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3民终3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秀屿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xxxxxxxxxxxx。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系死者卓某配偶),男,195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系死者卓某长子),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系死者卓某次子),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系死者卓某长女),女,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系死者卓某养女),女,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莆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xxxxxxxxxxxx。
负责人: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福建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xxxxxxxxxxxx。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朱某、中国某有限公司秀屿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秀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柯某、林某、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莆田分公司)、中国某福建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莆田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25)闽0305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甲秀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谢某某及被上诉人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柯某、林某,被上诉人某甲莆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莆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25)闽0305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对朱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秀屿分公司、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柯某、林某、某甲莆田分公司、某乙莆田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朱某“明知刮断电缆而未及时报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朱某主观上不存在过错。1.朱某对车辆刮断光缆的事实并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过错的成立以行为人明知或应知损害后果为前提。本案中,事故证明书明确记载“朱某未觉察光缆被车辆刮断”,朱某在询问笔录中多次陈述:“当时不知道电线掉下来”、“不知道是我车子刮掉的,以为是其他因素导致”。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朱某在事故发生时对光缆被刮断的事实既无明知,也无应当知晓的过失,主观上不具备侵权责任所需的过错要件。2.原审判决以“监控录像显示朱某及其妻子明知刮断电缆”为由认定过错,缺乏证据支持。监控视频中仅能看到朱某妻子下车撑线的行为,该行为系为车辆顺利通行,无法直接推断其“明知刮断电缆”,也就是依照朱某与妻子当时坐在驾驶室内的位置,无法判断电缆是事先既已掉落还是当时经过时被车厢刮断。原审法院将“撑线行为”与“明知损害”直接关联,属于对监控所呈现事实的片面解读。二、朱某的驾驶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光缆垂落的根本原因是权属方某丙公司架设的高度不符合法定标准。1.朱某驾驶的车辆不属于超限运输,通行行为合法。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属于超限运输车辆”,本案中XXX货车及所载集装箱总高度为4.07米,原审判决对此已予确认。但根据《通信线路工程验收规范》表4.0.6-2中规定,架空光缆跨越公路时最低高度应不低于5.5米,跨越土路时架空高度应不低于5米,案涉光缆架设高度显然未达到该标准。即使车辆高度略超4米,但朱某通行该道路属于正常行驶,并不会直接导致光缆被刮断,前提首先还是因为某丙公司架设的光缆违规在先,朱某的正常通行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不符合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要件。2.原审判决混淆“因果关系”与“过错责任”。光缆被刮断的直接原因是其架设高度不足,朱某的驾驶行为仅为“条件”而非“原因”。根据侵权责任原理,若行为人的合法行为因第三方设施违规而引发损害,不应认定为侵权。原审法院忽视光缆架设不符合法定标准这一根本原因,将责任归咎于合法通行的朱某,属于对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错误适用。因此,某丙公司的违规架设光缆的行为是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直接、最重要的原因,其理应承担与某乙公司同等比例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不判定某丙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明显不公平。三、朱某某0月3日的行为与卓某某0月6日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中断情形。1.群众的临时固定行为已切断朱某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若第三方行为独立引发损害,则原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中断,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10月3日光缆垂落后,周围群众已将其固定在路外重物,此时障碍已消除。