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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111民初2050号 原告: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原告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案涉纠纷经当事人自行协商,已达成和解,原告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5元,由原告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