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力诚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1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大道以北、龙阳东路以东、芳草西路以西新城阳光国际广场(C地块)F幢11层18号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6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鄂0106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某甲公司无需支付某乙公司货款60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依法改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损失44350元。4.依法判决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进度款60500元,应当举证已经将全部产品送达某甲公司且安装调试完毕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但某乙公司既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产品也未安装调试设备,某甲公司不应当支付某乙公司进度款60500元。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进度款60500元,应当就其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即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全部的产品并经某甲公司签收确认和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但本案中某乙公司未提交过相应证据。其二,案涉款项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故不应当支付。根据双方于2022年12月2日签订的合同第3.2.2条约定,该款项的支付条件为某乙公司需要将全部产品送达指定地点和产品安装调试好,付款条件才成就。而某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全部的产品和按照约定的品牌提供产品,且没有进行安装调试,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其三,某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全部的产品,已提供的部分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故某甲公司不应当支付进度款。首先,根据合同附件一的约定,某乙公司需提供配置要求8项(泡沫喷洒系统)、9项(亮光蜡喷洒系统)、10项(仿形风干系统)和产品零部件配置表1(台达工业触摸屏)及龙门往复式洗车机设备配置表19项洗车统计系统,但某乙公司没有提供前述相应产品。其次,某乙公司供应的产品与合同约定品牌不符:产品零部件配置表中约定的电缆为武汉某某厂,但某乙公司实际提供的是湖北鑫双佳品牌;开关电源品牌约定的是法国施耐德,但某乙公司实际提供的是浙江正泰。其四,某乙公司没有安装、调试设备,故不应当支付进度款。案涉合同第5.4.1条约定:“某某由乙方承担工厂内和现场的吊装费用及安装调试”和附件一安装一其他要求“由供应商安装调试,由供应商自行平整场地”。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和平整场地均应由某乙公司负责,但其没有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和平整场地。其五,即便某甲公司需要支付某乙公司进度款,因某乙公司违约在先,应当减少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因某乙公司既没有提供全部产品和提供的部分产品不符合约定的品牌,也没有进行安装调试和平整场地,理应减少该进度款项金额。二、某甲公司无需支付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事实,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且一审判决已认定某乙公司违约在先才导致某甲公司未付款的事实,某甲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故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某乙公司未进行安装调试设备和供应的产品与约定不符以及未维修设备,导致某甲公司提起反诉时产生损失44350元,理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其一,因某乙公司未安装调试设备,导致某甲公司找第三方安装花费20000元,平整场地花费人工费2850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该费用理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其二,因某乙公司供应的电机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某甲公司购买电机花费12000元和更换电机花费安装费1900元,某乙公司供应的电机某甲公司随时可以退还,不应进行抵扣,理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其三,因某乙公司未调试设备,导致某甲公司找第三方调试设备花费6800元,理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其四,因某乙公司在质保期内未维修设备,导致某甲公司找第三方维修设备花费800元,理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二、某甲公司在上诉中所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证据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某乙公司所交付的设备达到了进度款付款请求的标准,并且某甲公司使用该交付的设备近一年半,应视为某甲公司验收了某乙公司所交付的设备。四、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某乙公司按约完成了主要的合同义务,某甲公司也如期接收并使用了案涉设备,案涉销售合同不具备解除的条件。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60500元整;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2024.22元,以60500元为基数,按照3.65%/年的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日,最终计算至某甲公司全部还清之日;3.