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通城县银山一期工程项目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222民初1127号
原告:***,男,1984年1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通城县。
原告:***,男,1984年12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居民,住崇阳县。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通城县银山一期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通城项目部)。住所地:通城县。
。
负责人:***。
被告:通城县文化和旅游局(以下简称通城文旅局)。住所地:通城县。
。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通城项目部、通城文旅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城文旅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公司通城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815373元,并从2020年3月1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通城文旅局对上述劳务工资承担垫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建被告通城文旅局银山文化艺术中心一期工程,并通过被告某某建设公司通城项目部于2017年9月21日与原告签订《钢筋工承包合同》、《模板工承包合同》、《泥工承包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工程名称为通城县银山文化艺术中心(一期)二馆一院工程,结构层数为地下一层、地上一层,面积为34323平方米;第2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第3条约定工期为360天;第6条约定付款办法,按施工形象进度节点支付进度款,每完成一个节点,在15日内支付已完成节点总价的35%,主体验收付70%,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付97%,下余半年后一次付清。对工程价款,钢筋工合同第5条约定:依据施工蓝图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每平方综合单价65元包干;模板工承包合同第5条约定价为每平方162元;泥工承包合同第5条约定的价格为每平方12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和资金按协议进行施工,2019年银山文化艺术中心整个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三份协议项下的整个劳务工资经双方核定为11910081元(对增加工程另行主张权利),其中木工总价5560326元(34323×162),泥工总价4118760元(34323×120),钢筋工总价2230995元(34323×65)。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除偿付8394768元外,尚欠原告***、***项目款3815373元。
原告认为,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通城县银山一期工程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属于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内设机构,原告与项目部所签三份协议,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所承包的工程为劳务工程,其法律性质为农民工工资,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9条之规定,由被告通城县文化和旅游局承担先行垫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未签订案涉合同,答辩人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中某甲公司并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该三份合同,某甲公司也并未对外授权项目部分包,项目部作为一个分支机构,其没有权利对项目进行分包,项目部也未将该分包事宜向总公司汇报。该分包合同不是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某乙公司不是本案涉合同的相对方。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未进行结算,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本案中被答辩人仅提供三份承包合同,并未提供其在项目施工的任何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在案涉项目中进行了施工。其次被答辩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工程量与某甲公司进行了结算。不能证明其二人的施工总量及工程总价。某丙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主张的已支付工程款与实际支付的金额不符,法院应当核实后依法判定。被答辩人的8094708元,但实际上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发农民工工资现金,通城县劳动监察大队以及案外人***等向***支付现金或微信转账等方式已支付工程款共计9024891元,即使按照被答辩人诉称的工程量来计算,也仅欠付工程款2885190元,而不是被答辩人诉称的3815373元。故请求法院核实事实后依法予以认定。4、被答辩人针对利息的计算时间及标准有误,应依法予以调整。被答辩人称利息从2020年3月1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标准予以计算,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截止到被答辩人起诉为止,双方均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应付款时间并未明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且计算标准按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另外,被答辩人是三份合同的承包方,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来主张承包费。如果坚持主张民工工资的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份合同是无效合同,实际上是建设工程分解成三项,而且他们没有施工资质,这三份合同无效,合同无效除了结算条款外其他条款都无效。被答辩人主张劳务费时机还不成熟,合同并没有什么时候支付,只约定工程进度款,总价多少、付了多少、还欠多少都没有结算,工程款要等工程结算后再来主张。为了确定本案文旅局是否有责任,发包方是在欠付工程款的责任范围内支付工程款。本案要查清文旅局是否欠工程款。本案很有必要对整个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一个鉴定,是否欠工程款。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通城项目部未答辩。
被告通城文旅局辩称,1、被答辩人不是直接提供劳务的农民工,某某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答辩人,与某某建设公司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不具备直接起诉要求劳务工资的主体资格。2、本案所涉总体工程是否完工,工程量多少只能根据发包方、承包方的约定及实际施工情况认定。竣工验收只能由发包方、承包方依法依约完成。3、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5日,经公开招投标,被告通城文旅局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建被告通城文旅局银山文化艺术中心一期工程,工程施工地点为咸宁市通城县隽水镇银山广场旁。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工程。签约合同价为70789965.74元。2017年9月,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为完成项目工程任务,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通城项目部与原告***、***分别签订《钢筋工承包合同》、《模板工承包合同》、《泥工承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34323㎡,根据建筑施工图,总建筑面积为34268.74㎡。工程名称为通城县银山文化艺术中心(一期)二馆一院工程,结构层数为地下一层、地上一层。《钢筋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综合单价包干(包含主体与二次结构的人工、辅材、加工设备、安全、质量、工期、直螺纹、电渣压力焊、管理费、利润、往返交通费等所有费用)。费用计取,依据图纸建筑面积乘以综合单价,综合单价为65元/㎡。按施工节点支付进度款,双方办理当月结算手续,以实名制方式支付民工工资。《模板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综合单价包干(包含主体与二次结构的人工、材料、安全、质量、工期、内架搭拆、管理费、利润、往返交通费与所有费用)。费用计取,依据图纸建筑面积乘以综合单价,综合单价为162元/㎡。按施工节点支付进度款。《泥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单包,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包含主体与二次结构的人工、安全、质量、工期、管理费、利润、往返交通费等所有费用),费用计取,依据图纸建筑面积乘以综合单价,综合单价为120元/㎡。按施工节点支付进度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和资金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2020年1月,项目工程通城县银山文化艺术中心竣工后交付使用。
《钢筋工承包合同》、《模板工承包合同》、《泥工承包合同》三份合同,建筑施工图总建筑面积为34268.74㎡,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款为,钢筋工总价2227468元(34268.74㎡×65元/㎡)11910081元;木工总价5551535元(34268.74㎡×162元/㎡);泥工总价4112248元(34268.74㎡×120元/㎡),以上项目款共计11891251元。被告某某建设公司除偿付9024891元外,尚欠原告***、***项目款2866360元。
同时查明,被告通城文旅局已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了大部分款项,项目工程款双方未最终结算。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筋工承包合同》、《模板工承包合同》、《泥工承包合同》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通城文旅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建被告通城文旅局银山文化艺术中心一期工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为完成合同施工任务,被告某某建设公司通城项目部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申请登记设立,该项目部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作为项目承包方在工地现场的临时代表机构,其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负担。被告某某建设公司通城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钢筋工承包合同》、《模板工承包合同》、《泥工承包合同》三份合同,实际为双方肢解该工程项目分为三个班组,掩饰其将项目主体工程分包的事实,违反了法律法规定的相关规定,该三份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的含义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等,原告***、***诉讼请求中将工程项目款表述为民工工资,其实际为请求被告方支付合同分包后工程项目款,本院根据合同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建设施工的实际情况予以裁判。2020年1月,项目工程通城县银山文化艺术中心竣工后交付使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迟延支付项目工程款,应负延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息。原告***、***请求从从2020年3月18日起计算延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城文旅局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未最终结算,双方结算后,被告通城文旅局如有未付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项目工程款,则由被告通城文旅局在未给付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过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通城县银山一期工程项目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286636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286636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息);
二、由被告通城县文化和旅游局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在未给付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29731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通城县银山一期工程项目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过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
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