直至10月6日,柯某驾驶车辆再次刮落光缆,才导致光缆垂落至路右边缘,该行为属于独立的侵权行为,直接引发卓某事故。朱某的行为与最终死亡后果之间相隔3天,且存在群众固定、柯某二次刮落等多重中断因素,不应认定存在因果关系。2.光缆管理人的不作为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甲秀屿分公司作为光缆使用人,在3日至6日期间未履行维护义务,未及时修复或设置警示标志,对损害的发生具有直接过错。原审判决仅酌定其承担50%责任,却要求朱某承担30%责任,甚至还低于直接侵权的行为方柯某的责任,明显违背侵权责任纠纷中“原因力与责任比例相匹配”的司法裁判原则。四、原审判决认定卓某自行承担10%责任过低,与其过错程度明显不匹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过错程度越高,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比例应越大。本案中,卓某存在三项重大过错:一是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强制性规定;二是未按规定正确佩戴安全头盔,导致车辆侧滑摔倒时头盔掉落、其头部直接受创死亡,违反该法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义务;三是作为当地村民,对路段状况熟悉却疏于观察垂落的光缆,直接导致事故发生。上述过错均为事故发生及损害扩大的直接原因,原审判决仅酌定其承担10%责任,与过错程度严重失衡,不符合过错与责任相当的原则。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朱某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判决朱某承担责任,但该条款的适用需同时满足“过错、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四要件。如前所述,朱某主观无过错、驾驶行为不违法、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四要件均不具备。原审法院强行适用该条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朱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某甲秀屿分公司答辩称,一、案涉线路垂落的直接原因是朱某驾驶的XXX车辆刮断光缆,朱某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一)朱某驾驶货车违规装载集装箱(垂直总高度达4.07米),违反限高4米的规定,直接刮断光缆。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朱某驾驶的货车及其后箱所载集装箱垂直总高度为4.07米,已经超出了限高要求,朱某违规转载的行为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是根本原因。正是该违法的超限行为,直接刮断了横跨道路的光缆,引发后续一系列危险状态,是事故链条的起始环节,若无该行为,后续损害后果根本无从发生。(二)朱某及其车上人员有下车驾杆挑线,对于其车辆挂断光缆一事是知情的。在朱某及其妻子的询问笔录中可见,朱某及其妻子知道在货车行驶过程中有刮到光缆,朱某妻子也有下车用杆子撑电线。(三)朱某在挂断光缆后,没有对该光缆进行报修,也没有采取任何手段减少光缆垂落可能带来的风险,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朱某在明知线缆刮断后,既未报警告知相关部门处理,也未采取任何警示措施防范后续风险,而是驾车离开现场,放任危险状态持续存在,其主观上的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二、朱某的行为与卓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存在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形。(一)群众的临时固定行为并未完全消除危险,不能切断朱某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联。朱某刮断光缆后,群众虽将光缆临时固定在路外重物上,但该临时措施仅能暂时缓解通行障碍,并未从根本上修复断裂的光缆,光缆仍处于不稳定的危险状态,随时可能因外力再次垂落。朱某作为引发危险状态的始作俑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其行为与后续光缆再次垂落并导致卓某事故的后果之间存在持续的因果关联。(二)柯某的二次刮落行为属于后续侵权行为,而非因果关系中断的法定事由。根据侵权责任法原理,多因一果情形下,后续侵权行为的存在并不否定前一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各侵权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朱某刮断光缆的行为引发了初始危险,柯某的二次刮落行为加剧了危险状态,二者的行为共同作用导致了最终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而非相互免除责任。综上,朱某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答辩称,1、经交警部门查实,当时朱某刮到之后有下车查看,知道有刮断电缆线,但是没有报警,因此交警部门的相关认定是没有错误的。2、关于某丙公司相关责任,我方同意某乙公司该部分主张,本案事故的发生跟电缆线的所有单位某丙公司设计不符合规范而且疏于管理有关,其电缆线某丙公司主张是某乙公司在使用,某乙公司主张没有在使用,互相推脱。如果存在信号中断的情况下,不管是某某还是某某,所在单位实时监控,没有及时消除影响,所以某丙公司作为电缆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存在明显重大过错,疏于管理,本案一审法院已经将案由改为脱落物侵权责任是符合规定的。某丙公司没办法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推定有过错。3、如果电缆线没有被刮断也就不会存在本案的事故,案涉事故与朱某是有因果关系的。朱某的关联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4、受害者承担10%责任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事故的发生与受害者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即使不是本案受害人也会是其他人受害。
柯某、林某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审查。
