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11民初3635号
原告:马某某,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南京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耿某。
被告:江苏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南京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
2024年7月30日,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南京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各自的诉讼权利,本案原告马某某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