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临湘支公司、某某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民终4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临湘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临湘市长盛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2678003643U。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发,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巴陵东路**电信办公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63251297M。 负责人:**堃,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城中北路**会信用代码91430682446256019H。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临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20)湘0682民初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电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争议金额26940.77元。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任何措施离开事故现场,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范围。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列明,***未注意行车安全挂断电缆线后,未采取安全措施驶离现场。此行为属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商业险拒赔合理合法,有事实依据。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9年7月26日19时0分许,***挂断电线后离开事故现场十分钟左右,**发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经过事发地点,车辆与电缆线接触滑倒造成车辆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未通知***到场的情况下划分事故责任,且在2019年9月23日才通知***事故划分情况。本案起诉后上诉人委***多次前往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事故现场资料,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均以视频影像资料遗失为由拒绝上诉人查阅。对于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故意隐匿事故认定资料,致使事故真实经过无法查明的行为,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但法院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未进行任何调查,且在一审判决书中未有只字片语的体现。三、一审法院对于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方式错误。即便认定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划分,***承担主要责任,**发承担次要责任,中国电信临湘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也应按照4:3:3的比例认定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为查明事实真相、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发、***辩称,一、***“未依法采取措施离开现场”不能作为上诉人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免赔事由。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引用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系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二、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在二审中提出异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事实上,***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复核申请,**市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维持。三、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比例计算无误。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认为其承担40%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不同意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上诉理由的第一点。事故发生时***打了电话给中国电信临湘分公司,***看到其车子没有太多损失在打完电话后还把电线拉到马路边上去了。事故认定责任划分确实不公,把***的责任划重了,这点同意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的上诉。同意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的第三点上诉理由,同意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对于本案事故责任比例的上诉意见。 中国电信**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应该由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辩称,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已经结案,请法庭依法认定车辆投保的情况。如果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不承担责任,那么金额由***承担。 **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中国电信**分公司、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赔偿**发、***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68741.1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6日19时许,***驾驶湘FA××**/湘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经过临湘市××市场门前地段时,遇横跨道路的电缆线因故障下垂至危险高度,导致湘FA××**/湘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将电缆线挂倒。**发驾驶湘FV××**号两轮摩托车搭乘***行驶至××路××市场门前地段时,车辆与电缆线相接触被电缆线挂倒,造成车辆受损,**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8月5日,临湘市交警大队做出(2019)第0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发及中国电信临湘分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不服该认定,向**市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10月25日做出(2019)第202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发、***被送往**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1195.28元,***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36106.89元。经湖南省思阳律师事务所委托,**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发的医疗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于2019年11月29日做出(2019)临鉴字第7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发自受伤之日起全休七十天,其中三十天需护理一人,**发花费鉴定费800元;经**市思阳律师事务所委托,**市金司法鉴定所对***的医疗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于2019年11月29日做出(2019)临鉴字第7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全休一百八十天,其中六十天需护理一人,预计后段医疗费一千元,面部疤痕形成建议疤痕修复,其费用参照专科医院证明。***花费鉴定费80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的面部疤痕治疗费用进行评估,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20年6月30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20)临鉴字第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的面部疤痕后续诊疗费预计需要人民币6000元左右。湘FA××**/湘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电信**分公司为辖区内电信设施在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保险限额为400万元,每次事故的免赔率为5%,每次事故的每人责任限额100万元,财产损失的免赔额为500元。**发与***系夫妻关系,***放弃要求**发赔偿其损失的权利。经协商,当事方均同意医疗费10000元以上按15%进行非医保核减。误工费,**发、***提供其居住在城镇,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保险公司认为,**发、***不能提供其三年的收入证明,应按照**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发、***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正值壮年,经常在建筑工地做工,可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发、***主张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其居住在桃林,治疗在**市区,可酌情按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的营养费。***主张按每天60元计60天,但法医鉴定及出院医嘱均未要求增加营养,故对***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事故责任方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事实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属于查明损失所必须的费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没有明确约定鉴定费不予赔偿,且根据保险法鉴定费应予赔偿,故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发、***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人身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发共计损失40674.43元,其中医疗费21195.28元(19591.67+1603.61),伙食补助费1080元(按18天每天60元计),营养费900元(按30天每天30元计),误工费10937.45元(按70元每天156.25元计),护理费5491.7元(按30天每天183.06元计),交通费核定为270元(按18天每天15元计),鉴定费800元。***共计损失84446.39元,其中医疗费42106.89元(31705.47+3401.42+1000+6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按每天60元计19天),误工费28125元(按180天每天156.25元计),护理费10983.5元(按60天每天183.06元计),交通费核定为285元,鉴定费1806元。**发、***的人身损失共计125120.82元。**发的摩托车损失酌情核定为1000元。**发、***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先由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以上核减15%,计7995.33元,医疗费项下损失58426.84元(21195.28+1080+900+42106.89+1140-7995.33),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56092.65元(10937.45+5491.7+270+28125+10983.5+285),未超过项下限额,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财产损失项下损失1000元,未超过项下限额,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合计由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发、***67092.65元(10000+56092.65+1000)。不足部分58028.17元,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由**发负担一百三十分之三十计13391.11元,***负担一百三十分之七十计31245.95元,中国电信**分公司负担一百三十分之三十计13391.11元,由于***的车辆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依据保险合同医保核减的医疗费7995.33元的一百三十分之七十计4305.18元,应由***负担外,其余26940.7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发、***94033.42元(67092.65+26940.77)。由于中国电信**分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除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5%计669.56元,应由中国电信**分公司负担外,其余12721.55元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一审判决:一、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赔偿**发、***94033.42元;二、***赔偿**发、***4305.18元;三、中国电信**分公司赔偿**发、***669.56元;四、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赔偿**发、***12721.55元;五、驳回**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四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发负担156元,***负担280元,中国电信**分公司120元。 本案二审期间,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提供了商业保险单抄件、投保免责说明书,证明保险公司在购买保险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且有签名。本院认为,保险单上被保险人为***,但签名处却为胡硒良,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对此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在临湘市,涉案电缆由中国电信临湘分公司管理维护,但中国电信**市分公司出具承诺,自愿代替中国电信临湘分公司承担责任。中国电信**分公司就涉案电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发、***起诉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与保险人不符,但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出具《承保说明》,自愿代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公众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一审判决采信事故责任认定书并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上诉称,依据保险条款“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本案中,***驾车挂倒电缆线,周围有群众拨打了电信公司电话后,其将车驶离现场,是否属于上述免赔情形。本院认为,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事故”应理解为因机动车导致的交通事故,该免责条款的目的在于约束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应及时报警、积极抢救伤者,防止事故原因无法查清。***驾车离开现场属实,但是其并未造成事故,仅是将电缆线挂断,不是出于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和动机,也未导致事故无法查清,应不属于上述免责条款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一审判决采信事故责任认定书并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发负事故次要责任。***不服该认定,向**市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市交通警察支队做出复核结论,决定予以维持。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虽对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但确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采信该事故认定书确定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发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可知,***及其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54%,并未损害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的利益,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认。现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上诉称应按4:3:3的比例,由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仅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临湘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肖芝乐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