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23民初3169号
原告:苏州正利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29294437G,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浏太路东亭路北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698251636X,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始丰街道济公大道33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正利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利华公司”)与被告浙江金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字国际大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字国际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利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18年8月25日起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正利华公司承接了金字国际大酒店工程,2018年8月25日,原告正利华公司与被告金字国际大酒店结算时,将金字国际大酒店2017年已经支付给上海师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师华建筑公司”)的110万元结算在原告的工程款内,但师华建筑公司事后没有将该款项返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及诉讼催讨始终未果,现原告认为涉案110万元系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现原告未能获得该笔工程款,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字国际大酒店辩称:金字国际大酒店就酒店装修先于实施的是10-15层的客房(俗称为第一标段)。该标段工程于2016年10月16日由师华建筑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合同。随工程进展,该部分工程款已经付清。该部分工程施工至2017年3月份时,我公司对1楼大厅及二楼、三楼的围廊(俗称为第二标段)需要实施装修,也由师华建筑公司承接并进场,虽经我公司多次催促要求签订合同,但一直被拖着未签。期间,随着该工程逐步推进,我公司就该标段应付的进度款项在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分5笔支付至师华建筑公司共110万元。后师华建筑公司的代表人***告知我公司称师华建筑公司因无整体消防报审验收资质。随后,在2017年8、9月间***带来了***,于2017年9月8日以***为正利华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合同,并倒签时间为2017年3月1日。在***作为代表签字后,***对***作为代表提出异议,***便在该合同中涂划了***的签名,签上了***。为厘清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分5笔支付给师华建筑公司的110万元,2017年9月8日我公司制作了一份《付款说明》,由***予以确认,明确了付款情况。工程全部完结后,2018年8月25日就与正利华公司发生的合同进行确认,明确金字国际大酒店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986275元中包含了已经支付至师华建筑公司的110万元。该部分款项实际所应领受的人,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中已明确了。综上所述,被告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正利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三份,证明原告对上述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2022)沪0120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书、(2022)沪01民终902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了追讨110万元的款项,向师华建筑公司提起诉讼,法院最后判决该款项不应当由师华建筑公司支付,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3.结算单一份,证明该工程包括了一二三大厅、二楼全日制、5-9楼、16楼工程,一楼大厅实际是由原告施工,故110万元不应当作为师华建筑公司的款项;4.合同终止协议一份,证明110万元款项并不是师华建筑公司的工程款;5.情况说明、付款说明各一份,系被告提供的单方陈述,原告不予认可,可以证明被告对该110万元款项表述前后不一致,存在矛盾,被告支付给师华建筑公司的110万元,原告实际并未拿到。
被告金字国际大酒店对原告正利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110万元款项系经原告确认后由被告支付至师华建筑公司。
对于原告正利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金字国际大酒店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金字国际大酒店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案外人师华建筑公司、***及***签订内部合作三方协议,约定由三方共同合作完成浙江天台金字华美达国际大酒店后期所有工程,现场财务、仓管,由***负责安排。被告金字国际大酒店先将上述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师华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后因故又将剩余工程发包给原告正利华公司进行施工,并与原告正利华公司签订了三份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案外人***亦作为正利华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金字国际大酒店分五笔陆续向师华建筑公司转账支付共计1100000元。2018年8月25日,原告正利华公司与被告金字国际大酒店就金字华美达国际大酒店装饰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结算中明确金字华美达酒店装饰安装工程款总计为6138177元,金字国际大酒店已支付工程款4986275元(含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金字国际大酒店向师华建筑公司支付的1100000元),扣除质保金后,余款为1013902元,正利华公司及其经办人***盖章确认。
同时查明,案外人***在(2022)沪0120民初534号一案中确认涉案项目的师华建筑公司账户是由其掌握,并在金字国际大酒店转账后将款项转至自己的账户。
另查明,正利华公司公司名称于2021年7月13日由苏州正利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州正利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正利华公司从被告金字国际大酒店处承包了金字华美达国际大酒店的部分装饰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8月25日进行结算,明确已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被告金字国际大酒店于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向案外人师华建筑公司支付的1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将该110万元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明确同意被告支付至师华建筑公司的110万元作为其已收取的工程款,故被告金字国际大酒店已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原告正利华公司在涉案工程的经办人***亦确认涉案项目的师华建筑公司账户是由其掌握,并在金字国际大酒店转账后将款项转至自己的账户。因此,现原告以未实际收到该110万元款项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及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正利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8810元,由原告苏州正利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