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24民初2945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4119.97元及利息(以本金434119.97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利率LPR标准4倍计算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6月25日利息为29787.88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追索债务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29日,被告徐某因拖欠浙江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钢结构材料款,请求原告代为向浙江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垫付货款434119.97元,被告承诺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明确2024年2月29日前一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23年12月29日转给浙江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434119.97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约定及本金转换交付过程、利息等,并约定如未按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有权就上述全部借款及利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追偿,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因索要上述款项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保险费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9日,被告徐某因拖欠浙江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钢结构材料款,向原告某某公司借款434119.97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由来、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户名:浙江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收款账号:3309********;开户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嘉兴分行营业部),约定借款期限为2023年12月29日至2024年2月29日,被告同意自2023年12月29日起按借款金额月利率1.5%利息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有权就上述全部借款及利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追偿,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因索要上述款项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保险费等)。2023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浙江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转款434119.97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为向被告追索本案借款,原告花去律师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8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向原告某某公司借款434119.97元,有借条、转账电子回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23年12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3.8%)计算利息,双方有利息约定,其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追索债务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800元,双方有约定,且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34119.97元及利息(自2023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付);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869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原审判组织)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直接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