告某某通讯公司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认可合同已经履行。关于原告诉请某某股份公司支付货款本金8120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结合合同约定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剩余10%的质保款(即81200元)、案涉项目于2021年3月19日经双方验收通过、被告某某股份公司应于2022年3月18日支付剩余质保款而未支付的事实,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通讯公司主张某某股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591.9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结合被告某某股份公司应于2022年3月18日支付剩余款项而未支付的事实,本院对该诉请支持:以81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9日起,按照2022年2月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加计50%(即5.55%),暂计算至2024年5月31日为10077.26元(81200元×5.55%÷360天×805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自2024年6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5.55%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5月31日为10077.26元,自2024年6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5.55%计算); 二、驳回原告甘肃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甘肃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3元,由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