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22民初1221号
原告:寿县启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明珠大道与宾阳大道交叉口东南侧宾阳豪庭3号楼49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3279323440。
法定代表人:鲍广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士界,男,汉族,1989年2月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现住安徽省寿县,系鲍广生之子。
被告:***,女,汉族,1988年9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寿县启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士界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欠款56900元及利息11607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启迪公司承包***发包寿县君子街老灶火锅装修项目,合同价为24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由***分四次向启迪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启迪公司完成了装修义务并将工程交付***,后双方经过结算,***尚欠工程款56900元未付并立有欠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4月21日***与启迪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40000元,工期40日。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增量工程款分别为12000元、16904元。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10月29日,***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还欠装修款56900元(伍万陆仟玖佰元整)、2017年11月29日之前付清”。
另在庭审中,启迪公司自认上述欠条出具后,***于2018年4月18日支付10000元、12月1日支付2000元,现尚欠工程款44900元未付,同时要求从2019年3月12日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由《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欠条、启迪公司的自认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尚欠启迪公司工程款44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对启迪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44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启迪公司要求***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尚欠寿县启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4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3月12日起,以44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寿县启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负担1124元,寿县启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道田
人民陪审员 徐 斌
人民陪审员 汪 瑜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陶 红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