判令由某甲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损失费56800元;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该案反诉费用。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表示损失56800元的组成为新电机采购16800元,洗车机安装调试费35000元,2023年至2024年维修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1月18日,微信备注名“洗车机”向某甲公司员工***发送加盖某乙公司公章的配置表,载明:“防水电机,西帝品牌,产品型号MU系列,产品产地意大利等等”。某甲公司表示该微信对象系某乙公司员工***。某乙公司认可***员工身份,但不认可该微信聊天对象系***。 2022年12月2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龙门往复式JC-5SF洗车机,总价95000元。第三条支付日期及支付形式: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在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30%,28500元作为购买定金,如果甲方提前终止购买行为,购买定金归乙方所有;乙方根据合同规定的交货地址,在产品到达指定地点并将该产品安装调试好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60500元;质保期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尾款6000元。交货日期为2022年12月10号之前安装调试好。某某由乙方承担工厂内和现场的吊装费用及安装调试。如果甲方未于第三条规定的日期前支付“产品”货款的,乙方可要求甲方支付根据从应付款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天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1年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比例计算得出的金额作为延迟损害赔偿。产品验收后,乙方向甲方提供为期贰年的整机保修。合同附件配置要求载明为整机热浸锌框架结构1套、洗车机专用电机1套等。 次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银行转账28500元。 2022年12月1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交付案涉洗车机。某乙公司表示,货物按照某甲公司的指定地点送达后,因地基不平,当时无法安装,须等待地基平整后再安装。某某厂前调试完成,合同款60500元的付款时间已成就。 2022年12月15日,***向微信备注名“洗车机***”发送微信:“现在不是说你搞不搞得了的问题,我所有的数据都是你们提供的,你当初提供这个数据,我们就报这个数据上去……那个电机肯定是要换……”,***:“如果按照那个单子上面的要求,把那配件换了,那我们这个机器搞不了,那肯定是亏本”,“需要你跟他们(甲方)沟通,第一点,如果说他们(甲方)再不扯这个(电)机的问题,就是机器保持现在那个样子,第二个地基的话,我在这里看着把它弄好,弄好之后我们快点装起来,早点让他(甲方)洗车”。***:“我的合同上面签的那个牌子,你送到现场来这个牌子,管他亏也好,你赚也好,一个事情你总要做完”。 2022年12月20日,***发送微信:“胡总,某丙公司领导通知,你这边要先把款付一下,我们这边才能安排人过去安装。我们公司最近安装的太多了,年底都搞不赢……”,***发送***提供的洗车机配置表电子版并微信询问:“你的机子有多少没有安装这个表的品牌”,***:“这个东西就是那个电机的牌子不一样啊,其他都是一样的”,“等我一下,我统计一下之后发给你,好像还有一些不一样的东西”。 某乙公司认可***系公司员工,但不认可某甲公司提供微信记录中的微信聊天对象系***。 某甲公司表示因某乙公司坚持先付款再安装,迫于某甲公司的甲方安装时间要求,某甲公司遂于2022年12月30日自行安装。某甲公司提供3份***转账给案外人张某的支付凭证,分别为2023年1月5日300元(备注洗车机调试人工费)、1500元(备注洗车机调试安装费),2023年1月16日5000元(备注洗车机安装调试费),总计费用6800元。 某甲公司另提供一份2023年5月8日由案外人某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单方加盖公章的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名称为意大利SITI三相电机,金额为1200元一台,数量14台。并提供一份2023年5月16日***给案外人张某转账1000元的支付凭证,备注黄石洗车机安装费。某甲公司表示其自费购置了合同约定的西帝品牌电机,并为更换电机花费安装费1000元。 一审审理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确认:案涉洗车机安装的电机数量为10台,某乙公司提供的洗车机电机按800元/台,某甲公司采购的西帝牌洗车机按1200元/台计算价值。 另,某甲公司称因某乙公司未履行维保义务,其自行维修花费800元,提供一份2023年6月3日、2023年9月11日***给案外人***转账600元、200元的支付凭证,备注洗车机维修费。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某乙公司未安装案涉洗车机,某甲公司已自行安装,现洗车机已经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某甲公司不得以某乙公司未履行安装义务对抗支付货款60500元的合同主义务,故对某乙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某甲公司反诉某乙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存在违约行为:1.某乙公司提供的洗车机电机品牌与合同的约定不符,主张购买电机损失16800元。某甲公司认为洗车机电机应为西帝品牌,提供了由某乙公司盖章的品牌配置表加以印证。某乙公司则认为合同附件约定的是洗车机专用电机,并未固定品牌。一审法院结合某甲公司提供的双方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某乙公司交付的电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现某乙公司否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乙公司应承担该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某甲公司自认洗车机安装时间为2022年12月30日,某甲公司采购新电机时间为2023年5月,期间洗车机已使用了一段时间;其次某甲公司购买的电机数量与案涉洗车机的电机数量不一致,且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某甲公司实施了更换全部电机的行为;再次该案中某甲公司未提出退还洗车机的诉讼请求,故对电机品牌不符的价差损失,根据实际电机数量10台×12**元,扣除旧电机价值10台×8**元后的损失4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购买电机损失费用,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2.