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民终3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百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紫东路1号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55510602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市永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东路曙光东路100米8幢0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328061480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上诉人江苏百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永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4)皖1302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为驳回永峰公司全部诉请;案件受理费由永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为百绿公司负责人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依据(2022)皖1302民初9264号和(2022)皖13民终6725号民事判决书、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八派出所2021年12月6日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载明“园林公司施工负责人***”,认定***系百绿公司负责人不符合客观事实。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仅是派出所办案民警依据报警人陈述记录,不能反应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2022)皖1302民初9264号和(2022)皖13民终6725号民事判决书并非因该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载明“园林公司施工负责人***”而认定***系百绿公司负责人,而是因百绿公司在该案中加盖了项目资料专用章,从而判决百绿公司与其他几人共同承担责任。(2022)皖1302民初9264号和(2022)皖13民终6725号民事判决仅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之一,并未认定其系百绿公司负责人。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事实情况为2020年12月10日,振星公司与百绿公司签订“园林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地点在宿州市汴河西路以北、拂晓大道以东、西关大街以南、规划支路以西“宿州富力城北区”工程。合同签订后,百绿公司与南京潮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园建施工合同,将“宿州富力城北区”工程园林工程中的道路及围墙工程转包给南京潮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从南京潮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部分工程,后***与***、***一起合作该工程;该事实恰恰证明***与百绿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关系,百绿公司为案涉工程总包方,***为实际施工人,一审将***认定为百绿公司负责人,判决百绿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任何责任与客观事实相悖。二、一审判决结果与永峰公司提供证据相悖。永峰公司在诉状中主张至2021年6月24日共计供货1,402,377元,但永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截止到2021年6月24日,供货总金额仅有1,356,576元,永峰公司一审庭审表示其供货时间为2021年4月1日至7月20日,但提供的送货单时间却为2021年4月1日至9月22日。5月份进度清单显示双方于2021年5月结算金额为1,300,000元,永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截止到2021年5月其送货金额仅有910,956元,送货单据与盖章确认的金额不符;2021年6月16日金额为19,760元送货单上记载为“第二十六车”,2021年6月20日金额为10,988元的送货单上也记载为“第二十六车”,送货单明显存在虚假情形。永峰公司提交订购(价格)清单中货物名称、规格和单价与其送货单记载的货物名称、规格和单价有明显出入,多处表现为使用低规格货物按高规格单价计算或相同规格单价却远超清单单价。例如,清单约定PC砖仿芝麻黑300×3**×50的单价为60元,而4月5日、16日送货单中,PC砖仿芝麻黑200×1**×50的单价也为60元;清单约定陶瓷仿芝麻灰600×300×20的单价为73元,而5月11日两张送货单中陶瓷仿芝麻灰400×200×20的单价也为73元;清单约定PC砖仿芝麻灰400×200×50的单价为60元,而5月17、18日送货单中PC砖仿芝麻灰400×200*×50的单价却为65元;之后每张单据几乎都会出现单价偏高情况,永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明显和客观事实不符。永峰公司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与***2021年5月9日微信聊天中,***表示“金森1.5应该最低,石楠应该1.9最低,海桐最低2块,红花继木最低应该1.9到2块,黄杨1.5,金边我昨天他家拿的1.7”,但永峰公司提交的5月8日苗木发货单(第一车)中显示,金森单价1.7,石楠单价2.3,黄杨单价2.2,金边单价2,均比***在聊天记录所称的数字高出一截。永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2021年5月9日的微信聊天中,***表示“红叶石楠1.8-6000棵,金边黄杨1.5-6500棵,红花继木1.7-4000棵,金森女贞1.2-5000棵,大叶黄杨1.2-3000棵,瓜子黄杨1.8-1300棵,单子做发给我,还有昨天那车苗”,但永峰公司提交的5月9日苗木发货单(第三车)显示,红叶石楠2.2-6000棵,金边黄杨2-6500棵,红花继木2.3-4000棵,金森女贞1.7-6000棵,大叶黄杨1.7-3000棵,瓜子黄杨2.2-1300棵;与聊天记录中所称单价数量均有大幅度增长。
