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2民初18738号
原告:兰州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东路19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审计部副部长。
原告兰州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丙公司)诉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代维费39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502.48元(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算至2024年5月24日,之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上合计:411502.48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险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某某曾用名:甘肃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签订《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管道代维协议》(合同编号:20××××-02),被告委托原告代维某甲公司2021、2022年通信管道747.95管孔公里,合同约定通信管道代维费2年为49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支付协议总金额的20%,剩余款项在维护期满后一年内支付。目前,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通信管道代维。因被告目前仅支付费用10万元,未支付剩余代维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某乙公司。
某乙公司辩称,根据合同订立第1条约定中的管道,该管道产权权属不明,不能证明该管道是某乙公司的,因此代维合同因属无效,某乙公司无权处分。其次,根据合同第2条代维范围和内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了代维服务,不存在支付代维费用的情况。因此原告诉请的代维费利息及本案其他费用均应当驳回。
某某某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管道代维协议》、兰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委托代理合同、明细、付款回单,某甲公司提交的《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管道代维协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某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于2022年12月15日签订《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管道代维协议》(合同编号:20××××-02),约定由某某某丙公司代维某甲公司2021、2022年通信管道747.95管孔公里,其中兰州市(含三县一区)436.37管孔公里,兰州新区311.58管孔公里;代维范围:甲方委托乙方建设的通信管道及辅助设施,经终验合格并交付甲方正常使用的通信管道,甲方委托乙方代维的管道、人井、人孔的试通、修复、井盖更换、断电故障处理等日常维护工作。维护期为2021、2022年度,届满为2022年12月31日;代维费用:2021、2022年甲方委托乙方代维的通信管道路段明细及数量,以双方商定的数量为准,通信管道代维费2年共计49000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支付协议总金额的20%,剩余款项在维护期满后一年内支付。
同时查明,某甲公司于2023年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某某某丙公司支付50000元(用途:通信管道代维费),2023年12月26日支付30000元、20000元,用途载明:管道代维费。
另查明,某甲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管道代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代维通讯管道服务义务,被告某甲公司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代维费用。由于被告某甲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代维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电梯代维费39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通讯管道代维费,原告自被告逾期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502.48元(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算至2024年5月24日,之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由于某甲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本案债务应由某乙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险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的诉请,对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系原告依法缴纳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律师费用,因双方合同中无明确约定,亦不属原告必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公告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通信管道代维费390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兰州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502.48元,并自2024年5月25日起,以3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兰州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6元,由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