某乙公司未履行安装义务造成损失35000元、未履行维修义务造成的损失5000元,某甲公司仅提供了新电机安装费1000元的转账凭证,以及洗车机安装费6800元、维修费800元的付款凭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及维修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向某甲公司支付该部分损失共计8600元,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31400元,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56800元,一审法院支持4000元+8600元=12600元。 某乙公司主张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标准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因某甲公司未付款系某乙公司违约在先导致,故对该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2024年2月21日起算,计算基数为60500元-12600元=47900元,按年利率3.65%标准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60500元;二、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赔偿损失12600元;三、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7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标准,自2024年2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计682元,由某乙公司负担26元、某甲公司负担65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1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35元、某甲公司负担475元。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1、银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据1拟共同证明:某甲公司找第三方安装洗车机花费20000元、平整场地花费人工费2850元,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均应由某乙公司承担。证据2-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证据2-2、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龙门往复式全自动洗车机配置、产品零部件配置表、《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龙门往复式全自动洗车机技术说明》;证据2-3、照片、视频。证据2拟共同证明:1.某乙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附件一的约定,供应配置要求9项亮光蜡喷洒系统、10项仿形风干系统和产品零部件配置表1台达工业触摸屏及龙门往复式洗车机设备配置表19项洗车统计系统。某乙公司员工***在2022年11月10日发送的龙门往复式洗车机技术说明中说明了亮光蜡喷洒系统和仿形风干系统的样式。2.某乙公司供应的产品与合同约定品牌不符。产品零部件配置表中约定的电缆为武汉某某厂,但某乙公司实际提供的是湖北鑫双佳品牌;开关电源品牌约定的是法国施耐德,但某乙公司实际提供的是浙江正泰。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某乙公司徐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孟某)、报价单2份,拟证明:因某乙公司供应的洗车机中没有亮光蜡喷洒系统、仿形风干系统、台达工业触摸屏、洗车统计系统,某甲公司找案外两公司报价,以上系统最低金额合计为54500元,应当从货款金额中扣除。证据4、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乙公司现场安装员工饶某2022年12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并不是地基不平而导致某乙公司不能安装洗车机,而是某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要求某甲公司先付款再安装,某甲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第九页里也有相关内容,即某乙公司跟某甲公司说“某丙公司领导通知你这边要先把款付了,我们这边才能过去安装。”证据5、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武汉市黄陂区蔡榨昊诚建材经营部企业信息,拟证明:某甲公司已将洗车机安装费2万元转账给项目经理何某的经营部,项目经理何某转给洗车机安装师傅吴某2万元安装费属实。证明6、某甲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是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大股东,占股90%。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中2万元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某乙公司并没有说不按约进行安装案涉设备,是因为某甲公司的地基不平整,经过某甲公司修缮后仍然不平整导致的。并且双方的合同中没有直接载明土地平整的费用需要由某乙公司承担。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对情况说明、何某身份证复印件的质证意见同2万元转账凭证的质证意见。若何某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使用,何某应当出庭,否则不应当采信。对证据1-2的两张微信支付电子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这两份转账凭证反映出某甲公司承认当时安装时存在地基不平的情况,转账凭证的时间是2022年11月22日和25日,案涉设备是2022年12月13日交付,说明某乙公司将设备运送至某甲公司处时,虽然某甲公司已经平整过一次土地地基,但现场仍然达不到安装的要求。对证据2中与一审重复的证据同一审质证意见。对证据2-1、2-2中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某甲公司的负责人在洽谈过程中所推送的产品零件配置表以及龙门往复式全自动洗车机配置表仅作为宣传、展示使用,在法律上应视为要约邀请,具体的配置应根据洗车机的型号以附件盖章确认的形式与原销售合同修订在一起。某甲公司负责人跟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洽谈中提出了自己的技术要求,某甲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第12、13页中5.3.2提到仿形直连强力风干系统,该要求就是某乙公司交货时所展示的两个固定的风机口向下吹干,而双方没有确认是带有自动升降系统。