永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2021年5月10日下午17点23份微信聊天中,***表示“金边黄杨1.5一棵6500棵到场2,大叶黄杨1.2一棵6500棵到场1.7,金森1.2一颗4000棵到场1.7,红花积木1.7一棵3000棵到场2.3,红叶石楠1.8-棵3000棵到场2.3”,实际价格和到场价格之间有明显出入,***和永峰公司存在利益输送。苗木发货单第6-9车中,整体价格增加了25%利润,有些苗木单价降低了,但有些苗木与之前单价一致,例如海桐、红叶石楠,该部分苗木价格存在重复计算,应当依法核减。
永峰公司提供其法定代表人***与***2021年5月8日上午10点13分微信聊天中,***表示“这个利润我跟我弟都不拿”,5月9日凌晨0点55分微信聊天中,***表示“做太高不合适”,5月9日中午12点20分微信聊天中,***表示“不然你说我们拿价得1.2我能算拿1.5到工地报到1.9,”,可以看出永峰公司和***之间存在不为人知的交易,送货单上所记载的数量、单价、金额、时间都是双方私下协商后由***签字,并不是现场实际产生。永峰公司提供的往来账目统计显示,2021年6月15日百绿公司向永峰公司转入1,300,000元,但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实际转入时间为2021年6月11日,且在2021年6月15、16日永峰公司共计向***转账600,000元,备注是还款。一审判决对以上诸多前后矛盾的金额、送货单据没有仔细审理,直接以永峰公司主张金额判决,明显存在疏漏。
永峰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为实际负责人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合同是百绿公司印章,拨款也是百绿公司公户,永峰公司提出的数额与价格由***签订的收货单作为依据,向永峰公司付款也是依据***所签订收货单。永峰公司与百绿园公司其他人不认识,只同***认识,合同洽谈、签订、收货及拨款过程中均是与***联系,一审判决认定***为百绿公司负责人符合客观真实情况。二、永峰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百绿公司所述到2021年6月24日金额为1,356,575元是笔误,应以永峰公司提供单据为准。百绿公司所述存在两份同一车次不同日期问题,系因本是第26车一起发货,其中有排水底座为异型材需另行加工,故记录同为26车,上面有***签字且永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向***微信发送,***知情。百绿公司提出石材与苗木价格不同问题,系因石材与苗木价格经常浮动,当天及第二天有所波动,中间不存在利益输送。百绿公司2021年6月15日向永峰公司转款1,300,000元,实际供货金额90余万元,同一天法定代表人***向***转回300,000元且注明还款,是之前收到***保证金,因石材系定制,如买受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这批货将无法向他人出售,故而永峰公司向***收取保证金,1,300,000元减去***已向***支付的保证金与900,000元基本一致。另外300,000元系***向***转款要求帮助购买苗木,因***是肥西人,肥西是安徽最大苗木市场,***将300,000元转给***不存在利益输送。***一审开庭后与***电话联系询问其不出庭原因,其解释为百绿公司不让其出庭,在其结算款中预留3%作为打官司费用,百绿公司存在恶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不清楚的地方在于***向***转款性质,应由百绿公司偿还该部分费用,请求驳回百绿公司上诉请求。
***未陈述意见。
永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百绿公司、***支付永峰公司货款611,377元及其逾期利息(以LPR标准,从2021年11月17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诉讼费用由百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推算,合同中没有明确署名日期),永峰公司(乙方)与百绿公司(甲方)签订《绿化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清单、《施工合作协议书》各一份及其3个附件:安全文明施工责任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廉政协议。《绿化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28天,暂定2020年10月15日前进场,2021年5月30日前完工。具体工作时间以甲方项目经理书面通知为准,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15天内,进场施工前按甲方要求提交详细的总进度计划,审批后作为施工总进度控制的依据。本工程合同总价款暂定2,323,20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2,255,533元,税款为67,666.02元。合同签订后,永峰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永峰公司所送货物均由***签收。根据《绿化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永峰公司向甲方项目经理按工程进度请款,甲方据此依法支付工程款。