某甲莆田分公司答辩称,关于柯某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我方同意某乙公司第一大点的答辩意见,交通事故证明中已经明确讲明朱某驾驶车辆经过事发路段,集装箱上角刮到横跨支路上方的光缆致光缆断落下垂,朱某未察觉也未对下垂的电缆采取后续的补救措施,这是引发本案事故的第一原因,当然光缆的高度是否符合标准由法院查明,如果光缆高度符合设置高度要求,或许本案不会发生光缆刮断的事情,也不会存在柯某驾驶车辆经过已经被朱某刮断电缆且为正常修复的事情,所以柯某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是非常小的,一审法院认定柯某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朱某的上诉。
某乙莆田分公司答辩称,对于朱某上诉称案涉光缆权属方是某丙公司及某丙公司架设高度不符合法定标准的理由不予认可,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某乙莆田分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某丙公司在该区域建设光缆的施工技术文件,该区域中某丙公司所使用的光缆均为12芯以上,而案涉光缆查明是6芯,某丙公司在该区域从未架设过或使用过6芯光缆。其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案涉垂落光缆是接通到某某光配,而且某乙公司相关副经理也称其于案发当天也到现场查勘使用红光笔确认该光缆连接至某某光配,某乙公司是该光缆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管理责任。故请求对朱某关于主张某丙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某甲秀屿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25)闽0305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对某甲秀屿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光缆的某乙及维护义务主体应为某乙莆田分公司,原审判决对此未予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光缆表面印有“中国某某”字样且固定于中国某某电线杆,足以证明光缆某乙是某乙莆田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有:“垂落在事故现场的光缆……光缆外部黑色橡胶表面印有‘中国某某’……该光缆固定于中国某某电线杆上”,足以证明案涉光缆外部黑色橡胶表面明确印有“中国某某”字样,且固定在中国某某的电线杆上。根据行业惯例及常识,光缆的产权归属应以标识及附着载体为依据。2024年10月9日,秀屿某对某丙公司员工郑某做的询问笔录中载明:“2024年10月6日下午15时许,我们在埭头的网格员街道观点人员的来电报称,在东美村东川支线王厝路段垂落的光缆外皮上印有‘中国某某’logo,让我们维护人员赶紧到场”。该陈述也可以印证产权的辨别是依据光缆上的标识。故案涉光缆的某乙应为某乙莆田分公司。同时,群众报修时也是依照产权标识向某乙莆田分公司上报,维护流程及义务均由某乙莆田分公司负责,某甲秀屿分公司仅共享非案涉段6芯光缆中的一芯纤芯(案涉段光缆某甲秀屿分公司未共享使用),并未改变产权归属及维护义务主体,某乙莆田分公司作为某乙负有维护义务。(二)原审判决认为“某甲秀屿分公司主张涉案光缆的某乙系某乙莆田分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涉案光缆实际某乙之间因本案的责任分担问题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处理”,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且违反处分原则。其一,未认定某乙某乙莆田分公司的责任承担比例,违反了处分原则。本案有产权人和使用人,在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已经提出诉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予查明判决,反而要求另行提出诉讼,增加诉累,与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诉求相悖,违背了处分原则。其二,证明某乙系某乙莆田分公司并不是某秀屿公司的举证责任。如前所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某丙公司员工郑某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案涉光缆某乙是某乙莆田分公司。某甲秀屿分公司员工***在询问笔录中也表明:“出事的光缆上印有‘中国某某’标识,另现场架设该光缆的电线杆上印有中国某某logo,某某借用该光缆中的一段纤芯”。该笔录也与某丙公司员工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的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进一步说明案涉光缆某乙是某乙莆田分公司。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诉求某乙莆田分公司承担责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某甲秀屿分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某乙莆田分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是案涉光缆某乙,在有一定证据证明某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反而将举证责任强加到某甲秀屿分公司身上,并以此为由将主要责任归咎于某甲秀屿分公司,明显违法。某甲秀屿分公司与某乙莆田分公司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不应当成为某甲秀屿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更不应存在另行处理的问题。其三,原审法院对某甲秀屿分公司与案涉光缆实际某乙之间对于本案的责任分担要求另行处理的观点,属荒谬判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多因一果,其中某乙未尽到管理义务也是原因之一,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原审时直接将某乙莆田分公司其列为责任主体并要求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应当查明某乙后直接作出判决,而原审法院对该某乙的责任不予判决,却将某乙的责任强加到某甲秀屿分公司身上,这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让某甲秀屿分公司举证证明某乙的过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符,直接改为某甲秀屿分公司证明某乙没有过错,严重违法;另外,原审法院要求,另行处理,明显增加了新的案件,形成诉累,与高效、公正的司法精神相悖,明显不当。