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581民初1091号
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271852.51元,并支付以271852.5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室外工程/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位于常熟市庙港路以北、新沈路以西的苏州常熟南部新城北项目货量区市政工程,双方就工程内容、工期、合同价款等均做了约定。2021年1月15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双方就合同价款进行了调整。2022年1月10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经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审定结算总价为9061750.44元,因未过质保期,3%的工程尾款未予处置,扣除被告已付款5123895.83元,按结算价97%的付款比例计算,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66002.10元(已全部执行到位)。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3%尾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常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返还保证金的前提条件为:1.承包人已履行完成所有保修义务;2.已提请发包人质量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确认无质量问题或遗留问题;3.承包人已向使用单位物业公司完成移交;4.在满足保证金返还的时间条件后,承包人须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保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发包人审核无异议后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支付。至今原告没有完成前述工作,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之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4日,常熟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常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苏州常熟南部新城北项目货量区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苏州常熟南部新城北项目货量区市政工程,工程内容包含综合管线、雨污水管井及排管、弱电管井及排管、道路基层、面层及完成相关竣工验收工作,暂定价款为4416741.41元,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4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以工程通过验收备案后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发包人且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
2020年11月1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月15日,双方签订《苏州常熟南部新城北项目货量区市政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上述合同暂定价由4416741.41元调整为6063782.05元。2021年9月,双方经审计办理结算,确定案涉工程审定结算总价为9061750.44元。
2021年8月23日,常熟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22年1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常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苏0581民初641号,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主张常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66002.10元(9061750.44元×97%-5123895.83元)。本院于2022年4月8日作出(2022)苏0581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判决常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66002.10元。
案涉工程两年质保期届满后,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质保金付款申请表,物业公司及常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客服人员均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义务,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双方约定的工程质保期已届满,物业服务中心也确认工程现场无遗留问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71852.5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1852.51元,并支付以271852.5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9元,保全费1879元,合计4568元,由被告常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诉讼费4568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常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45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