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03民初4117号
原告:金华市金东区老包门业经营部,住所地金华市金**区多湖街道泉源社区**区**号。
经营者:包汝根,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代理人:戴峰,金华市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妙兰,金华市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金华市鼎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区塘雅镇下溪口村康庄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陆海涛,总经理。
第三人:郑瑞存,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区。
原告金华市金东区老包门业经营部诉被告金华市鼎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郑瑞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金东区老包门业经营部、第三人郑瑞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鼎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金东区老包门业经营部诉称:2015年期间金华市如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公司)向原告购买木门、防盗门若干,共计发票17张,货款27754元。2016年1月4日第三人郑瑞存(如意公司工作人员)将如意公司已签收确认的17张发票收取,货款至今未付。现查明如意公司已于2017年1月9日将名称变更为金华市鼎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门、防盗门货款2775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金华市金东区老包门业经营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第三人郑瑞存(如意公司工作人员)收条一张,证明17张发票已经签收的事实。
3.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已经由金华市如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变更为金华市鼎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金华市鼎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郑瑞存答辩称,17张发票我没有看到过。发票用在哪里我也不知道,老板的钱是否与原告结清我也不知道。刚开始的时候不是我签字的。后来原告让我签字证明一下,我就在清单上签了一个字。之前在婺城区起诉过的,后因证据不足驳回诉请。
第三人郑瑞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第三人郑瑞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庭审中第三人郑瑞存陈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发票)非全部由第三人签字,是否收到过送货单也不清楚,2016年1月4日仅是为证明原告曾为被告送货过才签字的。原告代理人也陈述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多个工地送货。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第三人曾受雇于被告并为其管理工地,接收相关材料及原告为被告多个工地供货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中,第三人仅系“为被告送过货”作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第三人对可能包含非其所管理工地的送货单核算的《收条》进行签字确认,与其证明的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以认定。
经审理,依照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金华市金东区老包门业曾向金华市如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的装饰装修工程供应过货物。第三人郑瑞存原系金华市如意装饰有限公司雇佣的人员,负责在部分工地接收相关装饰装修材料等。原告金华市金东区老包门业经营部的经营者包汝根于2016年1月4日找到第三人郑瑞存,要求其在《收条》上签字,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第三人应其要求在包汝根书写的《收条》上签具姓名。《收条》载明:“今收到老包门业大卖场购门发票17张,共计金额27754元。包汝根。”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明确,《收条》记载的“发票”指的是客户签收单,第三人在《收条》上签字系用于证明原告金华市金东区老包门业曾向原金华市如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的装饰装修工程供应过货物。但庭审中原告无法明确,《收条》中所载17张客户签收单指向的货物具体用于原金华市如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的哪些装饰装修工程。另查明,金华市如意装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将名称变更为金华市鼎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货款27754元,则原告金华市金东区老包门业经营部应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货款及具体货款金额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签字的行为仅为证实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供货的事实,且据第三人自述,其并无对账、结算的职权,原告也未举证被告曾授权第三人进行对账,故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华市金东区老包门业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市金东区老包门业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文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梁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