二、某甲秀屿分公司共享非案涉段6芯光缆中的一芯纤芯,且该共享部分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垂落路段(即案涉段)尚有150米以上,无直接关联,某甲秀屿分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其一,某甲秀屿分公司共享非案涉段6芯光缆中的一芯纤芯,不改变光缆某乙是某某分公司的事实,也未转移某乙莆田分公司负有的维护、维修义务。三大通信商之间可以共享各家的光缆,共享的情况并不改变光缆原某乙的权属。从技术层面来看,光缆与光纤是不同的,6芯光缆自光配箱中连接出来,某甲秀屿分公司共享其中一芯纤芯搭载业务自光配箱出后经过分纤盒连接至某某用户处(距离案涉某某电线杆(编号为“0二二”)约150米处),往后的线路(包括案涉垂落的光缆部分)某甲秀屿分公司未共享未使用,与某甲秀屿分公司无关。即某甲秀屿分公司共享的线路是自某某电线杆(编号为“0二二”)向未垂落段150米后的某某用户处至最末端的光配箱(见附图),而某某电线杆(编号为“0二二”)至垂落光缆方向的路段与某甲秀屿分公司无关,某甲秀屿分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其二,事故发生时某甲秀屿分公司的用户通信服务正常,无任何报修记录,某甲秀屿分公司共享的该段光缆未发生事故。原审判决无视上述事实,将某甲秀屿分公司认定为实际使用人并苛以50%的责任,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甲秀屿分公司作为仅共享非案涉段6芯光缆中的一芯纤芯且未使用事故路段光缆的主体,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即便原审法院认为某甲秀屿分公司存在过错,某甲秀屿分公司的过错程度也显著小于朱某、柯某,原审判决判令某甲秀屿分公司承担50%责任,远高于朱某的30%、柯某的10%,违背“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一)朱某超限高挂断光缆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朱某驾驶货车违规装载集装箱(垂直总高度达4.07米),违反限高4米的规定,直接刮断光缆并致其垂落,且在明知可能刮到光缆后未报警或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放任危险存在,其行为是事故链条的起点,若无其违规刮断光缆的行为,后续损害根本不会发生。(二)柯某在二次刮断临时固定光缆后,没有履行事故后警示义务,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柯某在刮到光缆时候,对于车辆是有作用力的,其必然是明知车辆刮到东西,柯某在明知车辆刮到光缆而不处理,属于肇事逃逸,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因有柯某该次挂断行为才直接引发。朱某在挂断光缆后,有群众将光缆一端固定在路外,减小了一部分危害,然柯某再次刮掉光缆后,未能采取任何措施减小危害,这才使得卓某骑车时被光缆刮翻,柯某的挂掉光缆行为直接导致了案涉事故的发生。从过错责任上看,的过错是所有责任人中最大的,原审法院反而对其按照最小比例判决,违反了公平原则。(三)即便认为某甲秀屿分公司存在过错,也是次于朱某、柯某的过错。某甲秀屿分公司仅共享非案涉段6芯光缆中的一芯纤芯,未共享使用事故垂落段光缆纤芯,与事故垂落的段无直接关联,对光缆整体维护义务的举证责任应归于某乙某乙莆田分公司。某甲秀屿分公司对光缆被刮断后垂落不负有管理义务,其所谓“疏于管理”的过错是基于使用人身份的推定过错,与朱某、柯某直接违规操作、放任危险的主动过错相比,过错程度明显更轻。四、原审未经释明径直变案由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程序违法。案由的确定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举证责任分配及法律适用。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在归责原则、责任主体认定、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未经释明擅自变更案由,实质剥夺了某甲秀屿分公司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显失公平且程序错误。
朱某答辩称,1、同意某乙公司第一点上诉意见,本案案由已经改为物件脱落至损害案件,因此本案的光缆的所有人管理人依照法律规定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且某丙公司作为光缆的所有人,其设置的光缆高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5米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于主要原因的侵权方,原审法院竟然没有判令其承担责任明显是不公平的。2、对于某乙公司第二点上诉意见有异议,对于某某和某某之间应该各自承担还是共同承担同一个比例由二审法院认定。3、对第三点中朱某的刮断光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由于本案的案由不是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朱某驾驶的车高度是4.07米,违反超限车辆规定,这只是违反了公路管理部门对于货车行驶公路的管理性的规定,并不会直接或者主要引起本案事故发生,且在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阶段已经很明确认定朱某并不知情,未察觉光缆被其车辆刮断,之后群众将光缆固定在路边后,该路段保持畅通。也就是说朱某3号驾车行为与6号事故之间根本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这几天之内路段是通畅的,至少有几十上百人经过,也有大大小小的车辆。最后本案事故发生是因为柯某当天的车辆经过刮断的并且逃逸,才直接导致事故发生,所以我方同意某乙公司所说的柯某的责任是当中最大的,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方都没有给予相应判定责任,而让朱某去承担了本案第二主要的责任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柯某的这辆车是有保险的,朱某在原审庭审后他自己驾驶的车辆发生单方事故,他现在已经丧失经济来源,无力赔偿这三十几万的赔偿,原审判决不仅损害朱某的利益也损害谢某某等的利益。
