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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吉木乃县超越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13民初4440号 原告:吉木乃某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盖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 原告吉木乃某公司(以下简称吉木乃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木乃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木乃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1620元;2.判定被告支付利息40463.7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以货款351620元为基数,从2025年5月2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被告在承建吉木乃县乡镇基础教育设施建设项目中使用原告的混凝土1631620元,被告在2021年9月4日、2021年9月22日、2021年11月10日分别给付货款3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2023年1月17日给付货款180000元,剩余351620元货款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一直未给付。 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1620元及相应利息40463.7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以货款351620元为基数,从2025年5月2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同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江西某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仍未结算,被告的应付款项不明确,原告诉求金额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案涉合同第二条备注第5款明确约定本合同执行单价以表列单价为准;第三条约定以答辩人现场签认的入库进料单为结算凭证(该结算凭证以甲方盖章的为准);第五条约定甲方对指定的专人的授权权限仅限于对所收取货物的数量进行确认;第七条约定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 原告未提供双方作为结算凭证的入库进料单,仅提供单方制作的销售单,销售单中所载单价与案涉合同约定单价不符,且单中所载油料、砂浆价格也并未在案涉合同中约定,无法证明系双方最终结算金额。截止开庭当日,原告仅向被告开具金额合计1280000元的发票,被告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280000元。故因案涉合同双方未最终结算,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入库进料单供双方核实结算并根据最终结算金额开具等额发票。 二、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涉合同项下货款未付原因系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入库进料单,确认合同最终结算金额并开具发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期支付货款违约金的主张违背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基于原告未提供双方确认的入库进料单进行结算同时未开具发票,案涉合同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原告的违约金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0日,江西某公司(甲方)与吉木乃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XXm的《采购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生产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吉木乃某乡镇基础教育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项目建设,合同中对产品名称、型号、厂家、数量、单价、总价等均有详细约定,合同执行单价以表列单价为准。乙方每次供货由甲方材料员***提前一天电话通知或提供供货清单给乙方,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的供货时间和产品规格数量,以汽运形式将产品运送到甲方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运费和装卸货由乙方承担,并以甲方现场签认的入库进料单为结算凭证(该结算凭证以甲方盖章的为准)。货款结算方式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付款方式:每1000立方一结算,不足1000立方每月结算一次。在各付款阶段,双方及时核对发货单,办理结算手续。双方无异议的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付款,有异议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但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就无异议部分付款。超过三个工作日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提出的结算款价。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责任。乙方迟延提供货物,根据迟延天数按本合同暂定总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乙方无故拒绝提供货物的,按本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甲方、乙方分别盖章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吉木乃某公司按约向江西某公司供货,供货结束后,***与吉木乃某公司共同签定《2021年吉木乃县某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单(使用时间段:2021年7月1日-2021年10月31日)》,该销售单载明江西某公司共使用各类混凝土合计3780m³,合计金额1631620元,已收账款1100000元,未收账款531620元,加盖“吉木乃县某有限公司”公章,并有“以上方量属实(***)”手书签字。 另查明,2021年8月25日,吉木乃某公司向江西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0000元,2021年8月30日,江西某公司向吉木乃某公司支付300000元;2021年9月13日,吉木乃某公司向江西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00000元,2021年9月22日,江西某公司向吉木乃某公司支付400000元;2021年10月27日,吉木乃某公司向江西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00000元,2021年10月28日,江西某公司向吉木乃某公司支付400000元;2023年1月11日,吉木乃某公司向江西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0000元,2023年1月17日,江西某公司向吉木乃某公司支付180000元;2025年5月15日,吉木乃某公司向江西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51620元,江西某公司于2025年5月19日签收该351620元发票。 以上事实有吉木乃某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混凝土送货单》《2021年吉木乃县某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江西某公司对《2021年吉木乃县某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异议理由不充分,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吉木乃某公司与江西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江西某公司辩称,***签字确认的《2021年吉木乃县某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单》不具有合法效力,因***仅签下“方量属实”,并未承认各类型货物的单价,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双方无异议的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付款,有异议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但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就无异议部分付款。超过三个工作日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提出的结算款价”,江西某公司并未就吉木乃某公司提出的结算款价提出异议,且已陆续支付该结算款中的1280000元,可见其已认可该销售单确认的结算金额。现吉木乃某公司主张江西某公司尚欠付货款351620元(即结算总价1631620元-已付300000元-已付400000元-已付400000元-已付18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江西某公司尚欠付吉木乃某公司货款351620元,且吉木乃某公司已于2025年5月15日向江西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51620元,江西某公司业已于2025年5月19日签收该351620元发票。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第1项规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责任。吉木乃某公司于诉请中提出逾期利息应自2025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以3516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因该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与双方的合同约定相悖,本院对吉木乃某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及吉木乃某公司诉请等,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为自2025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以35162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吉木乃县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16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5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以35162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木乃县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90元,由被告江西省某公司负担3299元,原告吉木乃某公司负担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