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齐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莱芜市市政工程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6民初819号

原告:***,男,198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军,山东知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市政工程处,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鲁中西大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494381412Y。

法定代表人:郑荣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永刚,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济南市科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农高区方下镇方北村中心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MA3MR5JD0G。

法定代表人:段晴,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红,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农高区方下镇方北村中心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200MB2788006E。

法定代表人:李**,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莱芜市市政工程处(以下简称莱芜市政处)、济南市科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莱芜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莱芜农高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军、被告莱芜市政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永刚、被告科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红、被告莱芜农高区委托诉讼代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莱芜市政处立即支付我工程款8872337.26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失等(以8872337.2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9月31日起计算至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科源公司在欠付莱芜市政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我工程款8872337.26及利息、违约金、损失等(以8872337.2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自2018年9月31日起计算至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莱芜农高区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失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依法确认我对诉争的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莱芜市政处、科源公司、莱芜农高区承担。事实与理由:莱芜市政处与科源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莱芜市农高区义和路(龙潭西大街—鲁中西大街)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莱芜市政处承包了莱芜农高区义和路(龙潭西大街—鲁中西大街)道路工程。上述工程由我方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且已施工完毕。但莱芜市政处欠付我方大部分工程款。另外,我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上述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科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莱芜市政处工程款范围内向我方支付工程款及损失等。莱芜农高区作为科源公司的唯一股东等原因,

莱芜市政处辩称,工程、价款均属实,工程款都以审计结算书为准。其他无异议。

科源公司、莱芜农高区辩称,1.***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我方只能向莱芜市政处支付工程款,没有义务向***支付工程。莱芜市政处通过招标程序,中标科源公司承担修建的莱芜农高区义和路(龙潭西大街-鲁中西大街)道路工程,并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莱芜市农高区义和路(龙潭西大街-鲁中西大街)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合同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约定“工程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所有的签证、施工、监理材料均确定“施工单位”为莱芜市政处。期间没有变更施工单位,我方也没有报备材料,不认可是***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与莱芜市政处属于“劳务分包关系”,不属于转包关系;2.***以个人名义进行施工,所形成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其无权取得“工程款人民币8872337.26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失”。(1)根据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非建筑企业,其无论以何种方式主张,均没有有效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2)***无权取得经过审计评估的“工程造价结算值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告要求“判令被告莱芜市政处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872337.26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只有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承包人”仅仅有权取得不包含收益的“折价补偿款”。首先,本案工程未竣工,属于“半截工程”,无从认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其次,本案***没有与任何被告单位签订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事宜的合同,其主张没有任何计算标准;3.***起诉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872337.26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需要依照合同、依照法律由莱芜区财政局进行审计,方可向莱芜市政处支付工程款。莱芜市政处与科源公司招投标合同《莱芜市农高区义和路(龙潭西大街-鲁中西大街)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第12.4.4第(3)款明确约定: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合格后决算审计完成付审定值的40%,第二年付审定值的30%,第三年付审定值的30%。结算方式:该工程工程量增减及设计变更造价以财政局审核结果为准。(1)本案还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财政局审计审核,***起诉的工程款数额目前不确定,不能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政府财政支付必须进行财政审计。并且本案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该工程工程量增减及设计变更造价以财政局审核结果为准”。山东昊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制作的《科源公司莱芜农高区义和路(龙潭西大街-鲁中大街)道路工程造价咨询报告》(鲁天造咨字【2019】LW009号)不能代替财政局的审核结论。(2)***要求“以8872337.2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9月31日起计算至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要求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工程没有竣工、没有交付和验收。即使支付利息,也只能从***起诉之日算起;4.***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没有与科源公司即发包人签合同,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享有优先权;5.***起诉要求莱芜农业区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失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莱芜农高区虽然是科源公司的股东,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股东不当然作为被告,***起诉莱芜农高区作为被告,没有法律规定;6.***要求的损失不存在,即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7.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应由***与莱芜市政处分别承担。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0日,科源公司(发包人)与莱芜市政处(承包人)签订《莱芜市农高区义和路(龙潭西大街-鲁中西大街)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莱芜市农高区义和路(龙潭西大街—鲁中西大街)道路工程,工程地点为莱芜农高区,合同工期为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10月27日,合同就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及专用合同条款中禁止分包的专业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的范围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在专用条款中予以明确。承包人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合同尾部双方盖章确认。

2018年6月20日、2018年8月26日,莱芜市政处(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两份以及《工程安全施工合同》一份,甲方就上述农高区义和路道路排水、路基、道路及雨水工程转包给了乙方。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方式、工期、双方责任、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等。合同尾部莱芜市政处盖章,负责人签字,***签字确定。

另查明,***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且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成并已交付,科源公司、莱芜市政处、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就***施工的义和路路基换填工程、道路工程(南段鲁中西至龙潭西)、道路工程(北段龙潭西至赢牟西)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分别出具了《工程结算书》三份,工程造价为10972337.26元,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用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10283995.23元。截至庭审就案涉工程款科源公司已支付莱芜市政处250万元,但莱芜市政处仅支付给***210万元。庭审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科源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9日,其股东为莱芜农高区。

再查明,为保障案件顺利进行,***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费用7680元。

以上事实由《莱芜市农高区义和路(龙潭西大街-鲁中西大街)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安全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工商登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单、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拖欠的上述工程款的清偿责任应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莱芜市政处将工程承包后又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了***。据此,莱芜市政处违反了上述“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和“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莱芜市政处与***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均因违法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庭审中,莱芜市政处自认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并已出具结算报告,故***诉请莱芜市政处支付工程款8183995.23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科源公司自认仅支付250万元工程款,故***请求科源公司在欠付的7783995.23元工程价款内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请莱芜农高区承担责任的问题,莱芜农高区提供证据证明科源公司与莱芜农高区财产独立,因此对于***诉请的莱芜农高区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本条司法解释,只有与发包人存在直接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才有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科源公司,总承包方为莱芜市政处;***作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并未与发包人科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科源公司与***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故***不享有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对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的验收交付时间为2018年9月,且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故本院支持利息以8183995.2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分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保函费用7680元,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莱芜市市政工程处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183995.23元及利息(利息以8183995.2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保函费用7680元;

二、济南市科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7783995.23元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5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593元,由***负担2410元,莱芜市市政工程处、济南市科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