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答辩称,光缆的权属,某某或者某乙公司都有隐匿证据的嫌疑,不可能施工光缆没有任何记录,到现在不知道是谁的。线路垂落都是安全隐患,任何经过这条路的行人,都有可能受伤导致死亡,受害人没有任何过错。针对某乙公司主张的发生事故的光缆不属于他的,其不需要承担责任。本案已经定性为脱落物损害责任,电杆、电缆线是某丙公司的,某乙公司自认有使用该电缆,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该承担责任。本案某某、某丙公司应承担共同责任。至于某丙公司当时给某乙公司使用如何约定责任如何分担,是二者内部问题互相追偿,不能在本案中给其他人造成障碍。针对柯某的部分责任,某乙公司上诉有理。虽然第一次是朱某刮的,但是之后群众把电缆固定后,由于柯某的第二次刮断,为后面发生本案的悲剧造成了直接原因。而且柯某所驾驶的车辆有依法投保相应保险。朱某赔不起也损害了受害者一方的利益。柯某的责任一审判决较低,另外某丙公司要共同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法律后果及社会效果,请求法院依法重新审查。
某甲莆田分公司答辩称,针对某乙公司上诉意见,案涉的电缆到底属于某某还是某某,两家是属于某乙还是使用人由法院依法进行查明,案涉电缆不管属于某某还是某某,应从电缆的原始建设是否符合规定,被朱某的车辆刮断垂落后的电缆维护义务划分电缆使用人和所有人的责任。我方认为电缆的使用人和所有人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因为该电缆的铺设是在公共区域上,又是针对不特定的人群可能存在的风险所以电缆的使用人和所有人有设计合理使用合理维护合理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承担较大的责任并无不当。因为在第一次朱某刮断电缆后虽然被当地的群众简单处理,但该简单处理的高度是否符合正常车辆的通行不得而知,本案中柯某驾驶的车辆并未违反任何车辆高度的问题,而朱某驾驶的车辆被交警认为违反车辆安全高度,单从该二车辆的高度来看,柯某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是极小的。在朱某第一次车辆刮断电缆后如果朱某进行现场报警,之后由相关人员和部门进行维护,就不会存在事隔三天后的事故,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柯某的责任并无不当。此外,一审原告认为为了考虑社会效果就应当由柯某的车辆承担较大的责任,但是一审原告并未上诉,且如果朱某车辆也有保险公司的话,那么朱某的责任比例是否就是正确的?不能因为柯某的车辆有保险就应该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如果柯某的车辆没有保险是否就不用承担责任?所以柯某的车辆是否投保并不是来认定本案责任问题,而应该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起因过错来进行分析和认定。
柯某、林某答辩称,同意某甲莆田分公司的意见。
某乙莆田分公司答辩称,一、某甲秀屿分公司上诉称“案涉光缆的某乙及维护义务主体应为某乙莆田分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某乙莆田分公司并非案涉光缆的所有人,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承担主体。(一)某乙莆田分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光缆并非其所建,光缆所有人不能仅凭表面印字来推定。首先,《某海东美村美山光缆掉落现场勘察报告》确认“掉落处的光缆型号为:TFGYTSXXX批次号:DCXXX”,《交通事故证明》亦载明“垂落在事故现场的光缆,生产批次号为DCXXX,6芯光缆”,而某乙莆田分公司提供的该区域光缆施工技术文件中“材料签证表”显示:某乙莆田分公司在该区域建设的光缆、接头盒规格型号均为12芯以上。其次,郑某在回答秀屿某询问时也明确说明“我司(某乙莆田分公司)从未在该区域使用过6芯的光缆,因为我们从一开始假设的就是12芯的光缆,施工万之后都是经过正规验收确认”,至于为何会印有“中国某某”字样,郑某也作出了合理解释,即“上网随便搜索某某光缆就会跳出很多印有中国某某logo的光缆”。所以,不能仅凭表面印字就推定该光缆归某乙莆田分公司所有。再者,并不存在“光缆的产权归属应以标识及附着载体为依据”的行业管理及常识,更不能想当然的以群众保修依照表面标识就推定产权归属。(二)现有证据证明某乙莆田分公司并非案涉光缆的所有人,某甲秀屿分公司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垂落在事故现场的光缆……光缆外部黑色橡胶表面印有中国某某……该光缆固定于中国某某电线杆上”只是描述光缆的表面特征,而其调查结论是“肇事路段被刮断垂落的光缆的权属存在争议”,而***关于“借用”的说法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在某乙莆田分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案涉光缆不是其所建的情况下,某甲秀屿分公司仍主张案涉光缆某乙系某乙莆田分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二、《交通事故证明》《勘察报告》以及***证言均能够证实某甲秀屿分公司使用案涉光缆为其用户传输信用,某甲秀屿分公司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其不能以“仅适用6芯中的一芯”抗辩免责。(一)案涉光缆由某乙秀屿分公司适用,没有证据证明该光缆存在其他使用人。《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查,某甲秀屿分公司使用案涉掉落光缆为其用户传输信号”,《现场勘察报告》结论亦显示“经现场共6个关键点位排查,掉落光缆连接到某某光配,型号为TFGYTS6B1批次号:DC101707,生产年份为2016年”。该报告显示案涉光缆经过某某分纤盒最后进入某某光配成端,而且某某光配引出的光缆挂牌上印有“中国某某”,可以证明该光缆由某甲秀屿分公司所有和适用。此外,中国某莆田市分公司云网中心副经理***也确认案涉光缆跟连接到某某光配箱的是同一根光缆,且并没有某丙公司使用该光配箱。所以,垂落光缆连接到某某光配箱,作为一条光缆由某甲秀屿分公司管理和维护,其上诉关于“共享非案涉段6芯光缆中的一芯纤芯,且该共享部分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垂落路段无直接关联”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二)某甲秀屿分公司所谓的“共享光缆”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某乙莆田分公司未建设、也未使用的案涉光缆,某甲秀屿分公司作为该光缆的唯一使用人,对垂落的光缆没有及时修理或设置警示标志,疏于管理和维护,一审判决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此外,某某分公司在一审当中已经提供了该区域的光缆建设施工文件,某丙公司在该区域架设的光缆均经过正规验收,在该区域均为12芯以上的光缆,足以证实案涉光缆并非某丙公司所有,不存在某丙公司隐匿证据的可能性。
