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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6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某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第二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中国某某陇南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3)甘0102民初3141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没有查清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效力,作出错误判决结果。(一)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情况是后续结算是否有效、是否应当付款的前置条件,一审中,被上诉人以相同的电子邮件截图证明33起案件的工程设计文件交付,即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电子邮件的截屏不是电子数据,不属于民事证据的合法种类。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等证据,无法反映案涉设计成果文件的提交情况,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完整设计成果文件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未实质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迳行认定被上诉人已按约完成了勘察设计,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2.案涉设计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中,形成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的,均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主张。而形成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的电子邮件,从被上诉人提交的邮件截图显示的内容来看,仅为部分线路工程预算,或仅显示部分地区名称的压缩文件,并非案涉设计合同所约定用于最终结算的设计成果文件。并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始终未向法庭出示电子邮件的原始载体,更未当庭演示邮件,无法确定相应截屏所对应文件的真实内容。3.一审中,被上诉人除提交不具备民事证据效力的电子邮件截图外,无法提交包括电子文档在内的任何设计成果文件,且被上诉人至今无法应一审法院要求提供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文件,甚至在被上诉人同时作为原告起诉的33起设计合同纠纷中,被上诉人均使用相同的电子邮件截图作为证据,证明交付设计文件,该种交付行为即无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工程设计文件的规定,更无法实现一审判决所认为的“建设方能够按照勘察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合同目的。(二)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向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多次发送相关设计文件,但一审中并没有查清***的真实身份,这直接导致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和合同效力等基本案件事实无法认定。1.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系通过“***”个人邮箱发送,邮件落款处均标注“***”的联系方式。***是否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是否有权以电子邮件方式代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交付设计文件等属于案涉合同是否履行,有谁履行等基本案件事实问题,直接决定案涉的履行状态、合同效力等基本事实认定。2.***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实际关系直接决定本案案涉合同关系及效率问题,属于一审需要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已经书面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请求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信息,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调取。3.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内容若实际均全部通过***所履行,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而不是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一直处于生效未履行的状态。若***和被上诉人之间就案涉项目存在挂靠等合同关系,那么相应合同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和上诉人之间履行的合同是由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进行设计,也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三)被上诉人未按设计合同约定提交设计成果文件,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条)之规定,上诉人不应再支付任何费用。1.如前述,一审判决以***使用个人电子邮箱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工作人员发生的电子邮件认为已经交付设计成果的认定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合同约定(案涉设计合同第2.2.1条、第2.2.2条、第2.4.6条、第3.3条、第7.1条、第9.2条等)不符,导致上诉人至今无法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条规定:“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上诉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2.被上诉人未依约交付完整设计成果文件,本案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设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及案涉设计合同第5.2.1条约定,被上诉人的设计成果文件编制及提交义务与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存在履行上的先后顺序。然而,在上诉人已经支付部分费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上诉人有权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设计费。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项权利抗辩,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二审应予纠正。3.被上诉人除未按设计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交设计成果文件外,也未按约定派驻人员配合施工并进行开工前的技术交底、驻场指导、设计变更等工作,导致上诉人按照原有线路进行施工,案涉设计合同的目的落空,上诉人不应再支付任何费用。签订案涉设计合同的目的在于上诉人能够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然而,被上诉人未按设计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交设计成果文件,且未按约定派驻人员配合施工并进行开工前的技术交底,导致上诉人按照原有线路进行施工,使案涉设计合同的目的落空,故上诉人不应再支付任何费用。一审判决认为“即使原告未提交符合合同约定形式的设计成果文件,也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的落空”,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二审应予纠正。二、在合同履行情况未查清的情况下,案涉的各工程量确认文件不具备结算文件的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前述,本案的实际合同履行人,合同效力,设计文件交付等基本案件事实和合同履行事实不清的前提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各项工程量确认文件(包括设计确认书、设计量结算表)等均不具备结算文件的效力。结算文件是对案涉建设项目按照合同履行情况达成的双方合意,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甘广网司函〔2021〕12号”的内容,上诉人并未同意付款(33起案件均一致)。