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382民初1664号
原告:黑龙江省东方红工程公司,住所地虎林市。
法定代表人:庄树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和,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法律顾问。
被告:密山市清枫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密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明松,经理。
原告黑龙江省东方红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与被告密山市清枫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枫食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黑龙江省东方红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清枫食品公司给付工程款124530.12元;2.要求清枫食品公司返还施工保证金200000元及借款50000元;3.要求清枫食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东方红公司、清枫食品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意向协议》,东方红公司依协议于2016年6月16日向清枫食品公司交纳施工保证金200000元;2016年9月28日东方红公司、清枫食品公司签署《协议书》并借款50000元。东方红公司按照清枫食品公司的要求开始施工,因该项目被密山市政府叫停,致使东方红公司施工全面停止,造成东方红公司施工投入损失124530.12元。后经索要,清枫食品公司推脱不给。故东方红公司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东方红公司提供的清枫食品公司的住所,不能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东方红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18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照万
人民陪审员 毕航海
人民陪审员 栾 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