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某某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吉林省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02民初3933号 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建三江。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德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吉林省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交通实业公司给***合作社货款1328784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交通实业公司在***作社购买大米,双方签订了两份《大米采购合同》,约定由***作社提供有机米,产品数量分别为袋装(10斤/袋真空袋),3000袋,267.9元/袋;袋装(5斤/袋真空袋),3920袋,133.95元/袋;合同价款分别为803700元、525084元,共计1328784元。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对方也已经收到了全部货物,并出具《入库单》,但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并以各种理由拖延,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审理过程中,吉林省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长春分局报案,称案涉合同中加盖的吉林省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长春分局于2021年6月19日作出《立案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伪造公司印章一案,我局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现予以立案侦查。故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已不属于普通经济案件,应当驳回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