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方红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黑龙江省东方红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民申50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东方红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镇。
法定代表人:庄树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聪,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东方红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10民终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东方红公司将案涉车库抵顶给***后又销售给案外人王文宁。王文宁向谁支付的购房款,谁是售房人和受益人,原审未予查明。东方红公司将案涉车库的产权办理到王文宁的名下,***不知情。***与东方红公司员工刘群签订的协议书落款时间不真实,实际签订日期为2018年10月22日,而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签订该协议书时***对落款时间提出了异议,刘群说日期与协议内容无关,欺骗***在协议上签字,目的是掩盖车库产权已于2018年1月27日办理到王文宁名下。***申请对该协议书进行鉴定,以确定协议书不是2018年1月26日签署,从而证明东方红公司蓄意欺骗***,故意逃避所欠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未支持***要求东方红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为东方红公司承建的安居里小区实施楼基础爆破工程,经双方结算,东方红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给***出具借款单一份,该借款单载明:安居里工程爆破土方工程款205,380元。同日,经双方协商,东方红公司以其承建的绥芬河市阜宁回迁楼3号楼2号即案涉车库抵偿***工程款并将车库交付给***,***接收案涉车库后对车库进行了装修并对外出租。东方红公司与***之间就工程款问题达成了以案涉车库进行抵顶的合意,***已实际占有使用该车库,双方就案涉车库抵顶工程款的协议已结履行完毕。***欲将案涉车库出售,口头委托由李慧先处置案涉车库。李慧先接收***委托后,用个人房产、轿车及案涉车库与案外人邵明波的房产进行置换,并与邵明波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协议,因该房屋买卖置换协议只部分履行,李慧先未能通过房产置换方式取得案涉车库价款,其于2018年6月8日给***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欠款金额204,000元。***原审时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但对案涉车库过户登记至王文宁名下的经过及后果有异议。***诉讼主张其不知晓案涉车库是如何过户登记在王文宁的名下。东方红公司提交的***于2018年10月22日出具的声明和2018年10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体现,***对东方红公司将案涉车库过户登记在王文宁名下的行为和后果知晓并认可,是***对东方红公司处置车库行为的追认。因此,双方协商约定东方红公司用案涉车库抵顶***工程款已履行完毕,东方红公司不再拖欠***工程款。***主张案涉协议书是在被欺骗的情形下出具的,但未能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未支持***要求东方红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仕富
审判员  刘 平
审判员  孙淑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边世民
书记员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