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2民初13919号
原告:甘肃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华宇大厦40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8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
原告甘肃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网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本金359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179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201602018合同名称为《兰州分公司城域网OTN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价款87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的分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至今未足额付款,尚欠原告设备款359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清欠款。合同第4.2付款方式约定:第一笔付款即合同总价的30%,由买方在收到货物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即2610000元;第二笔付款:即合同总价的60%由买方在设备开通运行后15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即5220000元;第三笔付款:即合同总价的10%由买方在设备开通运行满12个月后向卖方支付即870000元。设备于2016年12月21日开通运行,2017年6月13日通过验收。合同约定的设备进度款(合同额的90%)已于2017年1月5日届满,合同约定的设备质保款(合同额的10%)付款期限已于2017年12月21日届满。至今被告拖欠设备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2.1:“甲方逾期付款的,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5%。”被告应当以欠付设备进度款和设备质保款数额之和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网络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被答辩人无权依照无效合同要求答辩人付款。1、本案所涉合同涉嫌***、***、***等人与被答辩人串通订立的损害国有企业合法权益的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2018年前后,答辩人原董事长***、财务总监***、企业管理部总监***(负责招标和采购)因职务犯罪被依法刑事判决,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也是该三人任职期间发生,答辩人怀疑该三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与被答辩人串通以不正当手段为被答辩人提供帮助从而订立供货合同,相关部门在调查以上三人的犯罪事实时,未对答辩人招标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等遗留问题进行调查,并不能排除没有违法、违规的问题和与被答辩人有利益输送,串通订立损害国有企业合法权益的合同的问题,答辩人会向纪委反映进一步开展调查;2、涉案设备采购合同招标投标程序不合法,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涉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第一,答辩人系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某乙公司,负责甘肃省全省范围内广播电视网络的建设、运营和维护,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之间包括涉案合同所涉标的物均为答辩人为进行政府投资的城域网改造、宽带乡村等公共利益项目建设所需的基础设备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以及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所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均必须进行招标。同时,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发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显然,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设备采购合同属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这是国家法律要求的必要程序。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采购项目属于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案涉合同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基于违法违规行为所产生的合同和债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也符合“恶债不还”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本案被答辩人据以主张权利的合同依法应当被确认无效,被答辩人无权依照该无效合同向答辩人主张债权。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因涉嫌串通与违反招标的强制性规定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其次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请求支付如此高昂的违约金。综上,被答辩人基于无效合同提起的诉讼,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效合同只能是双方各自返还或者折价赔偿,其诉请答辩人承担的违约金也因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买卖合同一份及货物签收单一份、上线运行报告一份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某某网络公司向省发改委提交的立项报告及审批手续、纪委相关文件及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7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甘肃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兰州分公司城域网OTN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甘肃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合同总金额共计8700000元,合同第四条4.2条款约定,“第一笔付款即合同总价的30%,由买方在收到货物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即2610000元;第二笔付款:即合同总价的60%由买方在设备开通运行后15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即5220000元;第三笔付款:即合同总价的10%由买方在设备开通运行满12个月后向卖方支付即¥870000.00元。”合同第5.2.1条款约定,“甲方应在到货后5日内与乙方共同对货物进行验收,若因乙方原因无法参加验收,甲方有权自行验收,乙方承认甲方的单方验收结果。”同时,在合同第十二条违约条款中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违约情形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12.2.1对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为,“甲方逾期付款的,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5%。”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甘肃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并向其送达《货物签收单》及《配置清单》,甘肃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收货人***在《货物签收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并且加盖甘肃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12月21日,案涉项目开始试运行。2017年6月13日,案涉项目建设工程通过甘肃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验收。
另查明,2021年4月23日,甘肃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名称变更为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截至原告向本院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某甲公司合同货款35900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未支付,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案涉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被告答辩时称,一、案涉合同涉嫌案外人***、***、***等人与某甲公司订立的损害国有企业合法权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称其原董事长***、财务总监***、企业管理部总监***(负责招标和采购)因职务犯罪被依法刑事判决,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也是该三人任职期间发生,被告公司怀疑该三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与被答辩人串通以不正当手段为被答辩人提供帮助从而订立供货合同,被告某某网络公司所提供的某某网络公司向省发改委提交的立项报告及审批手续、相关文件及判决书,不能直接或间接证明此项主张,与本案其所主张的事实无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该答辩意见;二、被告主张涉案合同所涉标的物均为进行政府投资的城域网改造、宽带乡村等公共利益项目建设所需的基础设备材料,未经招标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合同无效,对于被告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第1页开头处已明确载明合同属于被告公司进行招标,招标编号为:GSBTNZB2015035,原告作为某丙公司10GOTN产品授权投标代理单位中标被告公司的案涉项目,经过此招、投标程序后,双方才签订了案涉合同,且被告公司作为上述合同一方当事人,对上述招投标程序应予知晓。因此,本院对被告公司的该答辩理由不予采信。故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有效。本案中,案涉货物已经全部交付并经验收投运,且被告公司未对涉案货物提出异议,原告某甲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依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被告某某网络公司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欠付金额亦无异议。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剩余合同价款3590000元,同时结合原、被告在合同第4.2条款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三笔付款的付款时间为案涉设备开通运行满12个月后,案涉设备自2016年12月21日起运行,故最后一笔付款的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1日。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给付货款本金359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多少的问题,《兰州分公司城域网OTN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第12.2.1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5%。”本案中,截至履行期限届满时即2017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为359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若按该逾期本金计算以每日万分之三为违约金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时,已远超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5%,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即3590000元×5%为179500元。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9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3590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逾期付款违约金179500元。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56元,减半收取18478元,由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甘肃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