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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科技公司、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1民初893号 原告:某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3078.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88155.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计算至2023年9月30日,以983078.8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均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8月8日签订《工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2022年四好农路提档升级及重点乡村道路白改黑养护工程(永宁街道),按照被告要求进行胶沥青生产及应力层撒布施工。合同约定施工结束7个工作日内,原、被告双方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在施工结束一周内,被告支付至结算金额的70%,2023年9月30日前付清全款。如未能约定期限内付款,延期付款部分按照付款金额年利率10%支付资金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双方于2022年12月30日完成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983078.85元。然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第一,工程价款不应当包含税金,至今为止原告并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应当予以扣除,工程款应以901907.2元计算。第二,对利息的计算不予认可,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中明确约定,甲方支付款项前5日内,乙方必须开具可供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为止原告并未开具,故不应当计算利息。第三,被告不承担保全的担保费用。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8日,被告某工程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原告某科技公司(实施方、乙方)签订《工程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2022年四好农路提档升级及重点乡村道路白改黑养护工程(永宁街道)的橡胶沥青生产及应力层撒布施工项目给乙方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合同价款为:本项目采用约定单价、按实结算的方式,最终结算金额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结算和支付为:施工结束7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在施工结束一周内,甲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70%(如2022年施工未全部完成,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已施工部分的70%),2023年9月30日前付清全款。如未能约定期限内付款,延期付款部分按照付款金额年利率10%支付资金利息。甲方支付款项前5日内,乙方必须开具可供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按实承担其相应税金(增值税)。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日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科技公司于2022年9月1日进场施工。2022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完成验收,工程验收单载明:完成工程量为SAMI施工47468.80㎡。同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中期结算。2023年6月29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终期结算。两次结算的内容、金额一致,均载明:费用项目为SAMI施工,费用类型为固定单价,综合单价为19.00(元/㎡),实际数量为47468.80(㎡),实际金额为901907.20(元)(不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9%,含税金额为983078.85(元),最终结算金额为983078.85(元)。对此,原告某科技公司表示中期结算是为了支付70%的款项。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某工程公司未向原告某科技公司支付过款项。被告某工程公司提出被告不支付款项系因原告不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并表明需要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工程服务合同、工程验收单、结算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22年8月8日签订的《工程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亦应承担利息。2022年12月30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中期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983078.8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结算金额的70%,计688155.20元(983078.85元×70%),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1月1日起算。2023年6月29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终期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983078.8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计294923.65元(983078.85元-688155.2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10月1日起算。合同约定如未能约定期限内付款,延期付款部分按照付款金额年利率10%支付资金利息,该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开具发票导致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计算利息,且工程款应扣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金,以不含税金额901907.20元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不阻却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原告未开具发票不能作为被告不支付款项的理由,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需要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保全担保费,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983078.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88155.2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94923.6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原告某科技公司向被告某工程公司交付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驳回原告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0元,减半收取70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50元。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