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83民初2778号
原告:**,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农安镇宝塔街西侧富苑小区5栋5**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德新区金汇大路1577号金融大厦156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陕西泰之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路北1号莱安逸境6幢1**30层13003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中央公馆B区。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吉林省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泰之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
**诉称:1.判令被告***与吉林省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84477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陕西泰之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款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案涉吉林省交通材料产业园工程位于吉林省长春市中**作示范区内,依据长春新区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网公布的管辖范围,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内的一审民事案件应当由长春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依据上述规定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吉林省长春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中,案涉吉林省交通材料产业园工程位于吉林省长春市中韩(长春)合作示范区内,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为吉林省长春新区人民法院,该地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依据上述规定,应当由长春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返还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马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