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胡某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96民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惠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潜江某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审第三人:潜江市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潜江某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原审第三人潜江市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24)鄂9005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并非实际施工人。1.案涉工程由某某委会发包,某乙公司是出资人,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三方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某甲公司施工。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湖北名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某某公司)施工,某甲公司与名某某公司是挂靠关系,并非分包关系。名某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戴某、***等人为实际施工人,***只是名某某公司高管,并非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应通知名某某公司参加诉讼,一审审判程序违法。2.***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2018年3月30日至2021年12月29日组织施工,从工程款结算对象及履行工程合同的行为,均是名某某公司订立相关合同和支付工程款,名某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二、某某委会为发包人,某乙公司为出资人,工程为承包人垫资,某甲公司作为挂靠或分包单位,没有付款义务,应由发包人或出资人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三、一审判决认定付款时间错误。1.***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无效,***代表名某某公司,***不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2.《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未到期。该责任书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祥见发包方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某某委会与某甲公司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具体时间和金额: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潜江市审计局审计后,支付审计价款的40%,按工程竣工收验合格第二年支付至审计价款的70%,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审计价款的100%(其中含3%的质量保证金)。潜江市审计局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审定表,第一次支付进度款40%时间为2023年11月27日至2024年11月26日,已履行;第二次支付进度款至70%,付款时间为2024年11月至2025年11月25日,该付款时间未到;第三次支付进度款100%,付款时间为2025年11月25日至2026年11月24日。即未付工程款28785129.67元,均未到约定付款时间,***于2024年5月8日起诉,应予驳回,同时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组织施工,某甲公司与***的结算条据中,明确载明了代扣税金、借款、管理费等项目,***是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主张名某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对名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进行核实,可以证明戴某、***等人均是受***个人委托,而非名某某公司委托,名某某公司的行为只是担保。三、某甲公司与***于2024年2月6日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同年2月8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某甲公司将尾款1818元汇至***账户,均可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四、名某某公司、戴某、***等人均未对案涉工程款主张权利,而是***本人结算和主张权利。因此,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某乙公司述称,某某委会将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与***形成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和出资人主张权利,某某委会和某乙公司对***没有付款义务。 某某委会陈述意见与某乙公司的意见相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8785129.67元及逾期利息(从2023年12月29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暂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364131.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3月30日,某某委会作为发包人、某乙公司作为出资人与承包人某甲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某某委会将位于潜江市东环大道以西的潜江市某开发区**段交由某甲公司进行施工。工程规模为剪力墙结构,1#、2#、3#楼为地上16层,4#楼为地上12层、地下1层,7#、8#、9#楼为地上22层、地下1层;建筑总面积为88033.93㎡,其中1#住宅楼建筑面积为7047.72㎡,2#、3#住宅楼建筑面积为12325.60㎡/栋。资金来源为政府出资。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含内容。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30天。合同价款为155878558.73元。工程量及施工范围不发生变化的,结算价不变,工程量及施工范围发生变化的,以发包方签证的变更设计图纸及实际完成工程量参照投标单价办理结算,材料价格以招标控制价采用的信息价格为基准,结算时按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潜江市信息价格进行对经,材料涨跌幅度以±5%为标准予以调整,最终以潜江市审计局审计结论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潜江市审计局审计后,支付审计价款的40%,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第二年支付至审计价款的70%,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第三年支付至审计价款的100%(其中含3%的质量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将上述项目工程中1#、2#、3#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于2018年8月1日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2月16日施工完毕。2021年5月16日,该工程竣工。2021年12月29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经审定,上述工程总价款共计48266929.67元,某甲公司已支付19481800元。2024年2月6日,某甲公司与***补签《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主要约定:案涉工程委托***承包经营组织施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全额成本承包,包工包料。工程承包总价为4826.69万元。承包范围为工程招标文件的工程范围,发包人(建设方)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等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详见发包人(建设方)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此后,***多次催讨剩余工程款无果,为此引发纠纷。 另查明,***系名某某公司的高管,案涉工程系***以个人名义委托时任名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某与某甲公司进行对接。同时查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24年7月4日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某甲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56元予以冻结,并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24)鄂9005民初1744号民事裁定书,将某甲公司的相关账户予以冻结。***为此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还查明,2023年12月3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4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虽未与某甲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双方于案涉工程办理结算后补签《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从该责任书的内容上看,其实质即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法定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述实质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应属无效合同。