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203民初674号
原告: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
负责人:***,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海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东市平安区益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海东市乐都区瑞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民和国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海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青海海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海东市平安区益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互助土族自治县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海东市乐都区瑞丰投资有限公司、民和国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海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东市平安区益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互助土族自治县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海东市乐都区瑞丰投资有限公司、民和国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2299725.8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暂定为224994.73元,以1984739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报价利率计逾期利息暂算至2023年3月9日,以314986.89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报价利率计逾期利息暂算至2023年3月9日;此后以2299725.89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报价利率计逾期利息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二、三、四、五、六、七依法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海东工业园区比亚迪下穿南绕城高速通道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比亚迪高速通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东开1528-建H-968),后原告依被告一要求进行比亚迪高速通道工程的建设;2019年4月,原告将已建设部分移交至被告一;2019年12月,被告一就原告已建设完成的工程委托青海来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核,经评审,2020年8月7日,青海来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6299725.89元,有关《工程审核认证单》经被告一及青海来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根据原告与被告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2项之约定,被告一应当于审计工作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5%,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剩余5%。且原告已根据审计结果全额开具发票至被告一,但被告一仅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000000元,剩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一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共持有被告一公司的100%股权,应对被告一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299725.89元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不认可。2.原告列举的被告中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与原告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是与我公司其他股东即其余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将所有股东列为被告不合理。3.案涉工程项目是由我公司发包给原告公司的。但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其他原因我公司与原告终止了合同,2020年8月7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6299725.89元,我公司已支付了400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由于我公司的原因至今未付。4.本案有中止审理的事实,原告属于中标企业,但是未按法律规定转包给了深圳盛业公司,深圳盛业公司已经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结果一审、二审后,现处于再审阶段。未避免我公司双重付款的风险,应在再审结束后再审理本案诉讼。故请求法庭综合裁量是否中止审理。
被告海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辩称,海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争议建立在原告和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海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作为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已完成了出资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海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是合同相对方,青海海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东已实缴出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海东市平安区益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互助土族自治县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海东市乐都区瑞丰投资有限公司、民和国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主体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具备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工程审核认证单,证明原告承建的被告一比亚迪下穿南绕城高速通道建设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审定金额已经原、被告一及审计单位各方盖章确认,审定金额共计6299725.89元。
第三组证据:江西省增值税专业发票7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具6299725.89元税票。
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程审核认定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4000000元工程款。和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其他股东公司无任何关系。
第二组证据:平安区人民法院、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院裁定书,证明本案案涉项目及工程款已经由深圳盛业公司在2021年起诉,经过一审、二审后,高于2023年6月再审。本案存在中止审理情形。
被告海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青海海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海东市平安区益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互助土族自治县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海东市乐都区瑞丰投资有限公司、民和国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海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6日,出具的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股东海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青海海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海东市平安区益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互助土族自治县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海东市乐都区瑞丰投资有限公司、民和国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情况,载明各股东均按照各自认缴出资额分别实缴出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海东工业园区比亚迪下穿南绕城高速通道工程进行建设。合同对工程进度付款约定,按月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竣工资料提供齐全,完成备案手续并经结算、决算审计工作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合同总价款5%为质保金。2020年8月7日,青海来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海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对原告已完成的比亚迪下穿南绕城高速通道建设项目的工程量进行审定,并出具《工程预算审核书》,审定工程造价为6299725.89元。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剩余工程款2299725.89元未支付。另查明,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股东海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青海海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海东市平安区益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互助土族自治县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海东市乐都区瑞丰投资有限公司、民和国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均按照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审核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青海来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预算审核书》,最终审定原告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造价为6299725.89元,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按照工程审核认证单中审定的金额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99725.8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造价为6299725.89元,已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欠付工程款为2299725.89元的事实。但以本案原告申请的再审案件即本案原告与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在提审的案件中,原判决作出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内对深圳市盛业地下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且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已向深圳市盛业地下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全面履行了义务。故被告提起中止审理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2299725.89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7日经青海来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6299725.89元,且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进度付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利息应当按照合同对工程进度付款约定及法律规定计付,即以工程款198473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6日起至2023年3月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工程款314986.89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2023年3月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工程款2299725.89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海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青海海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海东市平安区益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互助土族自治县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海东市乐都区瑞丰投资有限公司、民和国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海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6日,出具的《股东(发起人)、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中,载明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股东海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青海海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海东市平安区益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互助土族自治县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海东市乐都区瑞丰投资有限公司、民和国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均按照各自认缴出资额分别实缴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股东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股东如实出资后,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299725.89元;
二、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利息(以工程款198473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6日起至2023年3月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工程款314986.89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2023年3月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3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9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855元,由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