2021年6月11日,百绿公司向永峰公司支付“宿州富力城北区园林工程05月份进度清单”绿化工程工程款进度款1,300,000元。经永峰公司当庭计算,百绿公司、***应当支付石材、苗木合计1,402,377元,加上税费(根据绿化合同开票约定)39,000元,合计1,441,377元。***系百绿公司施工负责人,该事实有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八派出所2021年12月6日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载明“园林公司施工负责人***”、(2022)皖1302民初9264号和(2022)皖13民终67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施工过程中,永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有业务往来,***通过两笔转账给***600,000元,***通过微信转给***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永峰公司虽与百绿公司签订《绿化施工合同》,但实际履行过程中,永峰公司施工一段时间后即向百绿公司宿州富力城园林工地供货,由百绿公司工地施工负责人***签收。经与***结算,永峰公司共计向宿州富力城园林工地供货价值为1,441,377元(含税39,000元),百绿公司已向永峰公司支付货款1,300,000元,尚欠141,377元应当支付给永峰公司。百绿公司认为涉案标的是永峰公司与***个人之间行为,与其无关,且认可其与永峰公司之间签订的是施工合同,不是买卖合同。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永峰公司、百绿公司、***间虽签订施工合同,但在履行过程中,永峰公司向百绿公司、***工地供货,百绿公司、***工地负责人已实际接收,其行为表明是买卖合同关系;百绿公司认为涉案标的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2021年6月11日,百绿公司当庭举证证明已向永峰公司支付2021年5月份进度款1,300,000元,其抗辩前后矛盾,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永峰公司认为***是百绿公司工地施工负责人,其行为代表百绿公司,是职务行为,永峰公司举证证据可以证明。永峰公司要求***与百绿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但其退还给***的610,000元,不能证明是***代表百绿公司收取,永峰公司要求百绿公司支付611,377元,缺乏事实依据,仅支持尚欠部分货款即141,377元(含税3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百绿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永峰公司货款141,377元(含税款39,000元);二、驳回永峰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永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14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3,934元,永峰公司负担10,450.50元,百绿公司负担3,483.5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为百绿公司负责人,百绿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案涉《绿化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清单、《施工合作协议书》及其3个附件:安全文明施工责任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廉政协议均有百绿公司签章,施工过程中永峰公司所送货物均由***签收,永峰公司也主张合同签订洽谈收货及拨款均是与***联系,且2021年6月11日百绿公司也向永峰公司支付了“宿州富力城北区园林工程05月份进度清单”绿化工程进度款1,300,000元,结合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八派出所2021年12月6日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载明“园林公司施工负责人***”、(2022)皖1302民初9264号和(2022)皖13民终6725号民事判决,足以认定***系百绿公司施工负责人,一审判决认定***行为代表百绿公司、应由百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应付款数额,百绿公司上诉认为永峰公司诉状主张至2021年6月24日共计供货1,402,377元,送货单却显示供货总金额仅有1,356,576元,对该问题永峰公司一审庭审时表示以送货单为准,经本院核查计算有***签字的送货单载明金额相加为1,402,377元,加上约定税费39,000元,合计1,441,377元,减去百绿公司已付1,300,000元,一审判决百绿公司支付141,377元并无错误。百绿公司认为不同送货单所记载货物名称、规格和单价有明显出入,与永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微信聊天记录有明显出入,二人之间存在利益输送问题,根据市场规律,苗木裸苗及到场价格存在波动及利润差属于正常商业行为,苗木及石材价格有波动也属于正常市场现象,且永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有其他业务往来,百绿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供货单价格升降系因永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之间存在利益输送,对百绿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百绿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江苏百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