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23民初2311号 原告:***,男,195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南山乡新龙村四组0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华容县。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巴陵东路323号电信办公楼。 负责人:**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与通海路交汇处东北角东城港湾1号1层大厅、8-9层、16层。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国电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6010.5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总金额变更为149920.05元[医药费4390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60元/天×4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17932元(72723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23605元(54879元/年÷365天×157天)、残疾赔偿金41698元(41698元/年×10年×10%)、***2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75.5元(16585元/年×12年×10%÷4人)]。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日12时23分许,被告**驾驶湘FG××××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华容县禹山镇罗家嘴新村四组三岔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0610113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治,现已出院并做了伤情鉴定,鉴定结论为:①属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②误工期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段***1000元,如有票据且超过1000元,则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被告**驾驶的湘FG××××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华容电信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5909.55元,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原告医疗费共计43909.55元。 被告中国电信**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因案涉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核减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8000元,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二、如果法庭一并处理医疗费,则按照15%的比例扣减非医保费用;三、原告已年满70岁,根据相关规定,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说明其认为70岁的人仍有劳动能力,但是又主张其68岁妻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自相矛盾;护理费应当按照42081元/年计算;***鉴定意见为1000元,如超过该金额应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应按照20/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认定4到5千元;财产损失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有成年子女,有生活来源,因此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日12时23分许,被告**驾驶湘FG××××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华容县禹山镇罗家嘴新村四组三岔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0610113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愈出院后,委托**市百信***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程度等进行了***定,**市百信***定所于2021年9月6日作出的*****所[2021]临鉴字第306号***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90天、营养60天,后段***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43909.55元。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耕种田地收入为生。原告配偶谢淑元生于1953年9月29日,其年老多病、没有劳动能力,生活上一直由原告扶养,原告与其配偶谢淑元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中国电信**分公司的下属机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分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正常工作期间,在执行工作任务。湘FG××××轻型普通货车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中国电信**分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25909.55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定意见书及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村委会证明、派出所户籍资料、被扶养人病历资料、保险公司支付回单和到庭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 一、原告经济损失额如何确定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并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及原告的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药费的认定,原告的医药费票据证明实际发生的医药费为43909.5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主张交强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按照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费用,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分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按照15%的比例核减基本符合客观实际,核减后原告的医疗费非医保费用部分为3886.43元[(43909.55元-18000元)×15%]。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原告主张2700元(60元/天×45天),该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营养费的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结合医院诊疗资料及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护理费的认定,结合原告护理的实际情况与《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可按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2081元/年计算,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376.14元(42081元/年÷365天×90天)。5.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期至鉴定前一日止,故原告误工天数为157天,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农、林、牧、渔业,故可按照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60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6174.87元(37604元/年÷365天×157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1698元(41698元/年×1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后段***的认定,原告主张***2000元,但**市百信***定所[2021]临鉴字第306号***定意见书认定后段***1000元,因该鉴定意见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医疗证明作出,该费用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000元。8.关于鉴定费的认定,原告的伤情鉴定费票据金额2300元,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但属于受害人为查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需合理费用,应列入原告损失赔偿范围。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本院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残情况,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关于交通费的认定,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但结合原告病历资料、住院天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过高,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900元(20元/天×45天)。11.关于财产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因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受损程度,但车辆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且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未进行定损,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财产损失500元。1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因原告的配偶谢淑元年老体弱、自2012年起身患多椎间盘向后突出及肝、胆、肾等多种疾病,无劳动能力,需要原告扶养,且原告与谢淑元共育有子女三人,其子女亦有扶养义务,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38.8元(26796元/年×12年×10%÷4人),现原告主张4975.5元(16585元/年×12年×10%÷4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334.06元。 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案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认定结论,该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确认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电信**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中国电信**分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认可,并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虽为侵权人,但其并非本案事故责任的赔偿主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电信**分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湘FG××××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中国电信**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电信**分公司予以承担。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48409.55元(医药费4390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元。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80124.51元(护理费10376.14元+误工费16174.87元+后段***1000元+残疾赔偿金41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75.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124.51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5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8823.12元[医疗费用26523.12元(48409.55元-18000元-非医保费用3886.43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823.12元。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98624.51元(18000元+80124.51元+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823.12元,共计127447.63元,冲抵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还应赔偿109447.63元。原告的非医保费用3886.43元由被告中国电信**分公司赔偿,冲抵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5909.55元,多支付的22023.12元由原告退返。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27447.63,冲抵已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还应赔偿109447.63元; 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赔偿原告***3886.43元,冲抵已垫付的医疗费25909.55元,多支付的22023.12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返;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计121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  永  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彭  觅  叶 书 记 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