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齐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莱芜市市政工程处、莱芜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6民初46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艳,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市政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郑荣生,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晓刚,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

原告***与被告莱芜市市政工程处、莱芜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莱芜农高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艳、张建,被告莱芜市市政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晓刚,莱芜农高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刘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济南市第二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莱芜市市政工程处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18452.36元及利息(以4218452.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起计算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莱芜农高区管委会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险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告自莱芜市市政工程处、济南市第二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处处承包鲁中西大街路基(方寨路至)工程,莱芜农高区管委会系该工程发包人。原告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经结算,莱芜市市政工程处、济南市第二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尚欠原告工程款4218452.36元未付。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莱芜市市政工程处辩称:依据各被告于2017年签订的协议书,莱芜农高区管委会与济南市第二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共同将鲁中西大街工程施工任务委托给了我方。对于各自责任协议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工程建设资金由被告莱芜农高区管委会承担。因此,本案所涉工程款应由被告莱芜农高区管委会承担,与我方无关。

被告莱芜农高区管委会辩称:一、本单位非案涉工程发包方,原告要求莱芜农高区管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2016年,莱芜农高区管委会与莱芜市城市管理局签署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莱芜农高区管委会虽系业主单位,但并不负责项目的具体建设、施工。项目发包人应当为莱芜市城市管理局或其指派的相关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若原告***经法庭审查符合实际施工人资格,其应当依法向发包人主张而非莱芜农高区管委会。二、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参与施工,并未取得莱芜农高区管委会同意,也没有向本单位报备,莱芜农高区管委会不认可是原告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以个人名义进行施工,所形成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原告无论以何种方式主张向谁主张权益,均没有有效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四、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取得《莱芜市鲁中西大街(方寨路-)道路雨水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嘉信咨字[2019]第026号)经结算评审“工程结算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承包人仅仅有权取得不包含收益的“折价补偿款”。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18452.36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五、案涉工程款未全额拨付的原因不在于莱芜农高区管委会,本单位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根据2016年莱芜农高区管委会与莱芜市城市管理局签署的《协议书》的约定,偿还建设费用的前提是莱芜市城市管理局或其指派的相关单位应当开具符合本单位财税制度的发票。因此,因莱芜市城市管理局或其指派的相关单位未开具发票导致本单位未能足额拨付工程款张的不利后果,不应当由莱芜农高区管委会承担。涉案工程已经支付了4983万元,审定值是5537万元,所以已经支付了90%,剩余10%。我们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一直未开具发票,市政处也没有将我们支付的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原告,责任不在于我方。六、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被告依法分别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甲方莱芜农高区管委会与乙方莱芜市城市管理局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为工程项目业主,乙方为项目代建单位,工程名称为莱芜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赢牟西大街方下段、鲁中西大街工程,总里程13.78千米,工程包括路基、路面、大中桥、排水、涵洞、人行道、自行车道、绿化带及道路安防工程等设计图纸所包括的内容,总投资约定2亿元。工期2017年6月底前完工。甲方负责落实资金来源,承担工程建设资金。按期支付工程有关费用,并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费用。甲乙双方共同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订工程建设工程,按合同规定履行各自职责。

2017年,莱芜农高区管委会、原莱芜市城市管理局、莱芜市市政工程处三者签订《协议书》,约定莱芜农高区管委会作为工程项目业主,原莱芜市城市管理局作为项目代建单位,共同将鲁中西大街工程施工任务委托给莱芜市市政工程处施工,工程内容为路基、路面、排水、涵洞、人行道等工程设计图纸所包含内容,工程总投资5300万元,工期2017年6月底前完工。

2016年4月25日,甲方莱芜市市政工程处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鲁中西大街路基工程(方寨路至)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10月。

2019年11月29日,山东嘉信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莱芜市鲁中西大街(方寨路—)道路雨水工程报告书》,载明委托方莱芜农高区管委会,施工方为莱芜市市政工程处,工期2016年6月开工建设,2017年11月停工。主要内容包括:路基换填、沥青路面、雨水及人行道等工程。核定工程造价值为55372064.04元。莱芜市市政工程处盖章确认,莱芜农高区管委会对此工程造价认定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显示,其施工的(含K1+640至K2+220标段水泥稳定碎石工程)工程造价为16033684.36元。

被告莱芜农高区管委会提交付款证据显示其已支付鲁中西大街工程款49830000元,尚有5542064.04元未支付。原告***主张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218452.36元,莱芜市市政工程处对此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莱芜市市政工程处质证认为莱芜农高区管委会无证据证实该款项全部支付原告施工的工程。

另查明,莱芜市城市管理局与莱芜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原是上下级关系。区划调整后,莱芜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归到交通局,名称改为济南市第二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莱芜农高区管委会将包括案涉路基在内相关工程委托给莱芜市城市管理局建设管理,并将工程承包给莱芜市市政工程处,由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实。莱芜市市政管理处又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并由***具体施工,因***并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故尔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综合案件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莱芜农高区管委会系工程发包方,***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莱芜市市政工程处作为***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莱芜农高区管委主张权利,于法有据。莱芜农高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支付鲁中西大街工程款49830000元,尚有5542064.04元未支付。本案其他当事人无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莱芜农高区管委会应在欠付5542064.04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关于欠付工程款问题。被告莱芜市市政工程处作为案涉工程合同相对方对***主张的欠付案涉工程款4218452.36元无异议,被告莱芜农高区管委会无证据证实原告***的主张及被告莱芜市市政工程处的认可有损其利益,且在双方调解过程中对该欠款数额亦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218452.3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2019年11月29日,山东嘉信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造价意见,故尔可酌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市市政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218452元及利息(以4218452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莱芜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5542064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274元、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函费5200元,共计30474元,由被告莱芜市市政工程处、莱芜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洋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 薇

书 记 员  崔言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