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081民初1701号
原告:***,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琴,黑龙江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东方红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镇。
法定代表人:庄树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聪,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东方红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琴、被告黑龙江省东方红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053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安居里小区实施楼基础爆破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5380元。在2016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以被告承建的绥芬河市阜宁回迁楼3号楼2号车库(现房产登记的位置为绥芬河市教育路新华街南阜宁路回迁楼工程3号楼7幢0单元一层02室)给原告抵偿工程款的协议书。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随后被告将此车库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对该车库进行了装修。不料2018年3月,被告未通知原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抵债车库过户到王文宁名下。使被告承诺以车库抵债的协议落空,鉴于被告违约的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05380元(不含装修费)。
被告黑龙江省东方红工程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所涉工程款已由被告用于阜宁镇回迁楼3号楼2号车库抵偿,双方建筑工程施工款项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事由;二、该车库转让至王文宁名下是原告本人委托李慧先出售涉案车库,李慧先按照委托事项交由邵明波,原告本人于2018年10月22日书写声明1份已经认可涉案车库存在纠纷是原告与李慧先、邵明波、王文宁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同时,2018年6月28日,李慧先已经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能够证实原告已经明知该车库已经被李慧先、邵明波出售并办置王文宁名下,李慧先为原告出具收据,涉案车库与被告无关,原告与李慧先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协议书(复印件);证据二、贷款单;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四、房屋产权转移通知(复印件);证据五、房屋买卖置换协议;证据六、车库登记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阜宁路回迁楼顶帐明细;证据二、协议书;证据三、房屋买卖置换协议(复印件);证据四、欠据(复印件);证据五、声明;证据六、情况说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8月份,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安居里小区实施楼基础爆破工程,2015年12月份竣工。2016年1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5380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以被告承建的绥芬河市阜宁回迁楼3号楼2号车库给原告抵偿工程款的协议书;同日,被告将车库交付给原告使用。
2018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乙方:刘群。2016年1月13日,乙方所在单位以工程款顶账方式给甲方车库1套,该车库系绥芬河市阜宁回迁楼3号楼2号车库(面积34.23平方米)。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署以下协议,甲方同意乙方办理绥芬河市阜宁回迁楼3号楼2号车库办房照之前所需手续。此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签名按手印,乙方刘群签名按手印,加盖黑龙江省东方红工程公司公章。
2018年1月27日,被告出具房屋产权转移通知,同意将政府抵付的阜宁回迁楼3号楼2号车库产权转移到王文宁名下。
2018年1月29日,邵明波与李慧先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协议,该协议中包含原告顶帐的绥芬河市阜宁回迁楼3号楼2号车库。
2018年3月13日,王文宁领取了房屋产权执照,车库坐落于绥芬河市教育路东、××路回迁楼工程3号楼,7幢0单元1层02室(原绥芬河市阜宁回迁楼3号楼2号车库)。
2018年10月22日,***、刘群声明,绥芬河市阜宁回迁楼3号楼2号车库,目前存在产权纠纷,系***、李慧先、邵明波、王文宁等人存有房屋产权纠纷。该产权纠纷跟黑龙江省东方红工程公司与刘群无关。声明人***、刘群签名按手印。
另查明,***2017年12月口头委托李慧先帮其卖车库。2018年6月8日,李慧先给***出具204000元欠据,上款系阜宁回迁楼***车库款。
本院认为,2018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同意被告办理绥芬河市阜宁回迁楼3号楼2号车库办房照之前所需手续。同年1月27日,被告出具房屋产权转移通知,同意将政府抵付的阜宁回迁楼3号楼2号车库产权转移到王文宁名下。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债务,且李慧先已经给原告出具204000元车库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05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要求黑龙江省东方红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款20538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0.70元,减半收取2190.3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庆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宿 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