该合同虽无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某甲公司应当给付***欠付工程价款。关于欠付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鉴于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及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分别48266929.67元、19481800元,故欠付工程款应为28785129.67元(48266929.67元-19481800元)。关于逾期利息,鉴于案涉合同无效,应视为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某甲公司应当以欠付工程款28785129.67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2021年12月29日)第三年支付至审计价款的100%”的约定,从2023年12月29日起至上述欠付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向***计付逾期利息。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某甲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畴,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和裁判结果依法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28785129.6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8785129.67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9254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提供了五组证据,具体为:第一组证据:证据1,名某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22份)及相应合同(16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支出明细表;以上证据拟证明***为名某某公司员工,其代表名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材料款,从2019年6月项目开始至工程竣工,涉及金额107413636.08元;证据3,***支出明细表;证据4,***支出明细表;以上证据拟证明***、***均为名某某公司股东,名某某公司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施工,***、***代表名某某公司对案涉项目实际施工,由名某某公司将材料款转给某甲公司,由某甲公司再转付材料款,涉及金额699493.11元,***并非实际施工人;证据5,代收代付转账记录,拟证明某甲公司并不支付任何工程款,案涉工程施工管理、材料款等支付与某甲公司无关。第二组证据:某甲公司向某某委会借款转账记录1份(300万元)、某甲公司向某某委会借款协议2份(分别为800万元和630万元)及转账记录、名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借款凭证、协议及转账凭证和记录,拟证明为解决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某甲公司分三次向某某委会借款2200万元,分别由名某某公司、毛某某使用,某甲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没有截留工程款,不参与工程管理和施工,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第三组证据:***身份认证信息,拟证明***为名某某公司主要负责人,代表名某某公司对本案施工,名某某公司挂靠某甲公司,并非***对本案工程施工。第四组证据:聊天记录、图片、某乙公司拨款审批表、建设工程造价审定表,拟证明案涉工程完工后,某甲公司并不负责工程审核汇总及工程量统计,均由名某某公司完成,某甲公司并没有介入工程的施工、管理、竣工、验收等事项,仅提供收付款通道;名某某公司可以直接对接工程出资人某乙公司,名某某公司挂靠某甲公司,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总承包人和出资人主张权利。第五组证据:潜江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及潜审投征(2023)34号审计报告,拟证明2023年11月27日作出审计报告,核定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审定表》,金额为146187604.61元,同时某甲公司与***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与某甲公司和某某委会、某乙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相同,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对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因发包方、出资方未付款,某甲公司既未截留,无过错,不应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所举证据中部分证据:如承诺书、***身份信息,***、***、***经手的支付凭证,名某某公司信用报告、工程造价审定表等已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不属新的证据,其他证据属二审提供的新证据,虽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因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后,于2024年2月6日与***进行结算,确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总价、承包范围、开工和竣工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不能达到其主张名某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不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达到其主张不承担付款义务及付款时间未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还是名某某公司,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某甲公司应否给付工程款及利息。 关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还是名某某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提供了案涉工程木工施工合同、泥工施工合同、钢材购销合同、水泥购销合同、内外墙涂料施工协议、其经手借款单等,以及工程竣工后,2024年2月6日,某甲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承包总价及承包范围、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开工、竣工日期等进行确认,某甲公司于2024年2月8日向***出具工程款收据,并将尾款汇入***账户,可以证实***是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虽提供了与发包方的施工合同,以及案涉工程施工中名某某公司及工作人员经手支付相关款项等证据,因某甲公司在与某某委会签订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即案涉工程分包他人施工,并不签订相关施工合同,从形式上隐瞒或混淆其违法行为,同时明知实际施工中***、名某某公司及工作人员相继从事案涉工程的有关行为,在工程竣工后,于2024年2月6日与***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承包总价及承包范围、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开工、竣工日期等确认,于2024年2月8日向***出具工程款收据,并将尾款汇入***账户,实际是对实际施工人的确认。某甲公司在与***结算后,***请求给付工程款时主张名某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主张名某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通知参加诉讼,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因一审查明,名某某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通知其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某甲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某甲公司依法取得某某委会潜江经济开发区化工二区棚户区改造项目2标段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1#、2#、3#楼)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建设资质的***施工,其行为违法,双方的分包建设施工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所涉工程经验收合格,某甲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对***承担工程折价补偿。按双方确认的总价款及已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即欠付补偿款为28785129.67元(48266929.67元-19481800元)。关于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某甲公司应当以欠付补偿款28785129.67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2021年12月29日)第三年支付至审计价款的100%,从2023年12月29日起至上述欠付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向***计付逾期利息。某甲公司主张不应给付工程款、利息及未到付款时间,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46元,由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