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案涉设备自2022年12月13日交付后一直处于某甲公司的管控之中,在这期间某甲公司完全可以对案涉设备的零部件予以更换然后展示更换后的状态,某乙公司对于失控的机器设备无法保证与交付时保持一致,就如一审判决书载明的某甲公司自认的安装时间是2022年12月30日,采购电机的时间是2023年5月,期间洗车机已经使用了一段时间。认可证据3中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在两份报价单中触摸屏和洗车机的统计系统是交付时就有的,亮光腊系统是因为地基不平没有让某乙公司安装,如果让某乙公司安装,后期随时可以安装。关于框架升级,案涉合同交付时双方约定了只有龙门框架机器本身,某甲公司在机器的外沿又加装了金属支撑架,加装部分不属于合同部分,并且某甲公司的证据1-1所提到的安装费也包含了加装外设框架的费用。仿形风干从固定的样式转变为可升降的样式,某乙公司很容易通过结构改变予以实现,不需要3.5万元。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系截取的,没有联系上下文。原始的上下文是双方本来已经定好由某甲公司进行平整问题,但某甲公司从2022年11月请人修缮,某乙公司送货后发现地基仍然不平,某甲公司现场又将修缮人员喊来,修缮人员看了一眼就走了,从某乙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第七页可以看出。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述转账记录并不能直接证明案涉洗车机真实的安装费,并且安装师傅吴某的转账记录与案涉设备实际安装的时间不一致。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某甲公司企业信息和其所述的***是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大股东,占股90%,与本案无关。 某乙公司提交证据如下: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现场安装员工饶某2022年12月13日10时至2022年12月15日9时许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某乙公司依约将案涉设备送到现场后,由于某甲公司的安装位置地基不平导致无法安装,经双方商议暂时先将设备搁置在现场,后续某甲公司也没有主动联系某乙公司进行设备安装,故导致设备不能按期安装的责任在某甲公司一方。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聊天记录是某乙公司内部之间的,所以某甲公司不清楚真实性。合同约定平整场地由某乙公司负责,聊天记录第1页内部之间的沟通也可以看出。聊天记录也显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12月13日说先付钱再安装,而不是地基不平不能安装。且合同第5.1.1明确约定2022年12月10日前安装调试好。所以,案涉设备没有安装的责任在某乙公司而不在某甲公司。 经审核,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证据1-4、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证据5、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相应证据系伪造,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某甲公司的证据1、2、5、6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某甲公司支付场地平整费2850元和设备安装费20000元的事实。某甲公司的证据3能够证明案外人对相关设备的报价情况。某甲公司的证据4及某乙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现场安装员工饶某当时对案涉设备安装事宜的沟通情况。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2年11月10日,某乙公司员工***(微信备注名“洗车机”)向某甲公司员工***发送的龙门往复式洗车机技术说明中说明了亮光蜡喷洒系统和仿形风干系统的样式。2022年11月18日,某乙公司员工***向***发送加盖某乙公司公章的产品零部件配置表和龙门往复式全自动洗车机设备配置表。产品零部件配置表中载明:“工业触摸屏,台达品牌,产品型号FE6070/网络屏,产品产地为台湾;开关电源,施耐德品牌,产品型号S-100-24,产品产地为法国;电缆,武汉某某厂品牌”。龙门往复式全自动洗车机设备配置表第19项为洗车统计功能,要求:有,洗车总量,月洗车量、日洗车量。 案涉销售合同第5.4.1条约定,某某由乙方承担工厂和现场的吊装费用及安装调试。该合同附件(一)“采购清单-安装-其他要求”中载明:由供应商安装调试,由供应商自行平整场地。该合同附件(一)“配置要求”中载明:8、泡沫喷洒系统1套;9、亮光蜡喷洒系统1套;10、仿形风干系统(4风机、3风口,顶风机为直连风机自动升降系统)1套。 2022年11月22日和25日,某甲公司员工***分别向***微信转账1000元和1850元,转账说明均为边检站基础人工费。2023年1月17日,某甲公司向其项目经理何某开设的武汉市黄陂区蔡榨昊诚建材经营部转账20000元。2023年1月20日,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何某向吴某支付安装费20000元。2022年12月13日,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乙公司现场安装员工饶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告知饶某先不装,要求某甲公司先打款再安装。 本院还查明,***是某甲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90%。***通过微信向某乙公司徐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孟某询价,徐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酷水龙往复式洗车机升级改装报价单》显示:仿形风干35000元;框架改造25000元;洗车机统计系统(匹配+数量统计)10000元;亮光蜡系统6000元;触摸屏3500元。案外人江苏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报价单显示:亮光蜡系统匹配12000元;仿形风干35000元;框架升级29000元;触摸屏添加5000元;洗车机统计系统15000元。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的案涉洗车机的图片显示:电缆的品牌为湖北鑫双佳品牌;开关电源的品牌是浙江正泰;控制亮光蜡喷洒系统的阀门是空置的;仿形风干系统没有自动升降功能,是两风机两风口。 二审中,某乙公司陈述:没有证据证明交付的设备包括亮光蜡喷洒系统;触摸屏没有交付。洗车机的统计系统在某甲公司二审证据第35页从上往下数第三个的三菱PRC系统中,因为机器没有安装所以没有调试。