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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清霸起重搬运有限公司等与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2071民初76号 原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柯桥经济开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湖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湖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湖北某甲有限公司(湖北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湖北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吊车租赁费34266元和产生利息4020元。诉讼中,原告某丙公司撤回利息402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门从事设备租赁的公司,2022年2月27日,被告某甲公司找到原告称施工需要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并签订了《吊车租赁合同》,于2022年3月1日起租赁使用本公司25-50吨汽车吊至2022年6月18日结束,原告已开具3%增值税发票,发票号:14591406。租赁款共计54266元,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2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某甲公司还欠34266元租金未支付。被告***系某甲公司的员工,原告将租赁申报交给被告***,租赁期间设备租赁结算单均由被告***签字确认。某乙公司曾于2023年1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用于本案的结算设备租赁款,共同与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设备租赁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某甲公司讨要,被告某甲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的经济利益。因此,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的建筑设备,被告某甲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且双方已进行了相应的结算。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可诉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住所地对该案有管辖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具有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款项缺乏依据。1.原告提交的《吊车租赁合同》落款处签字的***并非被告在欧某项目上委派的项目经理,也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从未授予***代表被告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2.原告提交的《吊车租赁合同》上盖有被告的项目部章,此印章上明确“不代替合同章”,故即便在《吊车租赁合同》上盖了项目部章,也不代表原、被告之间建有租赁合同法律关系。3.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用。原告提交的20000元转账记录显示付款方是湖北某乙有限公司,原告应向该公司主张款项。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具有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中某项目租赁原告的机械是事实;2.本项目钢结构的劳务部分是由某甲公司承包给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人也是某甲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3.其个人在本项目从事施工员工作,同时也负责办理机械进出场等租赁手续,本案租赁费用与其无关。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第三人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7月17日,***(中山)中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与某甲公司(施工单位)签订欧某华南工业园建设项目一期仓库钢结构专业承包工程合同,合同工期为2021年7月18日至2022年4月18日。 2.某甲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乙公司(施工方,乙方)签订劳务安装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欧某华南工业园建设项目一期仓库钢结构施工承包工程委托乙方安装管理和实施,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8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无;合同签订时间为2023年1月11日。 3.某丙公司提交了的吊车租赁合同显示,某甲公司(承租方、甲方)和某丙公司(出租方、乙方),由甲方租赁乙方所有的吊车用于建设工程,25T吊车费用为1400元/台班/不带工人,50T吊车费用为2400元/台班/不带工人,备注:出车半台班,以上报价含3%增值税发票。施工内容和地点:甲方施工工地范围(欧某钢结构厂房项目)。乙方租赁费用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当工程结束后,甲方需结清所有租赁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落款处甲方(签章)盖由某甲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印章显示“此章仅限于本项目业务往来之用,不代替合同章”,***在代理人处签名,乙方(签章)盖有某丙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22年2月27日。 4.2022年6月20日,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签订吊车租赁费结算单显示,某丙公司25-50吨汽车吊车于2022年3月1日起出租给某甲公司,项目地址位于中山市民众镇沿江村欧某项目,于2022年6月18日结束,吊车费共计54266元未支付(3%增值税发票以开具,发票号14591406),***和***分别在代理人处签字,并分别在出租方某丙公司(代理人)、承租方某甲公司(代理人)处写明身份证号码。 5.2022年6月21日,某丙公司根据***提供某甲公司的开票信息,开具了购买方为某甲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54266元。 6.2023年12月12日,某乙公司向***支付20000元,摘要为还款。庭审中,某丙公司称***找某丙公司租用吊车,***告知其哥哥***是项目经理,其是打工的,后某丙公司打电话给***,***亦认该事实,并向某丙公司支付了2万元。 7.湖北某公司与***于2021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21年2月1日至2026年1月31日,岗位为施工员。 ***提交的某劳动合同书显示,***和某甲公司于2023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从2023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岗位为项目管理类。 8.某甲公司分别于2022年7月18日、8月12日、9月9日、10月28日、12月9日向***转账139500元(交易附言:***工资2)、13500元(交易附言:实时代付)、13950元(交易附言:欧某工资)、13950元(交易附言:***)、12600元(交易附言代付补贴)。 9.***提交的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于2023年1月12日签订的某甲公司项目经理费用明细表显示,工程名称为欧某华南工业园建设项目一期仓库钢结构施工承包工程,项目经理承包费用合计(补充协议)金额2375476.03元。 10.湖北某公司系于2003年9月8日成立的有限某公司(非自然人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系于2020年4月24日成立的有限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诉讼中,某丙公司主张湖北某公司系某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系某甲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本院分析如下: 一、虽然某丙公司提供的吊车租赁合同显示承租方为某甲公司并盖有某甲公司工程项目章,***作为代理人签名,但是该印章明确载明“此章仅限于本项目业务往来之用,不代替合同章”,即该印章不产生订立合同的法律效力。 二、某丙公司主张案涉交易期间为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18日,而其提交的某甲公司于2022年7月至12月期间向***的转账记录,部分转账记录附言显示“代付补贴”、“实时代付”。且***提交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23年7月1日,合同期自2023年7月1起。由此可见,某甲公司向***转账记录的时间,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均不在案涉交易期间,某丙公司仅以该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在案涉交易期间***系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 三、诉讼中某甲公司表示未授权或委托***与某丙公司签订该租赁合同。虽然***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某丙公司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并进行费用结算,但是某丙公司理应知晓***仅以该印章并无权代理某甲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前述行为,不能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 四、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显示,某甲公司承包***(中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实施和管理发包给某乙公司。结合***系某乙公司股东以及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催款后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部分费用的事实,***代理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进行交易,某乙公司实际为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的事实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某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尚欠租赁费用342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主张某甲公司和***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266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元,(原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湖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