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5民初7832号
原告:江苏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领艾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惠某御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毛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苏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惠某御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惠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质保金13403.7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退回质保金的利息1018.36元(以13403.78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暂计至2025年1月13日为1018.36元);3、判令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申请增加诉讼请求: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1221.62元(以30403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为2629.69元,以53400.2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为5546.04元,以75954.7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为3045.89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了《武汉钰龙旭辉半岛项目K7售楼部水景改造施工合同》(合同编号:PC****004),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武汉钰龙旭辉半岛项目K7售楼部水景改造工程,原告完成了包括园建、水电拆改等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通过了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经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质保金13403.78元未支付,原告基于对合同约定的尊重以及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已多次通过书面催款、当面沟通等多种方式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现保修期已过,但被告却拖延支付,已构成违约。案涉工程结算后,被告除拖欠质保金外,尚存在部分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情形,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相应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惠某公司辩称,一、就原告主张的剩余质保金,被告认为依据合同约定未达到支付条件,理由如下:根据合同第3条和第4条约定,被告有权不予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并未提交剩余质保金的申请材料,无法核实是否还有待扣款的情况。同时根据结算金额,原告尚有142758.82元的发票未开具,因此被告有权不予付款,更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二、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被告认为没有合同依据且与事实不符。每次付款前原告需提交付款申请材料所对应的发票,同时被告将对该发票进行系统审核,相关材料审核通过后才予以付款,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何时开始计算没有任何依据,利息标准也更无合同约定,且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所涉及的工程款时,原告也未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在相关款项已完成支付后再行主张即事后主张,该种行为不应被认可。原告诉请中的后两笔利息计算的本金部分,原告并未提供对应发票,则被告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0日,原告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惠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武汉钰龙旭辉半岛项目K7售楼部水景改造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武汉钰龙旭辉半岛项目K7售楼部水景改造;工程地点: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北路以南、百灵路以西(汉桥村K7地块);承包范围:武汉钰龙旭辉半岛项目K7售楼部水景改造工程;工期:约15天;开工时间:2020年10月20日;竣工时间:2020年11月5日;甲方委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或委托监理单位履行职责;乙方委派曾某为乙方驻工地代表;合同总价款:434334.82元,增值税税率/征收率为9%,其中,不含税价款为398472.31元,增值税额为35862.51元;结算方式为总价包干;工程完成验收合格/供货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80%;本工程有保修要求,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7%,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剩余款项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付款手续齐全的前提下1个月内支付;每次乙方应在甲方支付费用前,依据甲方批准的金额,先行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为小规模纳税人则其应当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保证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税率)为9%,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的5日内送达甲方;乙方确保向甲方开具或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信息全部真实,相关品目、价款等内容与本合同一致;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日内通过防伪税控系统认证,并在认证通过后支付相应款项,如认证不通过甲方有权延迟支付相应费用而不被视为违约,亦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须在每月15日前针对本月(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施工进度提交付款资料;甲方在收到完整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于次月11日、23日、28日(遇节假日顺延,每年6月、12月不对外付款顺延到下个月支付)安排集中付款;保修期2年,自零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算,且不低于国家、地方相关管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依约进行施工,2020年11月5日工程竣工,2021年6月3日工程验收合格。
2022年3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总价为446792.82元。2023年5月8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惠某公司移交案涉水景改造工程。
2021年1月25日,被告惠某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304034元。2023年4月30日,被告惠某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协议书》,就通过工抵房抵付工程款129355.04元进行协商。
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原告某甲公司已向被告惠某公司开具发票304034元,尚欠质保金13403.78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惠某公司签订的《武汉钰龙旭辉半岛项目K7售楼部水景改造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1月5日工程竣工、2021年6月3日工程验收合格,合同约定“保修期2年,自零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算”,故保修期应自2021年6月3日起算2年。现保修期已满,被告惠某公司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13403.78元。被告惠某公司虽抗辩存在待扣款,但未举证证明,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惠某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13403.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剩余款项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付款手续齐全的前提下1个月内支付”、“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日内通过防伪税控系统认证,并在认证通过后支付相应款项,如认证不通过甲方有权延迟支付相应费用而不被视为违约,亦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质保金逾期支付违约条款,且原告某甲公司未向被告惠某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但考虑到被告惠某公司逾期支付质保金,客观上造成原告某甲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定以13403.78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23日(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惠某公司辩称原告某甲公司未提交付款手续、未开票,其有权拒绝付款,但开票及提交付款手续系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对抗合同主义务的履行,对被告惠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系劳务分包人,并非与发包人直接签订合同的承包人,故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某甲公司未提供利息计算的合法依据,且双方就工抵房事宜进行协商时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惠某御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3403.78元;
二、被告武汉惠某御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质保金13403.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5年5月23日起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武汉惠某御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