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给五原告经济损失计1016830元,包括丧葬费50758元、死亡赔偿金58763元/年×16年=861072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24年10月3日15时许,朱某驾驶XXX重型栏板货车沿秀屿区平海镇东美村道东川支器由旧214县道往平海石井方向行驶,至王厝路段,车后厢所载集装箱房左后上角刮到横跨在东川文路上方的光缆,致该光缆断落下垂,事故发生后,朱某未察觉光缆被车辆刮断,驾车继续朝石井方向行驶,离开现场。因该光缆垂落在路中,影响过往车辆通行,周围群众自发将其一端固定在路外重物,让其斜跨在东川支路上方,使该路段保持畅通。2024年10月6日12时29分许,柯某驾驶XXX轻型厢式货车沿秀屿区平海镇东美村道东川支路由旧214县道往平海石井方向行驶,至某路段,车后厢右前上角刮到斜跨在某支路上方的光缆,致该光缆线垂落至路右边缘,柯某未察觉光缆被车辆刮断,驾车继续石井方向行驶,离开现场。2024年10月6日14时29分许,卓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XXX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秀屿区道往平海石井方向行驶与路右边缘,至某路段,车右后视镜刮到垂落至路右边缘的光缆,车辆失控侧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卓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5年1月16日,秀屿某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肇事路段被挂断垂落的光缆的权属存在争议,光缆日常养护,报障维护等相关职责无法查清,致使本案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某甲秀屿分公司对该事故证明不服,并申请复核,莆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予以维持。
事故发生后,2024年10月7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卓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朱某驾驶的XXX重型栏板货车系朱某本人所有,事故发生时保险已过期。柯某驾驶的XXX轻型厢式货车车辆系林某所有,且在某甲莆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24年10月10日,经秀屿区某调解,由某甲秀屿分公司先行垫付10万元给谢某某等人。因未能就事故赔偿协商一致,五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案经审理,因各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调解书等有效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谢某某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1、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谢某某等人主张50758元低于法定标准,合理有据,可予照准。2、死亡赔偿金:谢某某等人亲属卓某死亡时年64周岁,故谢某某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为58763元/年×16年×100%=861072元,应予准许。3、精神损害抚慰金:谢某某等人亲属卓某因本案损害经抢救无效死亡,谢某某等人作为其近亲属势必因此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据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4、谢某某等人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用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综上,谢某某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应为:丧葬费50758元+死亡赔偿金861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1011830元。谢某某等人主张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谢某某等人虽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但本案系因横跨道路上空的电缆线被过往车辆刮断脱落导致事故发生,属于特殊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故本案的案由应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承担。本案系含交通事故的多因一果案件,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明显属于多个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即多因一果,同时又存在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交织,被害人卓某的死亡系交通事故、未尽管理义务等多因素所致,即朱某驾驶车辆刮断电线、柯某驾驶车辆挂落电线致使谢某某等人亲属卓某驾车经过时被掉落的电缆绊倒致死,与电缆使用者某甲秀屿分公司未完全尽管理义务的共同作用,共同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综上所述,本案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关于本案事故发生时所掉落的电缆线使用者,某甲秀屿分公司认为某丙公司也在使用该电缆线,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亦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某乙莆田分公司提供了勘验视频、现场照片,结合公安机关调取的两公司工作人员***、郑某笔录,能够证实事故路段右侧的电线杆属于某乙莆田分公司所有、某甲秀屿分公司使用案涉电线光缆中的一芯,故某甲秀屿分公司系案涉电线光缆的实际使用人;某甲秀屿分公司关于其仅使用一芯,并非案涉电线光缆的使用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作为涉案电缆的使用人即某甲秀屿分公司在涉案电缆掉落影响了道路的通行几天之后未能及时修理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疏于必要合理的管理和维护,是造成本起事故交通意外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对谢某某等人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酌定其承担本事故损失的50%即1011830元×50%=505915元,扣减已付赔偿款100000元后,某甲秀屿分公司应实际支付给谢某某等人赔偿款为505915元-100000元=405915元;某甲秀屿分公司主张涉案光缆的某乙系某乙莆田分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涉案光缆实际某乙之间因本案的责任分担问题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处理。
