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14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
负责人:赵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聪,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明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浑**营盘西街**3418/div>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明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3民初6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三者险范围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时免赔10%,一审法院未对该情节予以认定,不符合合同约定。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258374元、丧葬费11289.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回国交通费30528元的50%15264元,隔离、检查费3107元的50%155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父母均已去世,***系死者王**的独生子。沈阳明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系辽A×××**号重型货车车主,张力强系驾驶人。2020年4月24日23时10分许,王**驾驶辽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线马古矿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袁敏驾驶的辽A×××**号轿车碰撞后,又与赵力强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辽A×××**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王**死亡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力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袁敏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号重型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万,为不计免赔。袁敏车辆辽A×××**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王**交通事故死亡后,本案***在国外工作,为回国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了30528元的机票费,因疫情期间回国,支出隔离检测及住宿费310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力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袁敏无责任。沈阳明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列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全体居民可支配收人计算,认定为604580元;2、丧葬费37632元;3、精神抚慰金,综合死者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为25000元;4、交通费,***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属合理范畴,予以支持;5、关于***主张回国奔丧的机票费和因疫情期间支出的检测和住宿费用共计33635元,作为死者王**的独生子其回国奔丧产生的费用,属合情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事故属三方车辆事故,应扣除无责车辆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的诉求,予以采信,***可另行主张解决。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车辆辽A×××**号重型货车超载免赔10%的问题,因其未提供保险合同,也未提供进行充分释明的证据,故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85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机票费、检测住宿费174254.1元[(604580元-85000元+37632元+33635元+1000元-11000元)×3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0元,减半收取3130元,由沈阳明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10%,故上诉人不应全额赔付的问题。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于免责己方责任的条款进行了特别说明,或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适用,一审法院判决足额赔付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华荻
审判员 范猛
审判员 任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飞
书记员教添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