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2民终2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通城县银山一期工程项目部,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 主要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城县文化和旅游局,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远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通城县银山一期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梦远某某公司通城项目部)、通城县文化和旅游局(以下简称通城文旅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24)鄂1222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梦远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鄂1222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条款,本案并未满足支付条件。现该项目一直未完成验收程序,通城县文化和旅游局也一直未组织进行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直未成就,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期限,故依据合同约定,***、***还无权向梦远某某公司主张权利;2.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首先,本案系经过一审法院判决后才确定应付款金额,那么应付款时间也应当是自判决确定之后才能计算应付款时间;其次,本案涉三份合同中均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在***、***向一审法院起诉之前,该付款时间仍未到期,一审法院认定以项目交付使用之日作为应付款日期开始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 ***、***针对梦远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1.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早已成就。案涉《钢筋工承包合同》《模板工承包合同》《泥工承包合同》三份合同均对付款时间约定为:按施工形象进度节点支付进度款,每完成一个节点在15日内支付已完成节点总价的35%,主体验收在15日内支付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在30日内支付总价的97%,留3%保修金在半年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1月通城县银山文化艺术中心竣工后交付使用,判决梦远某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查明2020年1月交付使用,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判其从2020年3月18日计算利息,给予了两个月的缓冲期,可见一审判决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判决结果完全正确,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城文旅局针对梦远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1.2020年因通城县政府需要临时借用案涉项目部分场地,通城文旅局自身并未使用过案涉项目,该项目也并未正式交付启用。一审认定案涉项目于2020年1月启用系事实认定错误;2.案涉项目直至目前才全部完工不久,梦远某某公司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该项目尚未正式验收也未结算,按照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条款,通城文旅局并不存在拖欠梦远某某公司工程款情况。 梦远某某公司通城项目部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梦远某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3815373元,并从2020年3月1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通城文旅局对上述劳务工资承担垫付责任;3.由梦远某某公司、梦远某某公司通城项目部、通城文旅局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5日,经公开招投标,通城文旅局与梦远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梦远某某公司承建通城文旅局银山文化艺术中心一期工程,工程施工地点为咸宁市通城县隽水镇银山广场旁。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工程。签约合同价为70789965.74元。2017年9月,梦远某某公司为完成项目工程任务,由梦远某某公司通城项目部与***、***分别签订《钢筋工承包合同》《模板工承包合同》《泥工承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34323㎡,根据建筑施工图,总建筑面积为34268.74㎡。工程名称为通城县银山文化艺术中心(一期)二馆一院工程,结构层数为地下一层、地上一层。《钢筋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综合单价包干(包含主体与二次结构的人工、辅材、加工设备、安全、质量、工期、直螺纹、电渣压力焊、管理费、利润、往返交通费等所有费用)。费用计取,依据图纸建筑面积乘以综合单价,综合单价为65元/㎡。按施工节点支付进度款,双方办理当月结算手续,以实名制方式支付民工工资。《模板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综合单价包干(包含主体与二次结构的人工、材料、安全、质量、工期、内架搭拆、管理费、利润、往返交通费与所有费用)。费用计取,依据图纸建筑面积乘以综合单价,综合单价为162元/㎡。按施工节点支付进度款。《泥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单包,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包含主体与二次结构的人工、安全、质量、工期、管理费、利润、往返交通费等所有费用),费用计取,依据图纸建筑面积乘以综合单价,综合单价为120元/㎡。按施工节点支付进度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和资金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2020年1月,项目工程通城县银山文化艺术中心竣工后交付使用。 《钢筋工承包合同》《模板工承包合同》《泥工承包合同》三份合同,建筑施工图总建筑面积为34268.74㎡,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款为,钢筋工总价2227468元(34268.74㎡×65元/㎡)11910081元;木工总价5551535元(34268.74㎡×162元/㎡);泥工总价4112248元(34268.74㎡×120元/㎡),以上项目款共计11891251元。被告梦远某某公司除偿付9024891元外,尚欠原告***、***项目款2866360元。 