2021年10月20日设计量结算表之后,也没有上诉人同意按照该表进行付款的任何确认,结合一审认定事实依据的“甘广网陇分司发〔2021〕56号”文件及数张上诉人OA系统截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可以确定原审被告作为下级公司没有最终决定权,即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结算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完成。换言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还是未完成结算的状态(设计文件是否符合约定的标准,实际施工是否按照“***”电子邮件中的文件完成等一审均没有调查)案涉的全部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提交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相应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未实质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迳行采用证据来源不合法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提交证据中文件审批单、设计费请示报告、结算金额请示等上诉人内部文件向被上诉人提供过,被上诉人这些来源不清,相应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四、一审法院认定的应付款金额不正确。即使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案涉本合同设计费280535.16元,上诉人于2018年7月12日支付被上诉人50万元2018年8月31日支付被上诉人500556.26元,其中包含案涉本工程设计费213475.67元,应当在判决应付款中减去。五、上诉人不应承担因被上诉人违约产生的利息损失二审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未按设计合同约定提交设计成果文件,其已构成违约,案涉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在被上诉人先行违约的前提下,上诉人不应承担因被上诉人违约产生的任何损失。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部分利息损失实质上,系通过审判行为变相肯定了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二审应予纠正。 某某集团第二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某某陇南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某某集团第二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55792.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7704.91元(逾期付款利息以355792.7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五年期央行基准利率4.9%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52737.3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85%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日为74967.52元,以上利息共计127704.91元,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设计费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甘肃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被告甘肃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甲方)委托原告某某集团第二分公司(某某乙方)勘察、设计、制作工程方案以及相关的报告和文件资料(“设计文件”),某某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承担具体光缆建设工程的技术咨询、路由规划、工程概预算、工程项目设计(含资源分册编制)等工程勘察设计工作(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名称为宽带乡村建设工程;工程建设地点为甘肃省陇南市康县境内;设计内容要求为陇南市康县某某建设工程”县分公司机房到所辖乡、镇分机房光缆建设勘察设计,设计内容最终以勘察设计后的审核确定规划方案为准。合同第2.2条约定,设计文件根据某某甲方的具体要求,编制综合册,综合册的内容包含整个工程的设计说明、预算编制说明、概预算、施工图等。某某乙方需提供综合册3套。根据某某甲方的具体要求,按中继段为单位编制分册,分册的内容包含工程的设计说明、预算编制说明、概预算、施工图等。每个中继段设计分册需提供设计文件4套,施工图设计文件4套。设计文件分册以每个标段为单位,设计文件的分册原则上不影响勘察设计费的计取。合同第2.4条约定,涉案工程设计质量应满足某某甲方给出的国家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维护规范、以及某某甲方下发标准为依据,设计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某某甲方有权要求某某乙方重新进行勘察、设计,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合同第5.1条约定,计算公式为总设计费用=线路总长度×设计费单价。第5.1.2条约定,新建光缆勘察设计费为670元/公里。第5.1.3条约定,工程设计总价以实际最终施工测量公里数为准。具体见合同附件(工程量确认书)。设计费包括但不限于:(1)勘察费(2)设计费用(3)差旅费(4)施工交底(5)工程验收(6)设计变更(7)某某乙方应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以及其他税费。第5.2.1条约定,双方确认按照下述方式支付设计费:(1)某某乙方对所承接的光缆设计工程,能按照合同要求在规定的设计时间内进行勘察设计,并能按技术要求向某某甲方递交合格的设计文件,经某某甲方审核通过后,支付给某某乙方合同额的60%。(2)工程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某某甲方验收合格,未对设计文件提出异议,支付给某某乙方合同额的30%。(3)预留合同额的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某某乙方。合同第5.3条约定,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期内,所设计的光缆线路路由未因市政规划、建设项目等而出现大的迁改现象,24个月后可结算预留质保金。合同第7.3条约定,某某乙方负责施工图交底,并应根据某某甲方要求派驻设计人员留驻施工现场解决施工配合中有关设计方面的问题。合同第9.2条约定,某某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完成本合同项下设计文件的制作,并按时交付某某甲方审查验收。某某乙方需向某某甲方提供全套纸质设计文件十五套,电子文档一套。合同第13.1条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中国某某公司在该合同某某甲方处盖章,中国某某陇南分公司在该合同某某甲方授权代表处盖章。该合同签订当日,双方签订《甘肃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宽带乡村建设工程”陇南市[康县]县乡通工程勘察设计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根据甘肃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方)与中国某某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方)签订的《“宽带乡村建设工程”陇南市[康县]县乡通光缆线路建设勘察设计合同》,某某乙方已按期完成了勘察设计。按照某某甲方的初审意见,某某乙方对勘察设计方案进行了调整修正,调整修正后的勘察设计方案于年月日通过了某某甲方审核。”该确认书确认某某乙方就涉案工程勘察设计完成的设计费合计为355792.78元;由于施工过程中会出现设计变更,最终勘察设计公里数以验收确认的数值为准,超出此次确认总工程量的增加部分工作量按相同单价另行结算;该确认书附《设计工程量表》一张,中国某某陇南分公司在该确认书某某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盖章。 2015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某某集团第二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就宽带乡村建设工程向中国某某公司、中国某某陇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相关设计文件。 2021年8月24日,中国某某陇南分公司向中国某某公司发送《关于重新确认陇南宽带乡村工程设计费用结算金额的请示》,该请示载明,中国某某陇南分公司已按照省公司(即中国某某公司)项目管理部通知要求,与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进行“宽带乡村建设工程”合同内各项结算金额和确认工作,陇南分公司“宽带乡村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由省公司招标,设计单位为某某集团第二分公司,设计分为县乡通和乡村通两个部分。