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02民初87号
原告:***,女,195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玲,女,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凤春,女,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东营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与香山路路口西北处。
法定代表人:陈路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旭,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旻雯,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
代表人:陈同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慧,女,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东营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凤春,被告东营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旭、袁旻雯,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害人郑静静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28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186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97.7元、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78395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7日18时15分,被告***驾驶登记于被告东营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鲁E×××××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亲属郑静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北一路与天目山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郑静静死亡及其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是给被告东营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打工,一切责任由公司承担。
被告东营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证据由被告东营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
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明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7日18时15分许,被告***驾驶鲁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天目山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行驶至此处的郑静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郑静静现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受害人郑静静出生于1985年10月21日。原告***系受害人之母,有5位扶养人。
被告***系被告东营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被告***驾驶的鲁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庭外与被告***、东营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在本案中放弃对被告***、东营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只要求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广饶县大码头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京XX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及东营市东营区胜利街道办事处XX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系被告东营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被告东营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鲁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东营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原告***主张庭外已与被告***、东营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仅主张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80240元,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院核实的情况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可以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郑静静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80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根据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郑静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因受害人郑静静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已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6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受害人郑静静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61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0元,减半收取58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秋香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