同时查明,通城文旅局已向梦远某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款项,项目工程款双方未最终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梦远某某公司与通城文旅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梦远某某公司承建通城文旅局银山文化艺术中心一期工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梦远某某公司为完成合同施工任务,梦远某某公司通城项目部为梦远某某公司申请登记设立,该项目部为梦远某某公司作为项目承包方在工地现场的临时代表机构,其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梦远某某公司负担。梦远某某公司通城项目部与***、***签订的《钢筋工承包合同》《模板工承包合同》《泥工承包合同》三份合同,实际为双方肢解该工程项目分为三个班组,掩饰其将项目主体工程分包的事实,违反了法律法规定的相关规定,该三份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的含义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等,***、***诉讼请求中将工程项目款表述为民工工资,其实际为请求梦远某某公司支付合同分包后工程项目款,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建设施工的实际情况予以裁判。2020年1月,项目工程通城县银山文化艺术中心竣工后交付使用,梦远某某公司迟延支付项目工程款,应负延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息。***、***请求从2020年3月18日起计算延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通城文旅局与梦远某某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未最终结算,双方结算后,通城文旅局如有未付梦远某某公司的项目工程款,则由通城文旅局在未给付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过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通城县银山一期工程项目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工程款286636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286636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息);二、由通城县文化和旅游局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在未给付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9731元,由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通城县银山一期工程项目部共同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梦远某某公司提交了二份***《结算确认函》,第一份《结算确认函》落款时间为2024年9月11日,该函载明从2024年5月至同年9月10日其欠案外人石料款776757元,其同意从梦远某某公司欠其的本案工程款中扣除;第二份《结算确认函》落款时间为2024年10月19日,该函载明从2024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19日其欠案外人石料款1234543.15元,其同意从梦远某某公司欠其的本案工程款中扣除。梦远某某公司也将该二份证据累计金额作为补充上诉请求,请求扣除上述二笔款项后,才系其应支付的工程欠款。对此,***提出案涉的工程系与***等多人合伙承建,***已经超出应领取了其应当领取的工程款,本案的债权系***、***共有,该份《结算确认函》不能达到抵扣本案工程款的目的。本院认为,一审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24年4月17日,各方当事人均收到***、***的民事诉讼状,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案涉的工程款的债权人为***、***没有提出异议。且一审法院于2024年7月11日已经开庭审理本案,2024年10月12日即制作裁判文书和送达各方当事人,梦远某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无***签署同意的意见,《结算确认函》中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梦远某某公司是否能够对其债务进行抵销没有经过实质审查,《结算确认函》签署的落款时间,一份在一审开庭之后判决作出以前,一份系民事判决作出之后,且梦远某某公司无法证明该《结算确认函》真实的签署时间,***对此也提出了异议。因此,***提出梦远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相符,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于梦远某某公司与***、***签订的《钢筋工承包合同》《模板工承包合同》《泥工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继续予以认定。关于梦远某某公司提出本案仍未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对此不予认可和予以了反驳。本案中,案涉的《钢筋工承包合同》《模板工承包合同》《泥工承包合同》签订以后,***、***已经按照三份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向梦远某某公司交付完成的工程以后,项目工程通城县银山文化艺术中心已经于2020年1月交付使用,而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系梦远某某公司的职责,故在案涉工程已经使用多年的情况下,梦远某某公司仍以工程未竣工验收提出本案未达到支付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梦远某某公司提出一审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的问题。***、***也不予认可和予以了反驳。本案中,案涉的工程于2020年1月交付使用,故该时间节点应认定为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时间,一审判决支持***、***于此后的2020年3月18日开始计算法定孳息,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梦远某某公司合法权益,并无不当。梦远某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梦远某某公司提出***个人签署的《结算确认函》能否抵销其本案债务的问题。如前所述,《结算确认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和提出了异议。***提出梦远某某公司提交的《结算确认函》达不到抵销梦远某某公司本案债务的抗辩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梦远某某公司提出扣减其相应数额的工程欠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梦远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31元,由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