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6民初1751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6月24日生,住济南市莱芜区。
被告:济南市齐大市政工程处,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花园北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高,职务: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市齐大市政工程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济南市齐大市政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立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确立原告在1993年3月至2006年7月为莱芜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予制厂(应为预制厂)在职职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3年3月份起便在被告下属的预制厂工作。1999年3月26日,原告与预制厂签订了长期劳动合同。2006年7月,无法人资格的预制厂因场地征用而停产,负责人承诺合同不解除,新厂子建成后复工。然而新场地买后始终未建。现去劳动稽核处要求单位补缴所欠养老保险费,因劳动关系及在职日期,被告不予认定,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方不是原告用工主体,被告从未招用过原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已超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芜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人***出具《证明信》一份,载明“今证明:***1993年至1998年度为市政工程管理处予制厂在职职工”。1999年3月26日,***与**芜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预制厂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对用人单位责任、劳动者责任、劳动纪律、劳动报酬等内容进行了约定。1994年12月,***被**芜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预制厂评为先进工作者。
2006年7月20日,**芜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变更为**芜市市政工程处;2021年6月10日,**芜市市政工程处变更为济南市齐大市政工程处。预制厂没有进行过工商登记,系**芜市市政管理处的下属部门。
2008年11月,***曾以**芜市市政工程处为被申请人提起过劳动仲裁,仲裁部门作出【2009】***决字9号仲裁决定书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莱城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06年7月份**芜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预制厂因场地征用而停产,2006年7月预制厂停产后,***即向该厂主张经济补偿金,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于2008年11月份向**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判决结果为驳回***的诉讼请求。后***不服,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12月1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莱中民四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2月16日,济南市莱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莱劳人仲案字【2023】第1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自1993年3月至2006年7月期间与**芜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但自2006年7月,**芜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预制厂停产后,***就离开该单位,未再提供过劳动。双方的劳动争议开始时间应当自2006年7月计算。因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尚未颁布施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自2006年7月至2023年2月16日期间,***从未因劳动关系确认问题主张过权利,也未提起过仲裁,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仲裁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于2023年2月16日提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法定的60日仲裁申请期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调取证据的申请,因该证据调取与否不足以影响事实认定,且请求事项第二、三项属于当事人举证**,不在法院依职权调取范围之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珊珊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于 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