该公司交付的仿形风干系统与合同约定的系统不一致,实际安装的仿形风干系统没有自动升降功能,是两风机两风口。本院给予双方当事人一个月的时间对亮光蜡喷洒系统、仿形风干系统、触摸屏及洗车机的统计系统的安装与调试,并告知:如因某甲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正常安装调试,则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某甲公司承担;如某乙公司不予配合安装调试,则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某乙公司承担。后本院询问安装调试进展,某甲公司称某乙公司未去安装调试。某乙公司回复由法院直接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亮光蜡喷洒系统、触摸屏、仿形风干系统。二审中,某乙公司陈述:没有证据证明交付的设备包括亮光蜡喷洒系统;触摸屏没有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故,某乙公司主张支付除质保金6000元外的剩余全部货款不能成立。本院给予双方当事人一个月的时间对亮光蜡喷洒系统、仿形风干系统、触摸屏及洗车机的统计系统的安装与调试,并告知:如因某甲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正常安装调试,则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某甲公司承担;如某乙公司不予配合安装调试,则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某乙公司承担。后本院询问安装调试进展,某甲公司称某乙公司未予去安装调试。某乙公司回复由法院直接判决。某甲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亮光蜡喷洒系统的最低报价为6000元,触摸屏的最低报价为3500元。对于某甲公司主张从货款60500元中扣除该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交付设备中的仿形风干系统与案涉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结构、风口数量口和风机数量均不一致。因某甲公司已经使用案涉洗车机两年多,某甲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按照其询价的仿形风干系统的全部费用进行扣除不能成立,本院酌定因交付设备的仿形风干系统与合同约定不符,扣减应付货款5000元。虽然某乙公司违约,但某甲公司已经使用案涉洗车机两年多,本院对某甲公司不予支付剩余货款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故,某甲公司还需支付剩余货款为60500元-6000元-3500元-5000元=46000元。 关于土地平整费、安装费、洗车统计系统。某甲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合同第5.4.1条约定,某某由乙方承担工厂和现场的吊装费用及安装调试,附件一安装表里有其他要求,由供应商及某乙公司安装调试,由供应商自行平整场地。某乙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土地平整费的承担达成了新的合意,故某甲公司垫付的平整场地费用2850元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案涉销售合同约定:乙方根据合同规定的交货地址,在产品到达指定地点并将该产品安装调试好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60500元。案涉设备需要在约定的场地平整完毕后现场安装,安装完毕后再进行调试。某乙公司辩称案涉设备出厂前已经调试完毕、付款条件已成就的意见不能成立。在某甲公司将土地平整完毕后要求某乙公司安装案涉设备,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12月13日在微信中告知该公司现场安装员工饶某要某甲公司先付款再安装。2022年12月20日,***亦向某甲公司的股东***发送微信:“胡总,某丙公司领导通知,你这边要先把款付一下,我们这边才能安排人过去安装。我们公司最近安装的太多了,年底都搞不赢……”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完剩余货款时才予以安装不符合前述约定,某乙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而某甲公司找第三方安装洗车机花费20000元,该费用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某乙公司陈述在某甲公司二审证据第35页从上往下数第三个的三菱PRC系统中有洗车机的统计系统,因为机器没有安装所以没有调试。某甲公司支付的安装费应当包括案涉洗车机硬件安装及软件安装的费用。因此,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洗车机统计系统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支持某甲公司的电机品牌不符的价差损失、新电机安装费、洗车机安装费以及维修费合计126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某乙公司应赔偿某甲公司的损失计算为12600元+2850元+20000元=35450元。 关于开关电源、电缆。加盖某乙公司公章的配置表显示:开关电源,施耐德品牌,产品型号S-100-24,产品产地为法国;电缆,武汉某某厂品牌。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的案涉洗车机的图片显示:电缆的品牌为湖北鑫双佳品牌;开关电源的品牌是浙江正泰。鉴于某乙公司存在上述未交付合同约定配件、交付设备不符合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安装调试设备等违约行为,本院对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意见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6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000元; 三、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5450元; 四、驳回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计682元,由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3元、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9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10元,由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1元、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34元,由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