关于县乡通光缆设计部分(含涉案工程在内),县乡通光缆线路涉及1区8县,共设计3732公里,每公里设计费670元,签订设计合同费用250.09万元,在设计范围内实际施工2437公里,设计未施工1073公里,已施工费用163万元,已设计未施工费用43.13万元,共计206.13万元。通过中国某某陇南分公司与设计单位即某某集团第二分公司多次协商,最终达成以下结果:“宽带乡村建设工程”县乡通签订设计合同费用250.09万元,县乡通实际结算费用206.13万元,减少43.93万元。中国某某陇南分公司将上述协商谈判结果上报省公司,请其批示。 2021年10月20日,某某集团第二分公司与中国某某陇南分公司形成《宽带乡村建设工程项目陇南(区域/段落)设计量结算表(县乡通)》,该表载明陇南市“宽带乡村建设工程”项目县乡通部分的设计结算量为3076.575千米,设计总额为2061304.98元,其中康县(即涉案工程所在地)设计结算量为418.709千米,设计费为280535.16元。上述结算表形成后,中国某某公司及中国某某陇南分公司均未向某某集团第二分公司支付相应设计费,最终酿成纠纷,引起本诉。 另查明,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将名称由甘肃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系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甘肃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时,双方同时签订《甘肃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宽带乡村建设工程”陇南市[康县]县乡通工程勘察设计确认书》一份,确认涉案工程设计费总额为355792.78元。双方在对涉案工程的设计费用进行确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设计费,此后被告中国某某陇南分公司与原告多次就设计费进行协商,双方于2021年10月20日再次形成结算表一份,该表对确认书中确认的设计费进行了变更,双方最终商定原告就涉案工程完成的设计费总额为280535.16元,虽然该表中仅加盖了被告中国某某陇南分公司的公章,但中国某某陇南分公司作为授权代表参与签订了《甘肃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且涉案工程设计施工地点位于陇南境内,中国某某陇南分公司亦是按中国某某公司项目管理部通知要求,与原告进行“宽带乡村建设工程”合同内各项结算金额和确认工作,因此该结算表为原告与二被告的最终结算,被告就涉案工程应向原告支付的设计费用为280535.16元,对原告诉请中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就欠付设计费向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27704.91元并实际计算至全部设计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请。被告迟延支付设计费确已构成违约,合同中亦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协商后于2021年10月20日就涉案工程再次进行结算,确认设计费为280535.16元,故一审法院酌定被告以280535.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2021年10月20日公布)计算,向原告承担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设计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被告中国某某陇南分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中国某某陇南分公司系中国某某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应由被告中国某某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设计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未按约向其提交设计成果文件,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16年8月签订《甘肃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前后,已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多次向被告发送涉案工程相关的设计文件,虽然合同对设计成果的呈现形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对原告以电子邮件发送设计成果的行为提出异议,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催告原告提交符合合同约定形式的设计成果,加之双方在合同签订同日即对涉案工程的设计量进行确认,此后又多次协商,就设计费进行核算,足以说明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勘察设计。双方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的目的在于建设方能够按照勘察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即使原告未提交符合合同约定形式的设计成果文件,也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的落空,因此被告以原告未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文件抗辩设计费的支付,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设计费280535.16元,并以280535.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向原告中国某某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担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设计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6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原告中国某某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担1276元。 二审中,上诉人中国某某公司提交《陇南宽带乡村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证明陇南地区18个案件,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2966639.5元,但被上诉人在以上18个案件中仅扣减了1466083.25元,一审判决也对已支付的1500556.25元未扣减。被上诉人某某集团第二分公司质证意见:付款情况属实,金额认可,但无法确认一审判决的未扣减的金额是在哪个项目上。原审被告对证据三性均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及陇南地区乡村通光缆线路建设勘察设计项目中,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2966639.5元,其中1500556.25元未在已付款中予以扣减。双方均同意在本院审理的(2024)甘01民终6933号案件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的设计费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未向其提供设计成果,双方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经查,2021年8月24日上诉人陇南分公司向上诉人发送的《关于重新确认陇南宽带乡村工程设计费用结算金额的请示》中载明被上诉人为设计单位,并详细载明设计范围内已施工里程,设计未施工里程。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推翻双方结算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未向其提供设计成果的抗辩不予采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合同签字落款处,原审被告在授权代表处加盖公章,结合中国某某陇南分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向中国某某公司的请示内容,能够证明原审被告在案涉项目上的行为实际上代表的是上诉人,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陇南分公司签订的设计量结算表,认定设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扣减已支付款项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中国某某公司已支付但未扣减的款项1500556.25元在另案中予以扣减,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中国某某公司欠付设计费280535.16元予以维持。 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52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禄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