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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徐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24民初2689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南昌市进贤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3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利率LPR标准4倍即年利率13.8%计算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2024年6月14日时利息计为16215元,本息暂合计为251215元,2024年6月14日后继续计付)。2、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追索债务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以上第1、2项暂合计为25471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29日,被告***因拖欠杭州宏彦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机械租赁费需要支付,请求原告代其向杭州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垫付机械租赁款235000元。被告***承诺按1.5%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明确借期为2024年2月29日前一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徐某乙自愿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同意后,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23年12月29日转给被告***指定的杭州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35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定及本金转换交付过程、利息约定,并约定“如未按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则贵司(指原告)有权就上述全部借款及利息向贵司(指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追偿,本人愿意承担贵司因索要上述款项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保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被告***作为债务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徐某乙自愿作为担保人,承诺“以上借款由徐某乙担保,担保方式: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出借本金及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保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担保期限为两年”。徐某乙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但至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徐某乙未主动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一再拖延,拒不履行。为追索债务,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花费律师费3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借款支付到原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因原告自行催索无果,具状人无奈诉诸法院,望依法判如诉请为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9日,原告代被告向杭州宏彦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给付了机械租赁款23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叁万伍仟元整(¥235000.00)。借款期限为(2023.12.29-2024.02.29)。(注:该笔借款系***在挂靠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与杭州宏彦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机械租赁费款,因借款人***未支付杭州宏彦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机械租赁费款,导致杭州宏彦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起诉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西某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现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西某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为平息该诉讼造成本公司损失,同意为敏垫付其未支付的货款,并由***补订借条)。借款人同意借款利息于2023年12月29日起按借款金额月利率1.5%利息支付给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同意借款于2024年02月29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及借款利息,如未按期限 归还借款及利息,则贵司有权就上述全部借款及利息向贵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追偿,本人愿意承担贵司因索要上述款项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保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以上借款由徐某乙担保,担保方式: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方式:连带担保责任,担 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出借本金及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保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人(债务人)指定收款账户:户名:杭州宏彦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收款账号:1900********,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十五家园支行,出借人(债权人)指定付款账户:户名: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账号:10348750********,开户行:江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债务人):***,联系方式:139********,借款日期:2023.12.29,担保人:徐某乙,联系方式:135********,日期:2023年12月29日”。嗣后,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索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给付了杭州宏彦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机械租赁费,被告后向原告出具了该费用的借条,因此,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该借款可按年利率13.8%计算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归还原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3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235000元未还款项为本金,按年利率13.8%,从2023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给付原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合计人民币35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1元、诉讼保全费1794元,合计人民币435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原审判组织)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直接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曹***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璠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