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2民初20093号
原告:兰州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兰州分公司)、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30360.8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4772.93元(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暂计算至2024年5月24日,之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825.4元;以上合计:5290959.16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险费、鉴定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某某曾用名:甘肃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签订《甘肃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管道购置合同》(合同编号:WL××××-LZ),被告委托原告施工建设并购买案涉兰州市城区三年入地工作2018年29条道路及2019年第一批41条道路管道购置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约定竣工日期2019年6月1日,合同约定总购置价款为2130.31万元,合同价由被告委托审计后双方予以最终确认。约定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工程进度达到100%且竣工初验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50%的购置款,待终验完成后支付总价款40%的购置款,剩余10%的余款在保修期结束和管道维护考核合格后支付。合同约定保修期为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除不可抗力及合同约定情形外,原告或被告无故终止本合同或任何一方逾期违约30天以上,除承担因违约带来的一切责任和经济纠纷外,并按合同总价款的5%进行赔偿。目前,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建设,被告已穿缆使用,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469.29万元。因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某某兰州分公司辩称,一、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答辩人不予认可。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前提是明确欠付工程价款本金、利率和计息期。本案中,被答辩人未说明利息起算的依据,如果以结算单,该结算单中没有签订日期,故对于被答辩人诉请的工程款利息计算的计息期答辩人不予认可。被答辩人利率按照lpr上浮30%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被支持。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律师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就律师费的承担合同中未约定,且律师费支出并非被答辩人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律师费,其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三、某丙公司属某甲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收入归集至某丁公司,被答辩人请求某丙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经营活动,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其责任可以由法人承担。甘肃省某某公司各市州分公司、县公司系省公司分支机构,财务管理与甘肃省某某公司实行“收支两条线”结算方式,营业收入通过各市、县分公司收入账户归集至省公司收入账户,再由甘肃省某某公司向各分公司基本账户下拨经费,用于日常经营支出,该日常经营不包含固定资产购置及施工费的支出。案涉固定资产只是某丙公司管理和使用,所有权属于某甲公司。因此被答辩人请求某丙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四、对于被答辩人的第五项诉请中的公告费、保全费、保险费、鉴定费等,应当予以驳回。被答辩人主张的公告费、保全费、保险费、鉴定费等是其为了实现自身债权采取的措施,并不具有必要性,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并无约定,本案中该费用也未实际产生,故该主张依法不应当被支持。基于以上,答辩人恳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兰州分公司签订了《甘肃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管道购置合同》(合同编号:WL××××-LZ),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施工建设并购买案涉兰州市城区三年入地工作2018年29条道路及2019年第一批41条道路管道购置合同;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约定竣工日期2019年6月1日;总购置价款为2130.31万元,合同价由被告委托审计后双方予以最终确认;约定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工程进度达到100%且竣工初验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50%的购置款,待终验完成后支付总价款40%的购置款,剩余10%的余款在保修期结束和管道维护考核合格后支付;保修期为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及合同约定情形外,原告或被告无故终止本合同或任何一方逾期违约30天以上,除承担因违约带来的一切责任和经济纠纷外,并按合同总价款的5%进行赔偿。2019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兰州分公司签订《交接书》,内容为:工程验收情况:1、本工程于2018年10月1日开工,2019年5月30日完工。2、本工程质量符合要求,设备数量如数点交,并附下列图纸、资料。3、将全部工程有关资料集竣工现场等交给维护单位。落款处加盖原告和被告公司公章及代表人签字。案涉工程2020年4月5日完成初验,2021年8月12日完成终验。8.原被告双方确认已完工程量新建管道85.106公里,新建人井1108个,双方结算总价款1469.29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酿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202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兰州分公司发出《关于支付兰州市城区三年入地工作2018年29条道路及2019年第一批41条道路管道购置合同款的催告函》,催要工程款,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签署的《兰州市城区三年入地工作2018年29条道路及2019年第一批41条道路管道购置合同》,我公司已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但贵公司现欠工程款4730360.83元未支付,要求5日内支付。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甘肃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管道购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履行按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该行为构成违约。并且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30360.83元,本案中,某某兰州分公司系某甲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仅在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享有签订合同的权利,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案涉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4772.93元(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暂计算至2024年5月24日,之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案中,实际交付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最终验收合格时间为2021年8月12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故此,原告该项诉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825.4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除不可抗力及法定因素外,甲方或乙方无故终止本合同或任何一方逾期违约30天以上,除承担因违约带来的一切责任和经济纠纷外,并按合同总价款的5%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诉讼而产生的支出和损失应当由被告方承担,故此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兰州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30360.83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兰州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730360.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三、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兰州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825.4元;
四、驳回原告兰州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18元,由被告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