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10民终1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
法定代表人:丛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6)鲁1082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于2026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按年利率2.75%标准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内容,改判某甲公司以249,428.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显失公平。(一)一审法院对合同条款“同期存款利率”的解释错误,其酌定按年利率2.75%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某甲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按照逾期未支付货款金额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唯一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在认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基准利率分为多档”的前提下,却“酌定按三年期和五年期的2.75%标准计算”。该认定存在以下错误:首先,合同仅约定“同期存款利率”,并未特指“三年期”或“五年期”存款利率。一审法院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擅自选择对债务人最为不利的长期限、高利率档位,违背了合同解释应探求当事人真意及遵循公平原则的基本法理。其次,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基准利率是一个包含活期、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三年、五年等多个期限档位的利率体系,且各期限利率不同。一审判决将“同期存款利率”等同于固定的年利率2.75%,是对金融常识和合同文义的曲解。一审判决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认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所指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情形,依法应当改判。(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远超某乙公司的实际损失,违背了违约金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原则,依法应予调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基础是“存款利率”,显著低于通常的贷款利率或市场融资成本,体现了双方对违约损失预估的谨慎态度。某乙公司作为守约方,其实际损失仅为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采用2.75%的年利率,不仅高于当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通常为0.25%—0.35%),甚至可能高于部分期限的定期存款利率,这显然超出了弥补损失的合理范围,带有不当的惩罚性质。某甲公司因公司股权结构调整等客观原因导致付款延迟,主观上并无恶意拖欠的故意,此情节在一审庭审中已予以说明。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某甲公司承担高达2.75%年利率的违约金,明显过重,有违公平原则和民法典关于违约金制度的立法精神。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约定本意、违约情节轻微、某乙公司实际损失有限等因素,将违约金标准调减至与“同期存款利率”本意相符的合理水平,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已依约接收合格工作成果,仅就付款期限存在轻微违约,一审判决在确定违约责任时未充分考虑合同履行整体情况,裁判结果不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某乙公司某并经某甲公司验收合格,某甲公司对尚欠的249,428.25元款项金额予以认可,并愿意支付。争议纯粹在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某甲公司已履行了承揽合同中作为定作人的主要义务(接收并验收工作成果),其付款义务虽稍有迟延,但并未影响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在合同明确约定了较低违约金标准(存款利率)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却通过司法裁量变相提高了这一标准,加重了某甲公司的责任,使得双方在缔约时基于平等协商达成的风险分配安排落空,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利益。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甲公司立即支付某乙公司采购安装费用249,428.25元,并自2025年3月9日至实际偿付之日,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LPR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对某甲公司欠款金额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甲公司是否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某乙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而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某甲公司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超过7日后,应按照逾期未支付货款金额的同期存款利率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某甲公司尚欠249,428.25元设备款未付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025年2月1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通知审计价格为3,018,469元,某乙公司于2025年2月21日函复确认,2025年2月21日可视为合同约定审计完成之日,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25年3月8日付至审计值的95%。某甲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某甲公司应在逾期付款超过7日后支付违约金,故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2025年3月16日;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为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但因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基准利率分为多档,酌定按三年期和五年期的2.75%标准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设备采购及安装款249,428.25元及以249,428.25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2.75%标准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23年7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山东港口邮轮文旅集团马兰湾项目“MyLove露营宿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为该项目提供设施设备采购安装,合同采取固定单价计价,总价款为3,080,138元。付款时间及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10日内,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50%预付款;2.项目采购完成且验收合格10日内,支付至签约合同价的85%;3.某乙公司上报结算资料并配合某甲公司按某集团相关制度委托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完成后15日内,付至审计值的95%;4.质保金为审计值的5%,质保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某甲公司接到某乙公司发票及付款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息结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2025年2月1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通知审计价格为3,018,469元,某乙公司于2025年2月21日函复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按照逾期未支付货款金额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某乙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低要求按LPR计算,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三年期和五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低于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情形下的支付标准,在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之内。某甲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加重了某甲公司的责任,不能成立。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出某乙公司实际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资金的合理机会成本通常参照贷款利率或市场平均融资成本。本案中,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经低于LPR,某甲公司主张据此计算的违约金仍过分高于某乙公司的实际损失,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某甲公司主张其逾期付款系因股权结构调整等客观原因所致,主观上无恶意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因素系某甲公司内部问题,不影响违约事实的成立及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某甲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减轻其违约责任,理由不当。综上,某甲公司要求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减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