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91民初40号
原告:宜昌当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湖锦花园80栋-102室。
法定代表人:姜义,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江、周扬,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赛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191-22-11号。
法定代表人:杨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能(宜昌)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高新区生物产业园东站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铁,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宜昌当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宜昌赛倍商贸有限公司、安能(宜昌)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江、被告安能(宜昌)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赛倍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宜昌赛倍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利息1698333.40元,并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安能(宜昌)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原告与宜昌赛倍商贸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赛倍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期限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月利率1.25%,逾期月利率2%,中小担保公司为赛倍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向赛倍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到期后赛倍公司仍未还清本息。2018年11月5日,原告与赛倍公司、安能(宜昌)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增加安能(宜昌)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原告反复催收,时至今日,被告赛倍公司仍未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安能宜宜昌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被告安能(宜昌)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诉的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宜昌赛倍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原告(甲方)与宜昌赛倍商贸有限公司(乙方)、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万元,期限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月利率1.25%,逾期月利率2%,丙方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约定,乙方逾期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要求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向宜昌赛倍商贸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并支付承兑汇票1000万元。宜昌赛倍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2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
2017年4月21日,宜昌赛倍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21日、2017年12月29日向原告还款500万元、200万元。从2017年7月11日起,宜昌赛倍商贸有限公司未再支付利息,该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清偿。
2018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宜昌赛倍商贸有限公司、安能(宜昌)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安能(宜昌)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为宜昌赛倍商贸有限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之日起三年。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条、转账凭证、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宜昌赛倍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安能(宜昌)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受合同内容的约束。借款人宜昌赛倍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清偿本金和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宜昌赛倍商贸有限公司出借1200万元,已清偿700万元,尚欠本金5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1.25%,逾期月利率2%。故宜昌赛倍商贸有限公司尚欠的利息为:借款期限内为12.5万元(500万元×1.25%×2个月);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安能(宜昌)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是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赛倍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宜昌当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2.5万元,并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9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安能(宜昌)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宜昌当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388元,由被告宜昌赛倍商贸有限公司、安能(宜昌)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青春
人民陪审员 杨 敏
人民陪审员 邹道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