朱某驾驶XXX重型栏板货车刮断电缆,虽涉案光缆在刮断后被斜固定在道路上方,但根据现场监控录像可以看出,朱某及其妻子明知其刮断电缆应报警也可以报警却未及时进行报警处理,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此种行为法律不应鼓励,故酌定其承担谢某某等人损失的30%即1011830元×30%=303549元。
柯某驾驶车辆未及时注意路面状况,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刮落斜跨在东川支路上方的光缆未察觉,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酌定其承担10%即1011830元×10%=101183元;又因柯某系受雇从事劳务过程中致害,应由其雇主即林某承担该赔偿责任;卓某系某甲莆田分公司承保车辆XXX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第三者,某甲某甲莆田分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林某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转由某甲莆田分公司赔付后,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谢某某等人亲属卓某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亦未观察路面状况,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某有限公司秀屿区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因本案造成其亲属卓某死亡的各项损失计405915元(不含已付赔偿款100000元);二、朱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因本案造成其亲属卓某死亡的各项损失计303549元;三、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给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因本案造成其亲属卓某死亡的各项损失计101183元;四、驳回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对朱某、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秀屿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对柯某、林某、中国某福建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某甲秀屿分公司对原审查明的“朱某未察觉光缆被车辆刮断”有异议,朱某在交警2024年10月6日的询问笔录第3页中交警问“你车哪里刮到电线”,朱某回复说“应该是我车上拉的集装箱后面顶部刮到,然后我看到前面电线在晃”。一审遗漏查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的光缆外部黑色橡胶表面印有中国某某,该光缆固定于中国某某电线杆上。”其他部分没有异议。其余各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针对各方无异议的原审查明事实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某甲秀屿分公司主张遗漏查明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凭,可予认定。至于朱某对光缆被车辆刮断是否知情,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待下文一并分析。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审查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朱某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第一,朱某在《询问笔录》中虽陈述“当时不知道电线掉下来”“不知道是我车子刮掉的,以为是其他因素导致”,但从现场监控视频及《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案涉电缆在朱某车辆通过之前并没有垂落,是在朱某车辆缓慢经过过程中车后厢所载集装箱房左后上角刮碰到后才突然断落下垂,刮断缆线剧烈晃动,朱某立即停车并从车窗回头张某乙,与其在《询问笔录》中自述“后面顶部位置刮到,然后我看到前面电线在晃”的陈述互相印证,且朱某妻子练某当时在撑杆过程对电缆断落前后过程是明知的,其在电缆垂落路中之后仍继续用杆子撑线指挥朱某车辆往前开通过,随后离开现场。车辆挂断电缆具有一定作用力,必然会产生异常的声响、阻力或晃动,综合朱某、练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监控视频,可以认定朱某及其妻子明知刮断电缆而未采取任何措施消除、减轻危险径直离开,朱某关于其对车辆刮断光缆的事实不知情的上诉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第二,朱某驾车离开后,群众的临时固定行为并未完全消除危险,光缆仍处于不稳定的危险状态,不能切断朱某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本案被害人卓某的死亡系交通事故、未尽管理义务等多因素所致,即朱某驾驶车辆刮断电缆、柯某驾驶车辆挂落电缆,与电缆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完全尽管理义务的共同作用,共同造成了受害人卓某驾车经过时被掉落的电缆绊倒致死损害后果的发生,属于多个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情形,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朱某主张其刮断电缆的行为与受害人死亡后果之间因介入因素中断因果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属于超限运输车辆。