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191民初3158号
原告:镇江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镇江某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镇江某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书面催缴后不预交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镇江某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