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8347号
原告:***,男,1952年11月0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旦天左(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某人民政府,住所地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颜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慈溪市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947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甲公司为XXX市政配套污水网管工程施工中标单位,中标时间为2022年10月24日,被告某镇政府为上述工程的建设单位,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为上述工程的监理单位。后经被告某镇政府披露,上述工程的监理单位在原告出事前已有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2024年1月19日中午11点50左右,原告骑电动车途径***路段时,因污水管道施工致使路面不平,且未设置施工隔离装置,导致原告在路过此路段时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慈溪市某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腹腔内出血、失血性休克、胸部挫伤、肋骨骨折、纵膈气肿、胰尾挫伤、皮肤挫伤。原告在慈溪市某医院进行全脾切除术及胰腺修补术,并住院治疗13天,于2024年2月1日出院。2024年5月23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出具甬崇新慈溪分所XXX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脾脏切除的xxx等级为八级、胰脏挫损伤经修补治疗的xxx等级为十级,左侧第4-10肋骨骨折的xxx等级为十级;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本次事故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051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7862.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455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xxx赔偿金245240.6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319473.3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施工路段设有警示标志,已尽到提醒警示作用。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视频中,***摔倒路段属于非施工范围,且那天穿着雨衣,雨衣扑在把手上,***自身操作不当是其摔倒主要原因,故答辩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假设答辩人有责任也非主要责任,望法院予以核实。
被告某镇政府答辩称,原告受伤是雨天路面湿滑导致的意外。如果认定为侵权,原告在行经施工区域未留意路况,没有减速行驶,车辆可能是超标电动车,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是主要责任。某丙某甲依法公开招标发包给有资质单位施工,也委托监理单位,因此某镇政府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病历资料,A2.医疗费发票,A3.司法鉴定意见书,A4.鉴定费发票,A5.事发地***污水管网工程基本信息,A6.银行流水明细,A7.视频录像及照片(原告申请调查令调取)。
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警示标志照片,B2.事故视频(引用原告调取视频)。
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B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B1被告某甲公司虽在庭后出示员工拍摄手机存储的照片原件,但手机照片显示拍摄时间并非事发当日,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XXX市政配套污水管网工程(***)由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中标,被告某镇政府系建设单位,原监理单位系,在案涉事故发生前监理单位已变更为被告某乙公司。
2024年1月19日,原告骑行电瓶车行经***由南向北近胜西大桥青苗幼儿园路口路段时摔倒受伤。后由他人报警求助。公安机关于2024年1月19日11时58分许接到报警,并由某乙出警。原告调取的两段视频显示,事发当日为雨天,地面潮湿。原告摔倒路面为原始水泥路面,但一旁为被告某甲公司施工开挖点,开挖处已经完成回填,但尚未硬化,水泥路面存有泥沙。视频同时显示,***XX幼儿园路口及事发地点的可见范围内,未见警示标志。
当日,原告至慈溪市某医院就诊并住院至同年2月1日,住院共计13日。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2.腹腔内出血、3.失血性休克、4.胸部挫伤、5.肋骨骨折、6.纵隔气肿、7.皮肤挫伤。
2024年5月23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于2024年01月19日因故致脾破裂,经手术行脾切除治疗的xxx等级为八级;致胰腺挫裂伤,经修补术治疗的xxx等级为十级;致左侧第4-10肋骨骨折(累计7根)的xxx等级为十级。
***伤后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上述期限均含住院期间。
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用3051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7755元(住院期间按全部护理、出院后按部分护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了2022年8月至2024年1月的银行账户流水,期间每月月底由案外人宁波市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代付方式向原告支付2188元至4013元不等,虽然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但从付款金额变化、相对固定时间等分析,可以认定原告事发前仍从事一定劳动并可获得固定收入,应支持误工费赔偿。事发前12个月原告的总收入40454元,据此计算误工费为13300元。营养费2700元。xxx赔偿金245240.6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303210.6元。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因路面施工导致原告受伤引发的侵权纠纷,某丙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某甲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任主体应为被告某甲公司,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某镇政府、某乙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其次,被告某甲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从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一是因果关系方面,从事发现场看,虽然原告摔倒的位置是未开挖的水泥路面,但旁边是被告某甲公司的开挖点,虽已用泥土、塘渣回填但未硬化,且水泥路面存在明显的泥沙,雨天后导致路面更加湿滑,风险有一定程度增加,应认定存在因果关系。二是关于过错问题,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义务是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进行合理的维护,确保其持续存在于施工期间,被告某甲公司虽提交了员工拍摄的警示标志照片,但非事故发生当日,从现有视频分析事发地及附近路口未见任何警示标志,应当认定某甲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存在过错。三是原告作为成年人且系XXX村民,对案涉路段处于施工情况应当是知情的,且雨后骑行电瓶车出行应当更加谨慎,其在骑行过程中不慎摔倒自身存在疏忽和过错,应当对自身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并保持施工期间持续存在,事发视频显示开挖施工点已经回填并无明显的高风险,应认定无需设置隔离装置,而设置警示标志的目的在于提醒行人、车辆注意施工路段可能存在的风险,而原告作为路段附近XXX村民对施工情况应当是知晓的,经过施工路段应当更加注意骑行安全,据此被告某甲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对原告受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和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雨天出行存在骑行疏忽,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据此认定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0963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双方过错情况,被告某甲公司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95963元。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959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8.5元,由原告***负担593元、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负担255.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