事发时朱某驾驶的XXX货车及所载集装箱房垂直总高度为4.07米,已属于超限运输车辆;其在缓慢通行过程中刮断电缆,可以认定案涉电缆原最低高度未达到5米,不符合《通信线路工程验收规范》表4.0.6-2中关于“架空光缆跨越公路时最低高度应不低于5.5米,跨越土路时架空高度应不低于5米”的规定;朱某的超限运输行为和光缆建设方、管理方、使用方架设高度不达标或维护管理不到位对电缆被刮断的后果均具有原因力。综上,朱某驾驶超限运输车辆在挂断光缆后应报警也可以报警却未及时进行报警处理,也没有采取任何手段减少光缆垂落可能带来的风险,放任危险状态持续存在,其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朱某关于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方责任比例问题。案涉光缆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方因架设高度不达标或维护管理不到位致电缆高度低于法定标准5米,是导致电缆被朱某车辆刮断的原因之一,且在电缆被刮断掉落影响道路通行几天之后仍未能及时修理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疏于必要合理的管理和维护;其过错是造成受害人卓某驾车经过被电缆绊倒致死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朱某驾驶超限运输车辆挂断光缆,其对此明知而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避免或减少光缆垂落可能带来的风险,放任危险状态持续存在,其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此种行为不应鼓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柯某驾驶车辆未及时注意路面状况,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刮落斜跨在东川支路上方的光缆未察觉,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受害人卓某无证驾驶,亦未观察路面状况,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各方过错情况,一审认定由案涉光缆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方承担50%责任、由朱某承担30%责任、由柯某承担10%责任、由受害者卓某自担10%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可予维持。朱某另上诉主张受害人卓某还有未按规定正确佩戴头盔的过错,一审酌定其承担10%责任与过错程度失衡,但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受害人卓某事故时有佩戴头盔,仅凭头盔掉落不足以证实系其未正确佩戴所致,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某乙莆田分公司与某甲秀屿分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根据现场勘察报告以及***、郑某《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证实掉落光缆连接到某某光配,现场光缆虽印有“中国某某”标识但没有发现某丙公司有在使用。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某甲秀屿分公司使用案涉掉落光缆为其用户传输信号。某甲秀屿分公司对前述证明认定其使用案涉掉落光缆为其用户传输信号有异议,申请复核,莆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复核审查后对此认定予以维持。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其仅共享非案涉段6芯光缆中的一芯纤芯且该共享部分并非垂落路段,故对本案不具有过错,但电缆是一个整体的物理设施,纤芯是电缆的组成部分,某甲公司使用几芯纤芯以及传输信号的具体物理线路不改变其使用案涉光缆的事实,一审认定某甲公司为案涉电缆的实际使用人并无不当。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经调查认为,肇事路段被刮断垂落的光缆的权属存在争议,光缆日常养护、保障维护等相关职责无法查清。莆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复核后认定事故成因确属无法查清,维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乙莆田分公司和某甲秀屿分公司仍各执一词,结合本案庭审调查和在案证据尚无法充分证实产权的明确归属以及某甲秀屿分公司所主张的“借用”共享和“借用”共享后的光缆日常养护、保障维护等相关职责约定如何等基础事实。在案涉光缆产权及管理维护职责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为保障受害方权益及时兑现,一审认定先由明确的使用人某某秀屿分公司承担本案案涉光缆维护管理责任一方的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使用方某甲秀屿分公司与涉案光缆实际某乙之间因本案的责任分担如有涉及追偿问题可另行处理。
关于一审变更案由未释明应否发回重审的问题。谢某某等人虽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但本案系因横跨道路上空的电缆线被过往车辆刮断脱落导致事故发生,属于特殊侵权,一审认定本案的案由应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本案中,一审法院虽系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但柯某、林某一审答辩时已明确提出本案案由应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柯某、林某、朱某均有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作为答辩意见,据此主张某乙莆田分公司、某甲秀屿分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某乙莆田分公司、某甲秀屿分公司也均就自身是否为案涉电缆的某乙、管理人、使用人以及是否存在管理过错进行实质性的答辩、举证和辩论。二审期间,各方也均未再提交新证据。故某甲秀屿分公司的诉讼权利并未因一审法院未释明案由变更而受到实质损害,一审法院的认定也并未超出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某甲秀屿分公司关于一审未经释明擅自变更案由,剥夺其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某甲秀屿分公司、朱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91.5元,由中国某有限公司秀屿区分公司负担2169.3元,由朱某负担162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