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23民初3587号
原告:库车市某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经营者:孙某,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邦(库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库车市某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库车某租赁站)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车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车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疆某建设公司支付租金4,442.17元;2.判令新疆某建设公司返还价值7,335元的未返还的租赁物或赔偿等价值损失;3.判令新疆某建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4.判令新疆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8日,库车某租赁站与新疆某建设公司签订《钢模、架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计算、租赁期限、损失赔偿、纠纷处理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库车某租赁站向新疆某建设公司提供租赁物后,新疆某建设公司至今未支付租金亦未归还租赁物。库车某租赁站多次索要租金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新疆某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8日,库车某租赁站作为甲方与乙方新疆某建设公司签订一份《钢模、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3年8月8日至2023年10月30日;甲方收取乙方押金15,000元;钢管租金0.02元/米、赔偿17元/米,扣件租金0.018元/套、赔偿6元/套,顶托租金0.03元/个、赔偿17元/个,管头赔偿15元/个,钢管打捆5元/套;乙方委托李某1、李某2、李某2为现场经手人;结算方式为每一个月为一个结算单位;上下车费每吨25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落款“甲方”处经营者孙某签字并加盖库车某租赁站公章,“乙方”处李某1签字并加盖新疆某建设公司公章。
2023年8月10日、8月11日、8月22日、8月25日、8月26日、9月5日库车某租赁站向李某1提供租赁物,吴某、李某1在8月10日租赁单上签名,李某1在8月11日、8月25日、8月26日出具的租赁单下方“承租人”处签名,8月22日租赁单下方签名为“李某2”,9月5日租赁单租赁单位处备注为“李某1”,承租人处签名为吴某。2023年8月22日、9月5日、9月22日、10月5日、10月18日,库车某租赁站收回部分租赁物,回收单退货单位处备注为“李某1”。
2023年8月10日至11月15日期间,新疆某建设公司共计产生租赁费15,622.78元。2023年11月15日,库车某租赁站对出租及收回的租赁物进行统计并制作《租赁物资期间平衡表》,经统计,新疆某建设公司未退还物资为顶筒(管头)45个、顶丝(顶托)38个、钢管124米、扣件422个、钢丝绳71条、螺丝1,328套。2024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未归还租赁物产生租赁费3,819.39元,扣除新疆某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的押金15,000元,剩余未付租赁费为4,442.17元(15,622.78元+3,819.39元-15,000元)。按照《钢模、架料租赁合同》约定赔偿标准,未归还租赁物赔偿金额为7,335元[顶筒(管头)45个×15元/个+顶丝(顶托)38个×17元/个+钢管124米×17元/米+扣件422个×6元/个+钢丝绳71条×10元/条+螺丝1,328套×0.5元/套]。
另查明,库车某租赁站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保全费187.77元及保全保险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库车某租赁站提交的《钢模、架料租赁合同》原件1份、《租赁物资期间平衡表》打印件1份、《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打印件2份、《租赁期间对账单》打印件2份、《建材回收单》原件5张、《建材租赁单》原件6张、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代理费发票打印件1份及其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备查。
本院认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库车某租赁站与新疆某建设公司签订的《钢模、架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库车某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向新疆某建设公司交付了租赁物,新疆某建设公司至今未支付租赁费用,库车某租赁站主张新疆某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赁费及赔偿租赁物金额计算。双方签订的《钢模、架料租赁合同》对租赁物单价及赔偿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库车某租赁站在2023年8月10日至9月5日期间陆续向新疆某建设公司提供租赁物,8月22日至10月5日期间收回部分租赁物,在此期间共计产生租赁费15,622.78元,剩余顶筒(管头)45个、顶丝(顶托)38个、钢管124米、扣件422个、钢丝绳71条、螺丝1,328套新疆某建设公司未返还。2024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未返还租赁物产生租赁费3,819.39元,扣除新疆某建设公司支付的押金15,000元,对库车某租赁站主张新疆某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4,442.17元(15,622.78元+3,819.39元-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钢模、架料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3年8月8日至2023年10月30日,现合同期限已届满,合同权利义务依法终止,新疆某建设公司继续占用案涉租赁物已无法律依据,应向库车某租赁站归还,故对库车某租赁站主张新疆某建设公司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租赁物返还不能的赔偿金额7,335元[顶筒(管头)45个×15元/个+顶丝(顶托)38个×17元/个+钢管124根×17元/米+扣件422个×6元/个+钢丝绳71条×10元/条+螺丝1,328套×0.5元/套]未超出《钢模、架料租赁合同》约定赔偿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及保全费有明确约定,库车某租赁站在本案中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保全费187.77元,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保全保险费,非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新疆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库车市某建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4,442.17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保全费187.77元,合计9,629.94元;
二、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库车市某建材租赁站返还顶筒45个、顶丝38个、钢管124米、扣件422个、钢丝绳71条、螺丝1,328套,若不能返还则向库车市某建材租赁站赔偿7,335元;
三、驳回库车市某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43元,减半收取计109.71元,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